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X波亲属的委托,征得王X波同意后,由我担任他二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来,我多次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王X波,观看了原审庭审录像,走访并拍摄了涉案现场照片,此时我深深感觉到这本是一起非常普通的因邻里之间引发的民间纠纷案,却变成为一件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相必其中肯定存在诸多原因。辩护人本着严格履行法定责任之义务,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王X波无罪的材料和意见,以切实维护被告人王X波的合法权益,并望合议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之规定,判决王X波无罪。
首先我对担任王X波一审辩护人的王XX、李XX律师所作的关于当事人杨X辉和其他证人证词前后矛盾以及相互矛盾等等辩护意见完全表示认同,故我不再重复展开、发表类同的辩护意见,但请二审法官在评议时一并给予综合考虑。而我想发表的是在一审辩护人无罪辩护基础上作进一步明确王X波无罪之理由和观点,供二审在评议时参考。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王X波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纵观公诉方向法庭出示的全部涉案证据,对王一波不利的证据有当事人杨X辉、杨X辉的妻子储X燕和证人娄XX、丁XX、杨XX、严XX、及杨X辉的岳父储XX。由于杨X辉和储X燕夫妇是当事者、储XX又是杨X辉岳父,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是待定的,不能当然地作为既定的证据使用,况且杨X辉几份笔录中无法将案件事实作出一致的表述,显然存在虚假性。接着是证人杨XX、娄XX于2011年7月26日均系第一次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问:他们是如何打杨X辉的?答:我看见王X波对杨X辉拳打脚踢,其他人也用拳头打杨X辉,王X初的母亲抱住杨X辉左脚。”(在此请法庭能够引起注意,侦查人员在向杨XX、娄XX制作询问笔录时存在证人证言复制问题)。可见这二个证人证言,并没有证明王X波用砖砸伤杨X辉,更没有证明杨X辉的鼻伤是王X波所为。据此看公诉方指控王X波有罪依据来源显然不应该取材于杨XX和娄XX(辩护人也注意到公诉方在原审时选择出示了娄XX于2013年3月1日制作的第二份询问笔录,辩护人认为,这份笔录不但距案发已有570余天,况且娄XX增加证词内容并无任何根据或正当理由,公诉方选择第二份娄XX询问笔录作为指控证据恰恰印证我们生活中常说的“此地无银三百两”这一俗语)。所以,娄XX第二份笔录中关于指证王X波用砖伤害杨X辉的内容具有虚假性,不可以采信的。
剩下的是严XX和丁XX,而严XX在2013年3月3日这份笔录上明确地纠正了2011年7月28日所作的虚假证词,可见严永能由于作虚假陈述,且前后证词自相矛盾,故其证明效力应属无效。至于丁XX根据证人严XX及案件现场图片证明,丁XX站在其自家后门不但看不到案发现场情况,连吵架声音也是听不到的,所以丁XX所作的证词也系虚假证词,应当予以排除。纵观以上证人身份及证人证言效力,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了当事人杨X辉、杨X辉的妻子储X燕和其岳父储XX证明效力待定,其余公诉方作为指控王X波有罪证据证人娄XX、严XX、丁XX、杨XX的证词,由于存在上述虚假陈述问题而应当归于无效,而杨X辉、杨X辉的妻子储X燕和其岳父储XX在证明效力待定情况下又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至此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波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块砸在杨X辉的鼻梁处”是毫无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佐证的,公诉方所指控的基础事实根本是站不住脚的。
第二、关于王X波没有用砖砸伤杨元辉鼻子的证据有
1、王X波始终没有承认过何时何地伤害了杨X辉的鼻子;
2、2012年3月20日王X初投案自首的询问笔录,证明杨X辉鼻伤是王X初所为,并且从杨X辉鼻伤结果看他只是单纯鼻骨骨折,鼻子表皮及鼻子周边均无钝器致伤的现象或后果,要是用砖砸伤,必然会造成鼻子及鼻子周边表皮损伤,而从杨X辉鼻伤病历记载后果来看他完全符合拳击伤的特征的;
3、证人严XX也证明王X初打过杨X辉,并且杨X辉在原审庭审时自述:“当时是王X初从背后过来打我脸与鼻一拳。”
4、当事人杨X辉在原审时当庭证实,王X初打过他一拳,这与王X初自首情节和证人严XX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王X初用拳打伤杨X辉鼻子的证据链,从而也证实王X波是无故的,他没有伤害过杨X辉的鼻子。
5 、目击证人舒XX、关XX、郑XX、严XX、严XX、胡XX以及王XX、严XX、葛XX均没有证明王X波用砖或用其他方法砸(打)伤杨X辉的鼻梁;
通过对以上证人证言的分析可以得出,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王X波用砖砸伤杨X辉鼻梁,致杨X辉轻伤,而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是不充足的,有罪指控基础事实难以成立。相反有证据证明杨X辉的鼻伤系王X初为之。
第三、退一万步讲,杨X辉鼻伤系王X波所谓,那么杨X辉也只是鼻骨骨折,而不是鼻骨粉碎性骨折。从目前证据可知,对杨X辉鼻伤的结论有三个出处,原始出处是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专科医生的诊断结论,专科医生通过读取杨X辉的CT片和X片显示作出了鼻骨骨折的专家诊断意见;第二个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该鉴定书也是通过读取杨X辉在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所拍的CT片和X片显示作出了杨X辉鼻骨粉碎性骨折结论(公诉人可能会说,还有宁海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应被市局鉴定书吸收、合关,应当视为一次鉴定);第三份也就是杨X辉单方委托所得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司法评估意见书,同样读取于杨X辉在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所拍的CT片和X片显示,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辉因人身伤害致鼻骨骨折”。
面对上述三份基于同一物证的关于杨X辉鼻伤的二种鉴定性专家结论,可以看出,二组专家证明杨X辉系鼻骨骨折,只有侦查机关的专家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原审为什么只采信出自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为什么采信不利于被告人王X波的鉴定意见?这一令人非解的倾向性采信希望在二审能得到公正解决。辩护人认为,如果法庭非要以上述二种鉴定结论中的一种意见作为定罪量刑依据,那么也应当排除侦查机关提供的那份,我暂且不说侦查机关在其职能上会对被告人可能存在的?向性问题,但在专家所处角度、所在的位置及其他因素来看,医院专科医生和天童司法鉴定所专家更具公证性这是显然可见的,并且鉴定结论的数量和效力上也处于二比一,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杨X辉鼻伤只是骨折而不是粉碎性骨折。
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时,本辩护人也注意到了公诉方对上述问题曾作过这样的解释:(原审庭审笔录第19页下段,医院根据本案伤势进行判断,骨折与粉碎性骨折没有明显区别,医学上来讲)。殊不知,公诉人这一说法不但不符合常理,根本上也是有违于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因为医生或司法鉴定人员都是根据片示进行诊断的,二者诊断方法都是一样的。公诉方把医生与司法鉴定人员对伤者的诊断方法不一样的说法是毫无科学根据的,从法律规定来讲,骨折就是骨折,粉碎性骨折就是粉碎性骨折,公诉方对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依据怎么能马马虎虎乱下结论,辩护人认为骨折与粉碎性骨折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况且公诉方至今尚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为杨X辉诊治的医生和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在医学上只知道骨折而不知还有粉碎性骨折,他们不具有知道这种病理现象和临床诊断知识。据此,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并提出杨X辉鼻骨受伤程度只是骨折,而不属于粉碎性骨折,应当采信医生诊断和天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排除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其实公诉方也知道鼻骨骨折和鼻骨粉碎性骨折在法律上是二个不同法定概念的。
第四、纵观原审审理过程,假如二审仍不能采信杨X辉主治医生对杨X辉的诊断结论和杨X辉亲自委托的天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那么原审已经启动的且尚未完成的对杨X辉鼻伤程度重新鉴定的程序请继续进行,我们有足够理由相信,能不能获得重新鉴定结论关系到王X波故意伤害罪一案是否得到公正、公平审判的关键所在,在此,让我引用习近平总书记于2014年1月8日在中央政治工作会议上强调的“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执法为民”讲话之精神,恳请二审法院准许对杨X辉鼻部受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还案件真相,也让被告人王X波及其家人和亲朋好友心服口服。
此外,辩护人发现原审还存在一案二标准的问题,即在审理刑事部分时,原审采信的是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杨X辉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但在审杨X辉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原审又采信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为杨X辉作出的,杨X辉因人身伤害致鼻骨骨折”这一鉴定意见。这是一件典型的一案二标准,原审根据二个标准分别对刑、民案件作出判决完全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也有违于司法实践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除上述理由外,辩护人在案卷中也注意到公诉方曾二次退回给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的材料,换句话说,如果根据公安机关前二次移交的证据看,公诉方至少觉得证据是不够充分的,甚至是站不住脚的。但通过庭审可以看出,无论是公安机关的补充调查,还是公诉方的自行调查,所有结果均与补充侦查前从根本上讲是没有二样的。也许公诉方觉得有二样的地方,那无非是娄XX的第二份笔录,因为娄XX第一次笔录中只证明王X波对杨X辉拳打脚踢,但第二份笔录上不但有拳打脚踢证词,还增加了王X波手里拿着砖块砸杨X辉这一情节。那时一份距案发足足有570多天后制作的笔录,我觉得对娄XX这样的证词不但我辩护人不能相信,作为代表国家公诉权利的公诉人也是不会相信的,因为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常识性的鉴别问题。综上,辩护人认为目前为止,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王X波构成故意伤害罪所有证据本身存在自相矛盾,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有罪指控尚未形成证据链,案件事实疑点较多,是一件典型疑案,故辩护人恳请二审合议庭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法定原则;以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司法实践之精神,请撤销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波无罪。谢谢!
辩护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
张明夫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