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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竞合
更新时间:2014-03-11

浅析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竞合

——以廖某诉某钢绳有限公司案为例

作者:孙鑫

摘要:近年来,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伴随着大量工伤事故的发生,由此而引发的工伤事故赔偿问题已经是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由于立法规定不够明确和完善,对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没有确切的规定,受伤职工在享受工伤待遇后能否继续得到民事侵权赔偿或是得到民事侵权赔偿后能否依然享受工伤待遇这一问题,我国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本文先从一个职工诉用人单位的典型案例入手,分析工伤保险赔偿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得出此二者竞合的情况下应采用补充模式的结论。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竞合;补充模式

一、 廖某钢绳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介绍

(一) 基本案情简介

2008年7月廖某到南通市通州区某钢绳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为其投保工伤保险。2010年12月12日下午,因设备上防护、保护装置不到位导致廖某在工作时受绞轧伤左上肢离断伤、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多发伤,经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12月2日,经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就部分工伤待遇给付达成协议。2012年1月9日,经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支付达成一致。2012年3月 9日在通大附院进行了二次手术。2012年6月14日,经调解,就二次手术费用达成一致。2013年4月23日,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身损害伤残4、9、10级。廖某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57456.2钢绳有限公司认为,廖某已经得到了相应的工伤待遇,不应再由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二) 调解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反复磋商,最终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除诉前已行支付的各项工伤赔偿外,被告再一次性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三)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职工廖某是在用人单位遭受工伤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相应责任后,廖某能否主张其他民事赔偿。从法律属性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人身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着根本的差别。《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看,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条件是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必须可以认定生产安全事故。如果这个前提成立,还必须存在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受伤职工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适用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关键在于,第一,能否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第二,是否存在能够据以获得赔偿的相关民事法律;第三,依照该民事法律的规定可以获得哪些赔偿,以及这些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关系。

二、 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

(一) 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

生产安全事故作为安全生产的对立概念,最早出现在《安全生产法》中。安全生产法》没有对生产安全事故给予明确的定义,仅能从《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来推理得出,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危害人的生命和财产的事故”。 [1] 2007年,国务院颁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该《条例》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因此可以理解该条例所指生产安全事故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事故空间范围扩展到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并不仅限定在生产区域。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的规定,必须强化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的责任依法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对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同时,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企业负责人自觉保障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机制。”此文件足以说明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程度。

(二) 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可知,生产安全事故的构成要件是:第一,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第二,事故应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第三,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只要涉案工伤事故的情形完全符合该定义的构成要件,就应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本质上两者之间仍为合同法律关系,只是与其他民事合同相比,较为特殊。其特殊之处在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更侧重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因此从保护职工权益角度出发,在普通民事合同纠纷中适用的法规理所应当也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其根据《安全生产法》已履行了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的法定义务。即使不能据此确定经营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仍应确定由经营单位承担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责任。

在本案,该钢绳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对设备采取防护、保护装置,也就是说,其无法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可以认定廖某的伤是由于该单位的疏忽造成的,该单位为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且事故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此,该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毫无疑问的。

三、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

(一) 本案涉及法律关系

1、 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

关于工伤的概念,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也就是说,职工是在从事本职工作或者与工作有内在联系的活动时受到的伤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员工因在生产经营活动或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在员工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员工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获得法定的物质补偿。员工受到伤害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则可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工伤保险经办处获得补偿,这种补偿又叫工伤保险赔偿。[2]本案中的原告廖某正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活动造成了事故,因此认定为工伤是毋庸置疑的

2、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侵权行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可能造成很多种损害和损失。损害是指对人体的实质性伤害后果损失,是指造成人体的损害以后所产生的财产上的负面利益,以及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3]本案中,因为某钢绳有限公司在生产时,没有按照规定对机器采取应有的安保措施,导致廖某在工作时受伤,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廖某与某钢绳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二) 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

安全生产法》第48条虽然未对相关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还是确立了我国工伤事故处理中工伤保险法和民事侵权法复合适用的原则,如何“复合适用”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一种理解是“补偿说,即民事侵权法是工伤保险法补充,如卞耀武提到:实行工伤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解决,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伤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4];另一种理解,二者应双重相加适用,得工伤社会保险之同时,亦得侵权损害赔偿。如李适时等认为: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保障[5]但《安全生产法》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3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与《解释》第12条的规定并不冲突。《解释》两条只是说明了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赔偿方案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未明确规定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完之后,劳动者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法律为劳动者保留用人单位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

(三) 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处理模式

1、 产生竞合的原因

首先,我国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多重请求权。由于法律关系的多重性对工伤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杂性,在一个侵权行为中会引起多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各地法院对请求权竞合的适用各有不同,从而导致不同的赔偿结果;其次我国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立法并不完善,目前为止,我国的司法解释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此外,除了因法律规范的模糊造成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这两种赔偿本身在项目上的交叉和重叠也使得他们的关系变得更加复杂。

2、 竞合处理模式的建议

笔者认为,在既是工伤事故又是安全生产事故的案件中,工伤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应采取补充模式,而不是替代模式,即受害人应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赔偿,之后再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的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对受害人在工伤赔偿中已经得到赔付的实际经济损失不得要求二次赔偿。这不仅符合《生产安全法》立法者的本意,也与国务院一再倡导的安全生产政策相适应。

从请求权基础看,就工伤待遇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补充模式更符合立法精神。工伤待遇赔偿是基于工伤职工提供劳动,根据社会保险法所享有的法定权利,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企业共同承担,其目的在于帮助工伤职工实现职业康复,能尽快走上工作岗位;而民事损害赔偿是由于当事人一方侵权行为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权利人来说,损害赔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对义务人来说,它是一种重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6],其目的在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的同时,给侵权人以警示。如果不论工伤发生的原因,所有工伤职工都只能享受工伤待遇,无异于减轻用人单位的安全保卫义务,即使对职工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也不用给予相应的赔偿,那么对企业的安全生产防护方面工作就没有一个实际意义的约束容易纵容企业不重视安全生产的行为,导致更多的安全事故的发生这与国务院一直倡导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精神也是相悖的。此外用人单位如果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却可以只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显然对受害职工也是不公平的。

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安全生产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并且可以在保证工伤受害者在获得足额赔偿和恢复健康的前提下,避免工伤事故的责任者通过工伤保险将事故的经济损失全部转移给社会,通过法律条件减少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贯彻。

四、 结语

对于本案,法官表示,即使最终不能成功调解,法庭也倾向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被告某钢绳有限公司原告的人损害进行赔偿。但是笔者在搜索中发现,全国类似案例并不多见大多是第三人侵权后向第三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而职工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请求原单位赔付的少之又少。也许因为受害人维权意识淡薄,认为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赔付,不能再得到其他赔偿也许是因为大多数人认为《安全生产法》的指导性意义大于其实践意义,真正落实可能性比较小。无论如何,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人懂得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处理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纠纷的模式也将更加的明确,法律对工伤事故的调节作用会越来越强,立法目的也必将更好地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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