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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支付相应的费用
曾繁科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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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从业15年

Xx有限公司与AA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住Xx45层。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海林,女,1973714日出生,汉族,Xx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迪,女,1982210日出生,汉族,Xx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A有限公司,住所地XX栋公寓1106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10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A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18日,AA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AA公司策划并执行安邦保险大厦入驻仪式庆典。AA公司负责本次庆典活动的整体策划、现场布置、流程执行等工作;活动日期为201118日至2011111日期间;合同额为9万元;Xx公司需在201118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8 000元,并应在活动结束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80%,即72 000元。合同签订后,A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就最终确定的2011111日举行的庆典活动进行了整体策划,且于2011110日完成了活动现场的搭建、布置、人员配置等相关工作。但Xx公司突然告知取消活动,给AA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1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Xx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协议确实没有履行,但是没有履行的原因在于AA公司,不同意A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18日,Xx公司(甲方)与AA公司(乙方)签订《安邦保险入驻庆典仪式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于201118日至2011111日期间内,委托乙方全面代理安邦保险大厦入驻仪式庆典的策划、筹备、设计、执行等相关工作;甲方保证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乙方负责本次庆典活动的整体策划、现场布置、流程执行等工作,具体事项见附件(项目预算清单);项目总金额人民币9万元;项目预算明细表详见附件项目预算清单;甲方须分两次付给乙方项目款项费用,201118日支付总金额的20%,即18 000元,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总金额的80%,即72 000元;甲乙双方保证,自本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否则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相关损失。合同附件为预算清单,其中物料费明细列明:舞台、背景板、演讲台、侧面展板、L型展板(租用半天)、易拉宝、欢迎横幅、室内装饰、剪彩用具、灯光架、P灯、导向指示带、电子礼花、电子鞭炮、话筒组合、无线放大器、功放、调音台、MD播放机、音响、摄像、摄影、冰雕、弦乐四重奏、礼仪服装、礼仪,并分别列明各项数量、规格品牌、单价。另有运费1000元、服务费10 000元,合计费用100 542元,优惠后价格为90 000元。

合同签订后,AA公司开始履行合同。2011110日,AA公司开始搭建舞台、背景板、展板等。2011111日,Xx公司未如期举办安邦保险大厦入驻仪式庆典。关于庆典未举行原因,AA公司提出其于2011110日下午收到Xx公司口头通知,称因故取消庆典。为此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AA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Xx公司于开庭前主动与AA公司和解,并表示愿意赔偿AA公司经济损失。Xx公司对AA公司已经进行就庆典进行部分准备工作予以认可,但对庆典活动未举行系己方原因不予认可,认可曾与AA公司商谈赔偿事宜,称未举行庆典的原因在于AA公司的策划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

一审庭审中,AA公司提出2011110日收到Xx公司要求取消活动口头通知时,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将全部工作准备就绪,并已实际发生费用。为此向法庭提交照片17张,证明现场搭建、布置情况;提交北京晨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越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明细及相应发票各一份,证明AA公司就安邦保险大厦入驻庆典活动委托晨越公司做现场礼仪、演出工作,因活动突然取消,但人员已经安排,费用同样需支付,其中弦乐四重奏、礼仪人员11人、礼仪服装11套费用共计15 700元,最后与晨越公司协商共计支付13 000元;提交北京瑞枫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枫盛世公司)证明书、明细及相应发票各一份,证明AA公司就安邦保险大厦入驻庆典活动委托瑞枫盛世公司进行现场搭建、AV设备等工作,具体包括舞台、背景板、演讲台、侧面展板、L型展板(租用半天)、易拉宝、欢迎横幅、室内装饰、剪彩用具、灯光架、P灯、导向指示带、电子礼花、电子鞭炮、话筒组合、无线放大器、功放、调音台、MD播放机、音响、摄像、摄影、冰雕,费用合计66 540元,AA公司与瑞枫盛世公司协商支付66 000元。Xx公司对17张照片中的15张真实性认可,对晨越公司、瑞枫盛世公司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AA公司还向法庭提交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证明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万元,AA公司作为损失向Xx公司主张。

一审庭审中,AA公司提出侧面展板、背景板、易拉宝、室内装饰系为Xx公司定做的,其他物品为租赁,为Xx公司定做的物品留在现场,其余产品均已撤走。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现场物品均已撤走。经法院向瑞枫盛世公司核实,瑞枫盛世公司确认演讲台、易拉宝、欢迎横幅、室内装饰、冰雕均是为Xx公司定制,并非租用,其余物品系提供租赁服务。2011111日瑞枫盛世公司将入场租用物品及定制物品全部撤场,为Xx公司定制的物品已经丢弃,不能返还。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关于庆典活动进场、撤场未有相关确认文件。Xx公司未向AA公司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AA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安邦保险入驻庆典仪式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AA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为庆典工作做了大量准备工作,现依据AA公司向该院提交的现场照片及录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庆典取消原因在于Xx公司。Xx公司虽予以否认,并称庆典取消原因在于AA公司策划不到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否则应赔偿对方损失。结合AA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晨越公司、瑞枫盛世公司出具的证据、法庭向瑞枫盛世公司了解的情况及为Xx公司定制物品不能返还情况,该院对Xx公司需向AA公司支付的费用酌情予以核定。Xx公司未按期给付上述款项还应当赔偿AA公司利息损失。AA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无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该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AA公司六万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AA公司利息损失(以六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A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应当明确六万元具体计算标准和依据,而不应任意酌情核定。二、《安邦保险剪彩仪式物料预算清单》的备注栏中已经明确本协议附件物料预算以客户最终确认为准AA公司虽然为Xx公司的庆典仪式准备了一些物品,但却未按双方协议与Xx公司就预算清单中实际发生的物品进行最终确认,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未明确AA公司使用了哪些物品,以及AA公司使用的物品是否符合要求之前,Xx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相关费用。三、AA公司与晨越公司和瑞枫盛世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因此上述两个公司在本案中应属利害关系人,仅凭二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AA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四、合作协议的履行时间为2011111日,而晨越公司和瑞枫盛世公司出具发票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11523日和2011524日,与合作协议履行时间相差四个月余,其中疑点显而易见。五、《安邦保险入驻庆典仪式合作协议》未涉及晨越公司和瑞枫盛世公司。合作协议中明确委托AA公司全面代理庆典活动的策划、筹备、设计、执行等相关公司,并未约定AA公司可以将上述委托事项转委托给合作协议以外的第三方。Xx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得知AA公司擅自将合作协议中的委托事项转委托给第三方,AA公司擅自转委托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在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AA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安邦财保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安邦保险剪彩仪式物料预算清单》备注栏所表明的物料预算的最终确认,就是双方在清单上盖章确认程序,安邦保险公司在清单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就是其最终确认的行为。另外,AA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还提供了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表明AA公司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制作并提供了清单中的全部物料。因此,Xx公司以物料未予确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AA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大量的照片,表明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Xx公司在一审期间亦予以了认可,故不存在Xx公司所说的一审法院仅仅按照书面证明单独认定实际损失的情况。三、在现实的商业交易过程中,大量存在收款方拖延给付收款发票的情况,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况且一审法官还亲自与晨越公司和瑞枫盛世公司的负责人取得了联系,向他们核实了收款及提供物料搭建的事实,故Xx公司以发票出票时间存疑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需要说明的是,在会展策划行业中,由于客户需求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导致的会展策划行业分工越来越细化,没有任何一家会展策划企业,既有自己的木工、电焊工用于背景板的制作和搭建,还要有自己的乐队,礼仪人员用于会议演出和接待,同时还自行出资购买昂贵的摄影摄像器材和灯光,这些具体分工细化的项目,都是由下游供应商具体提供。况且,在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禁止转委托的任何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即便转委托未经同意,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合作协议的附件为安邦保险剪彩仪式物料预算清单,该清单列明:舞台1 3200元、背景板1 7200元、演讲台1 3000元、侧面展板1 3200元、L型展板(租用半天)1 12000元、易拉宝2 460元、欢迎横幅1 420元、室内装饰1 7600元、剪彩用具1 1000元、灯光架2 600元、P20 1000元、导向指示带55 2750元、电子礼花6 1380元、电子鞭炮11 1980元、话筒组合1 600元、无线放大器1 500元、功放1 500元、调音台1 1500元、MD播放机1 350元、音响1 3500元、摄像1 5200元、摄影1 2000元、冰雕1 5600元、弦乐四重奏4 8000元、礼仪服装11 2200元、礼仪11 5500元。该清单备注栏载明:本协议附件物料预算以客户最终确认为准。

二审中,Xx公司认为,Xx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是AA公司策划的内容不符合Xx公司的要求;AA公司主张的费用与其实际支出不符,AA公司未按照预算清单的内容布置完毕。AA公司就此认为,因为Xx公司单方违约,所以AA公司不得不撤离现场,但预算清单中的物品多为租赁物,AA公司为履行合同准备了上述租赁物,产生了租赁费损失,该损失应当由Xx公司承担。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确认,AA公司在撤场前已完成清单中的:舞台搭建、背景板、演讲台、侧面展板、L型展板、易拉宝、欢迎横幅、导向指示带等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安邦保险入驻庆典仪式合作协议》、证明书、发票、明细、照片、录音光盘、Xx公司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Xx公司主张AA公司策划的内容不符合要求,所以Xx公司解除了本案合同。就此,Xx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认为AA公司擅自转委托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未举证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X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其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AA公司的损失。二、因Xx公司违约导致本案合同未完全履行,所以本院对其提出的物料未经最终确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三、因Xx公司主张AA公司策划的内容不符合其要求,且Xx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AA公司留下定制物品,所以其在本案中主张AA公司未向其交付定制物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一审法院并未仅依晨越公司和瑞枫盛世公司的证明认定AA公司的损失。五、晨越公司和瑞枫盛世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六、Xx公司与AA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总金额为9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由Xx公司给付AA公司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Xx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一元,由AA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Xx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Xx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代理审判员  姚

代理审判员  李

一一 二十

书 记 员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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