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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树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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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查封类财产罪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1-06-26

非法处置查封类财产罪的认定

非法处置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是导致司法机关"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应依照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准确惩处此种犯罪行为。"位移说"对本罪中"转移"的界定过于狭窄,应根据财产的不同状态具体认定;未履行合法手续转让不动产、特殊动产的,应认定为本罪中的"变卖";不论在诉讼之前、之中或进入执行阶段,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都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非法处置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案件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导致司法机关"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为了有效惩治这类危害行为,1997年刑法典增设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司法实践中,对本罪准确认定的关键在于对客观要件的理解,本文拟对该罪客观要件中几个较有争议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如何理解"转移"

对于"转移"的含义,多数学者将转移解释为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使司法机关难以查找的行为。我们将这种解释称之为"位移说"。

"位移说"并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所有的"转移"行为,可能会放纵犯罪。例如行为人不使财产发生空间上的位移,仅仅改变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本罪中的"转移"呢?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本罪中的"转移"。理由在于:1.符合"可能文义"的解释原则。所谓"转移",在《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中有两个意思:一是改换位置,从一方移到另一方;二是改变。而改变的意义很广泛,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变更可以视为是一种改变。2.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避免刑法中不应有的漏洞。

此外,"位移说"还无法妥善解释行为人转移被冻结的存款的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位移说"对"转移"的界定过于狭窄,没有科学全面地归纳出转移的含义。对本罪中的"转移"可以根据财产形态的不同,从两个角度进行阐释。

1.实物形态的财产。这又包括两种情况:(1)财产发生空间位移。此时的转移即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使司法机关难以查找的行为。也即"位移说"的观点。这里要注意将隐藏和转移区分开来。隐藏和转移有相似之处,从根本上来说,都是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般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发生空间位移:发生空间位移的是转移;没有发生空间位移的是隐藏。但这里的空间位移是否有程度上的要求,是不是只要将财产稍微挪动一下就是转移?我们认为,隐藏和转移的区分并不仅仅体现在空间的位移上,关键是被隐藏或转移的财产是否仍处在被使用的状态。如果仍处在被使用的状态(不管是被财产所有人使用,还是被非财产所有人使用),只要在空间上发生位移,并使司法机关难以找到,就应认定为转移。如行为人将摩托车放至邻县亲戚处,虽然由该亲戚而不是其本人一直使用该摩托车,但因为发生了空间上的位移,导致司法机关难以找到,应认定为转移。如果财产不处在被使用的状态,而是被行为人隐匿、收藏起来,即使发生了空间上的位移,也应认定为隐藏。如行为人将摩托车放到某处废弃仓库藏匿起来,应认定为隐藏。(2)财产没有发生空间位移。此时的转移是指除变卖以外,变更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行为。前文对此已有论述,在此不赘。

2.非实物形态的财产。所谓"非实物形态的财产",主要是指存款、股票等以非实物形态表现的财产。就非实物形态的财产而言,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存款等划出司法机关原先指定的账户的行为。

二、如何理解"变卖"

所谓变卖,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各种形式出卖给他人的行为。

认定"变卖",有两个较为特殊的问题需要注意:1.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是否可以认定为本罪中的"变卖"?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违背价值规律,不符合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是一种非常态的买卖行为。但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刑法的重要机能也在于保护法益。不管买卖行为本身是否合理,只要其改变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使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的被执行人或执行标的物发生变化,进而导致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文书难以执行的,就应认定为本罪中的"变卖"。2.未履行合法手续转让不动产、特殊动产是否可以认定为"变卖"?对于买卖动产来说,通常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交付财产,即可视为买卖成立。但对于买卖不动产和一些特殊的动产(如汽车、船舶等),根据民法原理和法律有关规定,除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履行法定的手续,才能视为买卖有效成立,即所谓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行为人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不动产、特殊的动产卖与他人,甚至已实际交付,但没有办理法定手续是否应当认定"变卖"?我们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在于:(1)这种非常态的交易行为在某些地方是一种"常态"的交易行为。在我国普通民众中,相当多数的人法律意识淡薄,或者是已有不动产、特殊动产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是交易时不办理过户手续。只要给付价款,实际交付标的物,即视为买卖成立。(2)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刑法的重要机能也在于保护法益。虽然严格地说,这种买卖尚未有效成立,但其事实上变更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致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无所依归,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因此,未履行合法手续转让不动产、特殊动产的可以认定为"变卖"。

三、如何理解"故意毁损"

所谓故意毁损,是指故意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毁灭或损坏。毁灭是指使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在物质形态上彻底消失的行为。如烧毁已被查封的货物。损坏是指使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价值或使用价值消失或者减少。如砸毁已被查封的机器设备,使之无法继续使用。需要注意的是,毁损行为必须故意为之。行为人如果因为过失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遭到损毁的,虽然客观上可能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也不能构成本罪。立法者所以特别强调毁损必须故意为之,而在隐藏、转移、变卖前并没有明确规定"故意",并不是说本罪的主观方面只对毁损要求故意,而隐藏、转移、变卖等行为过失也可以构成本罪。主要是出于这样的考虑:(1)一般来说,隐藏、转移、变卖本身已隐含着故意的心理态度,不存在所谓过失的"隐藏、转移、变卖",所以不用特别强调;(2)毁损仅仅反映客观方面的行为,不能反映主观心理态度。如不强调故意,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些素质不高的司法官客观归罪。

四、如何理解本罪发生的时间条件

对于本罪发生的时间条件,刑法未作明文规定。但这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因为它是区分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重要界限。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在一些相同或相似之处。如都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都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等。但两罪也存在区别,较为明显地表现在两罪发生的时间条件不尽相同。

我们认为,在本罪中,只要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则不管是在诉前、诉中,也不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行为人如果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情节严重的,就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而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虽然刑法也没有对该罪发生的时间条件作出明文规定,但因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因此,该罪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之后。

如果行为人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此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应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此时两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且属于法条竞合中的交互竞合。交互竞合是指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重合。如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就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这一点而言,两个法条是重合的。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两罪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相重合。就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行为人以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手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这一点而言,两罪是重合的。同时,两罪又各有一部分外延不能被另一个罪所包容。因此,两罪存在交互竞合。对于法条竞合,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选择最终适用的法条。而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刑是完全相同的。而且,对于成立犯罪所要求的程度条件的规定也是相同的:都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这就无法判断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到底哪条是重法,哪条是轻法。我们初步认为,该情形中的行为人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只是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而已,基于此,对行为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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