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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国律师
上海-上海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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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开与隐私权保护
更新时间:2007-01-18

司法公开做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是人所共知的,但由于法律本身没有对它做出解释和规定,因而在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以司法公开为名侵犯当事人个人隐私和人格尊严的情况。因此,对这个问题的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我个人的观点是,所谓的司法公开,应该是指司法机关的办案规则、办案程序和办案标准本身是有一定之规的并且是对社会公开的,以便于公民了解、参与和监督。在依法治国这一理念的推动下,我们可以看到,越来越多的司法机关把自己的工作职责、办案程序和办案标准、以各种方式公之与众,比如上海市的人民法院就充分利用网络、报纸、宣传栏、闭路电视等媒介以文字、图片和录象等形式将上述内容公开,而且还公布了接受监督的机关和联系方式。做为一名律师,我对这种做法深表赞赏和欣慰。我认为这体现了司法机关司法为民、敢于担当的精神,是值得提倡和发扬的。

因此,就其根本宗旨来说,司法公开是要将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置于法律和社会的监督之下,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我们可以这样说,没有司法的公开,也就没有司法的公正。

令人遗憾的是,有个别的法律工作者和司法人员把司法公开理解为可以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公开,并采取公开处理的方式将涉案人员示众,这就侵犯了有关人员的人格尊严,我个人认为这是对司法公开原则的曲解。

我们都知道,从法理上来说,公权力是有限的,除非法律许可,不得为之;私权是无限的,除非法律禁止,即可为之。从我国的法律规定上来讲,《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很显然,即便是违法犯罪人也同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也是有人权有人格尊严的,同样也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法律条文中的人格尊严,按照通常的解释就是一般人格权,包括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我们可以把这一条款看成是司法公开与保护人权与人格尊严关系的经典表述。

因此,从司法公开和保护公民人权人格尊严的关系上来讲,两者是统一的而不是矛盾的。我们也可以说这本来是个没有争议没有悬念的问题,但在某些司法机关的执法过程中却被忽略了。比如深圳福田警方公开处理涉黄人员的做法就是一个典型,我们可以看到,这些被公开处理的人员穿着黄马甲、穿着拖鞋、戴着手铐,很明显,警方是从拘留所里把她们(他们)押解到现场的,换句话说,对于她们(他们)的行政处罚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该做的工作都做了,该办的手续也都办了。在这种情况下,还有必要把她们(他们)押解到公共场所再宣布一次处罚决定吗?而且,我还注意到,深圳福田警方还通知了各路媒体到现场采访,围观的群众有上千人,该局的副局长把每个涉案人员的姓名、籍贯和处罚决定一一宣读,被宣读到名字的涉案人员即被押前一步确认身份。很显然,这样的公开处理就把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家庭信息以及个人隐私暴露在公众之下,借助于媒体的传播,使得这些卖淫嫖娼人员的个人隐私成为公开的信息。这样做的后果,只能是让这些人蒙受羞辱,更会累及无辜的家属。这样的做法难道还不是示众吗?我曾在公开信里特别引用了《现代汉语词典》对示众一词的解释,就是为了让大家有一个对照,如果说这样还不是示众的话,我看《现代汉语词典》真的就该修改了。深圳福田警方一开始将示众委婉地说成是公开处理,在遭到各方质疑后又将这种“公开处理”的做法借助某位司法人士之口说成是司法公开,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和违反。

需要强调指出的,一些人津津乐道的“公开处理”可以震慑犯罪分子的说法是很成问题的,违法犯罪从来都是靠实际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来制止和控制的,将涉案人员示众的做法既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和人格尊严,使得他们(她们)产生自暴自弃或者报复社会的心理,不利于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改造,不利于对违反犯罪现象的预防和控制,同时,这种由执法机关实施的违法行为对法制本身是一种破坏,可以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正因为如此,国家才明令禁止将一切违反犯罪人员示众的做法。作为司法机关,理应无条件地模范地遵守。

通过以上的理论探讨和典型案件的分析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公开是对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而不是侵害公民个人隐私和人格尊严的依据。司法公开和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的。

(发表于2007年第2期《检察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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