借条上仅有担保人签名,而未写明是连带担保,债权人只诉
担保人法院是否必须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案例:甲向乙借款10000元,甲向乙出具一借条,丙为该借款提
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是连带担保还是一般担保。借款到期后,乙不知所踪,甲为了诉讼之便利仅以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借条中存在担保人的情况下,很多债权人只列担保人为被告,而未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会作出三种处理方法:第一,不追加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受理,审理后直接作出判决;第二,法院要求债权人必须更改诉状,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方予受理;第三,法院依法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笔者现针对债权人只列担保人为被告的情况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应否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审理本案必须先查明主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主合同非法、无效、不真实,从合同亦非法、无效、不真实,通俗的说就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从主从合同的关系来看,法院必须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方能查明主合同之真伪。
根据《民诉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外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否则便是程序违法。虽然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此处推定为连带担保,但其仍然属于未作出明确约定的范畴。
二、法院必须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与《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不矛盾。
担保人对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在诉讼时可以只列担保人为被告,也可以将担保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亦可以只列债务人为被告。《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所解决的问题是债权人怎么诉、诉谁的问题,但是诉至法院,法院如何审理呢,是否追加是法院如何审理的问题。
综上,在借条上仅有担保人签名,而未写明是连带担保的,债权
人只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宁夏青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小华
201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