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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更新时间:2014-01-19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来源:江苏法院网 更新时间:2012-11-05-

随着离婚率的升高,同时伴随的还有离婚时的债务问题。在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面对的一个难题。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现行法律规定

在中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只有这么简单的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简单的规定只能对司法实践起到原则上的指导作用,但是并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在最高院关于离婚财产分割意见中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在这里,明确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范畴,但是如果仅以此作为概念进行认定,有点以偏概全。这种看法将夫妻共同债务局限在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和夫妻二人抚养他人所负的债务两个方面,而且处理方法也过于绝对化,事实上,债权人不是一定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查,也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婚姻法解释二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里继续使用“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范畴,婚姻法解释二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对比较具体的处理方案,虽然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这一点,会在后文中详细论述。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时,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声称自己负有债务,那么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需要法官所要结合事实和法律进行认定。

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夫妻双方是否有承担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就是说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那么不管该债务是用于什么用途,也不管是否是其中一方得利,也不管是否一方签字借款,都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

其次,在夫妻双方并没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就需要考虑所负债务的用途了。就是看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改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一方名义对外负债,但是另一方分享了改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最直接的利益就是用于夫妻的共同家庭生活,或者是共同经营,这样的债务也必然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审判难点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到法院离婚时,关系基本上都已经是闹得不可开交,视对方为不共戴天的仇敌的也不少。而出于人自利的本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经常会出现一方突然拿出借条来,说以其个人名义对外负债,而另一方自然想方设法否认。在司法实践中,既要保护案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要保护涉案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就对法律人提出了一个较高的要求。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中,更加倾向于保护案外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承担的举证责任只是证明债权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夫妻双方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就一刀切式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否认该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就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抗辩:1、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2、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样的规定确实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秩序安全,但是同时也给很多想多分得财产的离婚当事人提供了一条捷径:以共同债务的方式来多分得共同财产,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坏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的非举债方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缔造者,客观上很难了解到举债时的具体情形,对细节方面也难以证明,这样几乎不可能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共同债务,尤其是在举债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维护自己的权利更是难如登天。这样的规定对夫妻关系中非举债一方非常不利,也有点不公平。

四、解决实践难点的方法

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的征求意见稿曾试图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审判难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离婚时或离婚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举债是夫妻一方或者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就给债权人加重了举债责任,毕竟债权人对于别人夫妻之间的财产的使用和分配难以了解,也难以证明,如果夫妻串通,恶意否认,那么该债务难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解决方案保护了离婚纠纷中非举债一方的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却可能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夫妻选择以离婚的方式来规避债务,这种理论无疑提供了一条合法途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就成了空谈。这样的规定反而是法律退步的一种矫枉过正的方法,所以婚姻法解释三最终并未采纳。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怎么做才能尽量大的保护每个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人的合法权益呢?首先,选择一刀切的举证方式,只要能够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就先初步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步,如果该债务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另一方非举债方对该债务进行否认,那么应以类似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处理,即由举债方举证。举债方需要证明夫妻之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这就将问题回归了共同债务认定这一点,坚持认定的两条标准,将举证责任归于需要证明债务是共同债务的举债方,而不是否认债务的非举债方,这样就能够合理地避免非举债方对债务形成不清楚而导致的举证不能。而同时,非举债方也应该对债务形成期间的夫妻财产状况进行举证,合理地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需要以举债的方式进行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这一点在债务数额特别巨大的时候显得尤为重要。这样设计的举证方式相对于简单的一刀切更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这种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如果能够付诸实践,应该能够有效避免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五、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离婚纠纷中关于财产的问题也越发复杂。离婚纠纷中经常会涉及共同债务问题,这不仅仅关系到夫妻之间的权益的纠纷,还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权益的纠葛,这个问题,在立法和实践中都是对法律人的挑战。本文中,笔者对夫妻共同债务提出了两个认定标准和重新设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希望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从而通过程序公正达到实体公正,实现法律正义。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应否共同偿还

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结婚三十余年,夫妻感情稳固,家庭和睦。但自从妻子李某染上赌瘾后,以从事经营为由四处举债,金额高达几十万之巨,致使家庭矛盾日益尖锐,夫妻感情濒临破裂。王某在无法容忍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妻子李某离婚,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考虑到夫妻结婚三十余年,感情基础较好,加之李某无生活来源,在离婚的问题上情绪激动,故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李某的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与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案中债权人向法院提供了李某出具的借条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某向法院提交了李某的留言、李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已生效的判决书,李某的留言及报案材料中李某自述称向他人举债用于赌博,而生效的判决书中查明,李某存在赌博行为的事实。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存在两种意见:

1、李某个人所负债务,应由个人偿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李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有证据证明李某有赌博习惯,有借款用于赌博的基本材料,那么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属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因此,此借款应由李某个人偿还,王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应由李某和王某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就本案来说,李某和王某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财产约定,且债权人知情的例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王某与李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三、需要思考的问题

1、法律适用的问题。就我国现行法律,认定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法条只见于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但上述法律一般是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或离婚后的财产处理案件时适用,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妥当。而且婚姻法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明确所负债务是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则是除有有效证据证实具有第十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一般都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并未考虑所负债务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且均未被废止,如何适用有待商榷。

2、对债务性质认定问题

1)认定系个人债务可能存在的问题。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仅凭夫妻双方或一方的举证属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那么就会使部分人有机可乘,先以个人名义四处举债,后会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或生产经营为由等,独自承担还款义务,而事实上该借款均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或生产经营。在债务人有意规避债务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赢得了诉讼,也会因债务人无履行能力而无法执行。且因该笔借款并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无法予以执行。这就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进而影响到法律的公信力。在司法实践中,夫妻采取假离婚的方式,以规避共同债务的情况并不鲜见。

2)认定系共同债务可能存在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只要双方没有明确的财产约定,且债权人清楚的,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司法解释又规定认定共同债务的前提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对确属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一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予以偿还,对夫妻另一方明显不公平,进而激化夫妻矛盾,影响家庭和谐稳定。

四、处理意见

婚姻法是一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当然也调整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因此婚姻法中关于婚约财产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夫妻对外举债后债务的承担。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已明确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适用,即是在夫妻离婚时,或离婚后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认定的依据。不宜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认定的依据,且该规定与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相冲突。即使原《意见》没有明确废止,仍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处理。就本案而言,所涉债务发生在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与李某也没有明确的财产约定,且债权人不知情。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且从本案的证据分析,王某提供的证据只有李某的留言、李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上述证据均是李某个人自述,其证明力较弱,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述证据不宜采信。而生效的判决书中只查明李某有赌博行为,但并未证实该笔借款就是用于了赌博。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进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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