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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应予以赔偿
更新时间:2011-06-29

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应予以赔偿

作者:刘丽娜 时间:20100817

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审理了石家庄市裕华区**运输管理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永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支持机动所有权人的仲裁请求的裁决。

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保险合同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提供的由中保协制定的,属于格式条款,其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除抢救费用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约定违背了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区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概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均区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概念,故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不予支持。

律师:刘丽娜

手机:13171550315

附:仲裁裁决书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2010)石仲裁第13号

申请人石家庄市**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 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永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路11号。

负责人:龚**。

申请人运管所与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依据双方于2007年2月7日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申请人运管所于2009年3月13日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本委指定***担任仲裁员,独任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二O一O年五月六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运管所委托代理人解德辉和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仲裁。因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仲裁庭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当庭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审理现已仲裁终结。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申请称:2009年2月25日,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冀G13530小客车向被申请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且申请人按约定向其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2月24日上述被保险的车辆在石家庄***上与他人机动车相撞,造成一死四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可事后保险公司却拒不给予赔偿。故申请仲裁: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死亡伤残赔偿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8000元,共58000元;2、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申请人投保的车辆驾驶员属醉酒后驾车,依保险合同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运管所为证明其仲裁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2月7日订立了保险合同;

2、张公交认字[2009]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一死四伤。

3、预交医药费票据及统计共14页原件,拟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申请人支付医药费108600元。

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对申请人举示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

被申请人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举示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中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关于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强制保险规定而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仲裁庭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13份票据统计截止2009年12月31日已支付医药费应为91600元。

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所举示的证据1的其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且我国不实行判例法,故不予采信。

三、案件事实认定

仲裁庭根据以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2009年2月7日运管所给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070元将其所有的冀G13532小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同时给运管所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处理;死亡伤残保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2、2009年12月24日,庄*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路"老钵头"餐馆饮酒后,驾驶运管所所有的冀G13532小客车前往石家庄市公路局,16时左右,当车行至崇文路石家庄市公路局前封闭施工路段时,与潘志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秋菊)会车相撞,庄*肇事后驾车逃逸,至欣业家园前路段时又将行人谢**、屈**、张**撞倒,致潘**死亡,张**、谢**、屈**、张**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逃逸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时未靠左侧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3、运管所截止2009年12月31日已支付医药费应为91600元,尚未给事故中死亡的亲属及伤者支付死亡和残疾赔偿金。

四、仲裁庭意见

1、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保险合同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提供的由中保协制定的,属于格式条款,其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除抢救费用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约定违背了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区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概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均区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概念,故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不予支持。

2、保险责任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现运管所使用保险公司已承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申请人截止2009年12月31日已支付医药费应为91600元,被申请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予以赔偿,但由于申请人尚未给事故中死亡的亲属及伤者支付死亡和残疾赔偿金,损失没有发生,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死亡伤残赔偿5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五、裁 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保险公司赔偿申请人运管所医疗费用8000元,在本裁决书作出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申请人运管所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2870元,由申请人运管所承担2300元,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承担870元。

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本裁决书的文字、计算错误,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申请仲裁庭补正。

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当事人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独任仲裁员:张**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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