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段某某的委托,特指派本所律师郭凯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代理人调查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参加了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对原告的殴打属于人身侵权行为,且造成右眼等部位损伤的严重后果。
2011年5月17日14时许,两被告在孝义市义都商场诺好鞋店与该店店主段某某即本案原告发生冲突,后被告吴某某手持店内柜台上的鞋将原告额部、右眼部砸伤。经孝义市公安局进行损伤鉴定,原告右眼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孝义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为据。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
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就本案具体赔偿数额,代理人的意见如下:
1.医疗费:2278.72元。上述金额有孝义市人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出具的发票为据。
2.鉴定费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是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3、残疾赔偿金18124×20×20%=72496元。原告段某某经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仍维持了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4、误工费24049÷12=2004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不仅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还多次赴太原市山西省眼科医院检查和治疗,期间还听从医嘱在家休息月余,因此按照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月。
5、护理费5×10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75,营养费5×15=75。请贵院依据相关证据和自由裁量权予以支持。
6.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给原告造成了80728.72元的损失,而原告只主张了7万元,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公正判决。
代理人:郭凯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