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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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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盗”、“窃盗”与“抢劫”、“盗窃”
更新时间:2014-02-24
当今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可能明白刑法上的“抢劫”、“盗窃”的大致含义。但是,即便是接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的人恐怕也很难解释为何“抢劫”在字面上只是表达一种暴力掠夺的行为,而在刑法上的对象仅限于财物;也很难解释“盗窃”中的“窃”本身已有私下、秘密获取的意思,而“盗”在这个词中又是什么意思。要解决这个问题,还得查明这两个罪名的“身世之谜”。
“抢劫”与“盗窃”可以说是人类社会常发的犯罪现象,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只不过叫法不同而已。在中国古代,与“抢劫”、“盗窃”相对应的罪名是“强盗”、“窃盗”。所谓“强盗”,《唐律疏议》的解释是“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唐律疏议》卷十九《贼盗》)。《疏议》还进一步解释说“‘谓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而劫掠取财者;‘先强后盗’,谓先加迫胁,然后取财;‘先盗后强’,谓先窃其财,事觉之后,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为‘强盗’”。对于“窃盗”,《疏议》称“窃盗人财,谓潜形隐面而取”。由此可见“强盗”与“抢劫”、“窃盗”与“盗窃”的内涵是基本一致的,就连转化犯的情形也大体相当。
但从“强盗”和“窃盗”的罪名中,我们明显可以感觉到,强与窃只是行为方式而已,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就落在“盗”字上。“盗”《说文》解释为“私利物也”,但古代的律家对其有更为经典的解释,即“取非其物谓之盗”(《晋书·刑法志》引张斐律表)。可见,“盗”用于概括指代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根据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又可以细分为“强盗”、“窃盗”等。如唐律中言“盗,谓强盗、窃盗”(《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又言“公取、窃取皆为盗”(《唐律疏议》卷十九《贼盗》)即是如此。在“盗”罪的体系中,除了“强盗”、“窃盗”、“监临主守自盗”等具体的盗行外,还有恐吓取人财物、诈欺官私财物、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等各种准盗论、以盗论的情形。
其实,“盗”在传统法中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战国时李悝制定《法经》时将《盗》置于第一篇,理由便是“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也就是说,古人已经充分地认识到财产关系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故而也应当是刑法所优先保护的。因此,古人将严重侵犯财产关系的这一类行为概括为“盗”,并用刑律重点规制。
“盗”从刑法话语体系的淡出
“抢劫”、“盗窃”的说法古代也有,但是在法律文本上则一直使用“强盗”、“窃盗”的称谓。而且自唐以后至宋、明、清,“强盗”、“窃盗”的用法一直相沿不改。即便到了清末、民国,在整个刑法思想、立法体例均发生根本性变革的情况下,“强盗”、“窃盗”的用法也得以保留下来。《大清新刑律》第三十二章规定了“窃盗及强盗罪”。民初出版的刑法教科书也说:“盗有强窃之分,在手段之不同,若就其性质而言则无所异”(熊元翰编辑:京师法律学堂笔记《刑法分则》)。民国时期颁布的1928年刑法及1935年刑法均沿用了“强盗”、“窃盗”的罪名称谓,至今在我国台湾地区仍然保留。以1928年刑法为例,其第337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者,为窃盗罪”,第346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所有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
实际上,迟至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仍然在使用“强盗”、“窃盗”的称谓。其在第十一章“侵害私有财产罪”中规定“窃盗,处二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以强暴、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物者,为强盗”(223、224页)。但也正是在该草案中,“抢劫”初露取代“强盗”的迹象。其第六章“侵害国有或公有财产罪”第76条规定“抢劫公粮、仓库或其他国有公有财产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而没有像“侵害私有财产罪”中那样表述为强盗。但在盗窃国有公有财产上,该章仍表述为“窃盗”,与“侵害私有财产罪”同。但到了195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则开始使用“盗窃”国家财物的表述。自此以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及历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稿本均使用“抢劫”的称谓并相沿至今,“强盗”淡出了法律条文的话语体系。指导原则草案和几次草案均使用“偷窃”的用法,至此“窃盗”也淡出现代刑法的话语体系。1979年的刑法草案第37稿则又使用“盗窃”的提法,并沿用至今。
虽然古代的“盗”罪在“盗窃”罪这一罪名中得以残存,但从“盗窃”中我们已经很难看出“盗”本来应有的含义。至此,我们的心中便只有“侵犯财产罪”的概念,而没有“盗”的概念。可以说,从“强盗”、“窃盗”到“抢劫”、“盗窃”的演变过程,实质上是“盗”罪淡出了现代刑法的话语体系的过程。
从罪名的变迁看传统的断裂
“盗”的淡出,正是清末以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发生断裂的一个缩影。清末变法以后,我国的法律无论是在法律术语、立法体例,还是在法律概念、法律原则乃至法律思想等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旧有的传统几乎完全被西方的传统所取代。由此带来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首先是对传统的陌生与误读。话语体系的隔膜增加了我们理解传统的难度,这就好比一个一直使用汉语的民族在忽然改用其他语言后,对自己的历史便很难理解。我们能明白“抢劫”指何种行为,但未必能准确理解“强盗”的含义。话语体系的隔膜往往还伴随着概念内涵的变化,进而引发对传统的误解。例如,今天我们把小偷称为“贼”,但若以为古代法的“贼”也是小偷那就大错特错了。对传统法更严重的偏见是因为“法”的内涵变化而引起的。我们机械地运用现代的“法”的概念来对照古代的“法”概念,结果便忽视了古代另一重要的法律渊源——礼,从而得出了古代法以刑为主的重大误解。
其次是对过去一些有益经验的遗忘。我们很难直接说话语体系的变革是好还是不好,但话语的变更往往伴随着法律智慧的流失,而这种流失对我们今天而言可能会是一种损失。例如,传统法上的“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没有了,而代之以“受贿罪”。虽然“受贿”一词也是古语,但是我们在以它为新的法律术语取代旧有的术语时,其已经不再是原来的“收受财物”的意思了,因为我们根本无法从“受贿”的字面含义中直接解读出我们赋予它的法律意义——以权谋私。也正是因为当代对“受贿”的法律内涵作了过于严格的限定,不仅小于其字面含义,也小于传统法律的打击范围,使得在惩治腐败的认识中面对概念上的困惑。
再次是对法律理想的淡忘。我们的刑法规定自己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似乎以为这就够了。而《唐律疏议》则开篇强调“以刑止刑,以杀止杀”,刑罚的运用有着更加积极而深远的价值追求。不管是法家经典中的“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商君书·画策》),还是儒家经典中的“刑期于无刑”(《尚书·大禹谟》),不管是“德主刑辅”,还是“明刑弼教”;都表明古人强调刑事司法的过程就是社会治理的过程,即所谓的“因政教而施刑罚”,最终是为了实现“刑措不用”的社会理想。

传统的断裂使我们失去了一些宝贵的法律文化财富,但我们绝不能因此而否认近代法律变革的历史意义。毕竟传统里有许多不合时宜的东西,更何况鼓励变革与创新也是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之一,正所谓“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韩非子·心度》)。只不过我们不能因为已经失去了就放任有价值的东西失去,而是应当以积极的态度,用发展的眼光,把断裂的传统再接续起来。我们不可能也没必要再把“抢劫”、“盗窃”再改为“强盗”、“窃盗”,但我们至少应当知道其间的历史渊源。

摘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蒋家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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