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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毅律师
江苏-宿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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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更新时间:2014-02-21

【案件介绍】 201225日,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某企业员工王某从公司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被小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确定肇事司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王某在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后因王某与李某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王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法院。2012420日经当地劳动部门认定为王某受伤为工伤,2012712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王某至法院起诉后,多次找该企业负责人,要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赔偿,但该企业负责人认为,第一、单位不是侵权人,肇事方是李某。虽然现在王某与肇事方的官司还在进行中,早晚会获得交通赔偿,单位不应当再支付一笔赔偿费用,王某不能因为一次交通事故获得两份赔偿;第二、程序上,应当先交通事故赔偿结束后,才能进行工伤保险赔偿,因此拒绝支付。王某于201282日以工伤待遇纠纷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相应的工伤待遇给予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

1、 王某是否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又可向用人单

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2、 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事故,是否先进行民事赔偿,后工伤

保险赔偿?

3、 王某请求的工伤保险赔偿能否全部享受?

【律师分析】

一、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参照合同法第第一百二十二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谭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后,不能再以工伤待遇进行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当事人而获得的一种补偿,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当事人而获得的一种赔偿。所以这两者并不冲突,可以同时获得。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要求第三人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是相互独立的请求权,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因此两种权利可以同时并存,并不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

对于本案中王某能否获得双赔这一争议焦点,我们应当厘清本案的法律性质。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受侵害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劳动者的受伤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劳动者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只要存在工伤事故,那么在受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会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而不论工伤事故是如何发生的。同时,由于第三人侵权,受伤劳动者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就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否成立,与劳动者是否获得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无关,即使第三人已经给予受伤职工人身损害赔偿,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因此本律师认为:侵权损害与工伤保险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经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也不能免除或减轻另一方责任。在本案中虽然王某已从交通肇事方李某和保险公司处获得民事赔偿,但并不妨碍王某获得工伤赔偿。

二、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事故,是否先进行

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赔偿?

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虽然该办法因工伤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出台已经失效,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在处理程序上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同时该办法没有明确被废止,相关职能部门也没有对该办法的效力做出否定的声明性评价或失效的书面决定,因此该办法仍然具有效力,适用于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因此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待遇支付的顺序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从而决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二种不同的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应当是没有先后顺序之分了。另外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在并没有做出应当先民事赔偿,后工伤待遇支付处理程序。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律师认为:首先,从法理上,适用于“新法优于旧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1996101日起试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11日起施行的,其次,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该《试行办法》是原劳动部颁布的,该《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还只是个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自然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根据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6110日 苏劳仲委[2006]1号第九条:“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待遇支付的顺序处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原有的规定被替代。《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请劳动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在本案中王某无需先进行民事赔偿,后工伤待遇支付。

三、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即王某请求的工伤保险赔偿能否全部享

受,这个问题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的规定。从现有相关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劳动者应当全部享受工伤保险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可以同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费用,只能是该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这样的方式一方面可以保证受伤的劳动者获得充分的赔偿,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受伤的劳动者对实际损失获得双份赔偿,造成用人单位负担过重,因此这种方式可以最大程度地平衡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赔偿,但对于医疗费、辅助器具更换费。丧葬费等费用不得重复享有。

在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劳动者能否全部享有工伤赔偿没有具体规定,不少的省及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该问题作出符合自身特色规定。例如江苏省高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227日)第2条:“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王某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如果侵权的第三人李某已全额一次性给付王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如果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李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李某追偿。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可以既依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按照相关的人身损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两者不存在法律冲突,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双赔。本案中王某在下班途中被李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属于工伤。在获得侵权人李某的赔偿后,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工伤保险赔偿。

在劳动仲裁委审理本案过程中,针对以上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展开激烈的辩论,劳动仲裁委最终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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