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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转载自厦门中院课题组
郭丙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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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厦门中院课题组

2011年,国际金融形势动荡,欧债危机持续蔓延,美国AAA顶级信评遭遇调降,全球股市遭遇恐慌性抛盘,股灾降临在全球主要经济体,进一步加大了世界经济二次探底的可能性。与此同时,国内房价高起,通胀形势严竣。中国政府为应对经济过热、防止通胀蔓延,央行多次加息并上调存款准备金率。银根紧缩造成了国内不少民营企业陷入资金链断裂的困境,被外电媒体称为“地下银行”、“影子银行”的民间借贷借机大肆蔓延,加剧了由此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2011年,福建厦门、泉州、南平等地相继发生民间高利贷崩盘事件,涉案金额动辄数亿甚至几十亿元,对地方金融稳定乃至社会稳定的冲击也很大,新一轮的高利贷潮正在显现。据初步统计,厦门市目前有各类投资、融资、担保等机构2000余家,按每家2000万元资本金测算,大约在400亿元的规模,其民间融资行为范围覆盖到整个闽南地区,成为闽南乃至福建重要的“民间金融中心”。2011年,仅厦门陆续发生的赖月香、钟明真以及厦门国际银行高管涉及的三个高利贷大案,涉案金额就高达数十亿元,民间借贷资金规模可见一斑。[①]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厦门相继发生了来雅百货挤兑事件、国贸金海岸开发商陈建华携款潜逃事件、融典担保公司关门事件,王滕、陈建华、赖月香、钟明真等系列高利贷崩盘事件,每一次的崩盘均引起成百近千起案件集中爆发。厦门市两级法院在案件审理、执行中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后金融危机背景下的民间借贷潮引起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为此中院专门抽调研及业务骨干组成调研组,专题展开调研。调研组对2006年至2011年五年间全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及相关案件的数据进行统计、对比和分析,归纳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和多发问题。调研组先后走访了市、区两级法院相关业务庭,银行、担保公司、典当行等相关金融、业务机构,专业放贷的个人、律师、教授等专业人士,就民间借贷中存在的突出法律问题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梳理和分析,从法院的角度提出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明确具体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的建议。在此基础上,调研组进一步提出风险共管,使民间借贷走向透明化、规范化管理的建议。

一、剥茧抽丝:民间借贷的案件情况分析

(一)受案情况

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厦门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②]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案件量与标的额逐年上升。

12006年至20121月厦门市两级法院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收结案情况表[③]

类别

年份

收案数

(件)

结案数

(件)

已结案件标的额

(万元)

收案增长率

标的额增长率

2006

1570

1585

16945.5617

2007

1440

1381

17023.9952

-8%

0.46%

2008

1980

1857

40979.396

37.5%

140.7%

2009

2440

2419

65035.6984

23.23%

58.7%

2010

2990

2980

95644.7761

22.54%

47.1%

2011

3528

3537

241548.6256

17.99%

152.55%

2011.1

354

56

1399.0187

2012.1

814

108

11677.1

129.94%

734.66%

22006年至20121月厦门市两级法院一审合同类纠纷案件收结案情况表[④]

类别

年份

收案数

(件)

结案数

(件)

已结案件标的额

(万元)

收案增长率

标的额

增长率

2006

11622

11655

322958.1846

2007

13925

13957

306229.7649

19.82%

-5.18%

2008

22980

22159

484051.3837

65.03%

58.07 %

2009

21644

21352

765501.1002

-5.8 %

58.15 %

2010

18486

18776

463188.5601

-14.59%

-39.49%

2011

17244

17588

515026.7486

-6.72%

11.19%

2011.1

3017

567

7405.2591

2012.1

3364

475

21575.843

11.5%

191.36%

注:表1、表2中“收案数”为该统计区间内新收案件数,“结案数”中包含旧存案件的结案数。

3:民间借贷案件占同期合同类纠纷案件比重表

年份

类别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1

收案比

13.5%

10.34%

8.62%

11.27%

16.17%

20.5%

24.2%

结案标的额比

5.25%

5.56%

8.47%

8.5%

20.65%.

46.9%

54.12%

从上述统计表可见,2008年因金融危机影响,厦门地区的民间借贷案件量大幅攀升,年增幅37.5%,受案标的数额增长140.7%2008年之后民间借贷案件每年以500多件的速度增长,以年均21.25%的增幅递增。涉案标的额大幅度攀升,2008年涉案标的额是2007年的2.4倍,此后,以每年1.51.6倍的增幅递增,至2011年为2010年的2.5倍。对比合同类纠纷与民间借贷收结案情况可以看出,2008年以来,合同类纠纷收案呈下降趋势,民间借贷纠纷则不断上升,民间借贷的收案数占合同类纠纷案件的收案数的比重从2008年的8.62%上升至2011年的20.5%,结案标的额从2008年的8.47%上升至2011年的46.9%20121月民间借贷案件收案数同比增长460件,增幅约为130%,结案标的额同比增幅约735%,无论案件量与标的额都呈迅猛上升趋势。在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由于该区大规模土地开发建设,农民把手中富余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拿去放贷,民间借贷案件增长速度更是高于全市法院平均水平。该院2008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220件,2009年收案305件,2010年收案536件,以年增幅50%70%的速度递增。[⑤]

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引发的刑事犯罪同比增长,利用虚假信息、虚构投资等手段,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进行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金融诈骗及其他经济犯罪案件大幅上升。2009年厦门市两级法院受理经济犯罪案件370723人,其中金融诈骗犯罪案件99240人,分别占经济犯罪案件的26.76%33.2%,与2008年同比上升20%2010年,受理经济犯罪案件480792人,其中金融诈骗犯罪案件110131人,与2009年同比上升2.14倍。2011年,受理经济犯罪案件537892人,结案487756人,同比2010年分别上升12.72%8.22%2010年仅厦门市中级法院全年受理的3件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即高达1.5亿元,占中院诈骗案件总涉案金额的78.95%[⑥]

(二)案件特点

1.系列案件多

2008年起,厦门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同一人在多个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以及同一人在多个案件中作为被告的系列案件逐渐增多。出现了个人专业放贷及担保公司大规模融资并非法拆借的现象。2011年厦门市中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涉及个人专业放贷的涉案标的额高达近3亿元;涉及担保公司大规模融资的,如厦门融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明真以公司及个人名义进行大规模融资,涉案总标的额近11亿元,除去银行借款,其中约10亿元为民间借贷;涉及担保公司非法拆借的案件涉案标的额1.1亿元。这些案件具有如下特点:(1)捆绑式诉讼。原告或被告为同一人的系列案件增多,据思明法院反馈,2011年其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系列案件占30%,一旦产生纠纷呈捆绑式诉讼。(2)使用格式化文本。许多借条、合同采用内容相同或类似的格式化文本,许多是事先打印好,使用时仅需填入名字和金额。(3)放贷呈规模化、专业化、隐蔽化趋势。放贷规模越来越大,许多借条上出借人使用的是他人的名字,掩盖了实际放贷人。(4)规避管辖。以厦门市海沧区法院为例,该院2009-2011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海沧法院管辖的案件中,约有10%的协议实际签订地不在海沧区。

2.涉案金额大,借贷利率高,隐性利率大量存在

前文数据显示,2006年至2011年,厦门市两级法院民间借贷一审案件总涉案标的额由1.69亿元增加至24.15亿元,总涉案标的额呈现持续迅猛增长态势。借贷利率以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目进行约定或重新出具欠条使高息合法化,利率一般为月息3分、4分,有的高达日3‰即月息9分。按日计息的小额高利贷,折合利率高出银行数十倍,远超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水平。

3.借贷采用的外观形式多种多样

民间借贷的借贷手法多种多样。由于担心传统的担保方式难以实现债权,有的出借人采取直接将借款人的企业的股权或房产更名至自己名下,一旦借款人无法还款,便以直接出卖房产或股权等形式来保障债权的实现。双方产生纠纷时,则以股权转让纠纷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形式诉至法院。有的是双方当事人以买卖合同、外贸代理合同、合作协议、商品房认购合同、委托理财合同等形式订立融资合同,形式上的合同与双方真实的借贷关系相差甚远。许多案件表面上是民间借贷纠纷,实质上是赌债或虚假诉讼。

4.借贷纠纷常与其他经济纠纷交叉

相当部分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案件,夹杂着其他经济纠纷。如2008年,厦门市两级法院受理了涉及金同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借款合同案件后,发现还涉及其他各类案件1000多件,其中涉及房屋租赁、借款、股权转让、代位权、联营、买卖、商品房预售、财产权属、劳动争议、担保追索权、建设工程、典当等等各类民商事纠纷。2011年,厦门恒星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涌弘贸易有限公司等因联合购买股权引发融资案件十余件,涉案总标的金额近10亿元。[①]因融资行为引发的经济纠纷,与因经济纠纷产生的融资行为交替成为纠纷的根源

5.案件申请保全率高,当事人应诉率低

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时,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大多陷入危机,债权人通过私力途径已无法救济。债权人唯恐债务得不到清偿,均会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个债权人的诉讼行为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引发其余债权人效仿,并导致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一标的物进行重复查封的现象。各债权人要求法院尽快判决,以抢先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则一走了之或四处躲债,给法院的送达、审理和执行带来极大困难,不仅直接拖延案件的审理进度,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为债权人肆意增加债权数额,虚构债务提供便利。

二、案件透视: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探析

(一)纠纷性质复杂多样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往往不是一纸合同或一张借条所能涵盖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总会碰到超越合同和借条之外千奇百怪的问题。在厦门市两级法院的司法实务中,主要存在如下认识上的分歧:

1. 借据作为其他法律关系结算凭证时的认定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居间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或欠条等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其他法律关系结算后以借据或欠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即视为对之前双方法律关系的清结,可以按债权债务纠纷定性,而不必再审查双方之前的基础法律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2.对以买卖关系的外观出现的借贷行为的认定

1)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情形。

当事人为规避企业之间不得互相拆借的法律规定,采用借款人与出借人、第三方订立连环买卖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如下图所示

买卖合同

出借人(名义购买方) 第三方(实际卖方)

(所有权保留/卖方)


买卖合同

借款人/买方(实际购买方)

在该买卖关系中,①出借人与第三方订立买卖合同,向第三方付款购货,实际上是出借人为借款人向第三方垫付购货款。②出借人作为卖方与借款人作为买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支付货款时,出借人对货物保留所有权。③借款人不按时向出借人还款,出借人便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查封货物,要求借款人支付货款、赔偿损失、违约金等,货款及违约金实际上是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实际利率远高于银行利率四倍。此类诉讼法院很难依照书面合同判断双方实际的借款关系。

2)高买低卖情形。

当事人采用签订循环代理采购协议,以高买低卖方式实现借款目的。如下图所示:

代理采购协议(采购单价7200元)

出借人:(买方/受托方) 乙(委托方/受托方)

支付保证金(合同总额20%300.96万元)

销售合同 支付保证金

开立信用证   (合同总额20%313万元代理采购合同

(采购单价7483元)

借款人:丙(卖方/委托方)

在该循环代理采购关系中:①丙与乙订立代理采购合同,约定丙委托乙与甲订立代理采购协议,采购单价7483元,并向乙支付合同总额20%的保证金313万元。②乙与甲订立代理采购协议,约定乙委托甲与丙签订销售合同,采购单价为7200元,乙按货款总额20%向甲支付履约保证金300.96万元。③甲与丙订立销售合同,约定销售单价7200元,甲向丙开立信用证,丙收取信用证项下货款。上述保证金在一方未履行合同时,相对方均有权予以没收。若丙未交货,乙应向甲支付货款。之后,因丙不能交付货物,销售合同未依约履行,甲诉至法院要求丙返还货款及利息,乙支付代理手续费及利息,对丙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易的性质及相关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丙虽与乙签订代理采购合同,约定乙代为与甲签订代理采购合同,但两公司无法证实该合同内容甲事先知情,与讼争中其余的代理采购协议、销售合同为甲、丙公司之间串通进行企业之间违法拆借所签订,因此上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⑦]一种意见认为,甲与乙、丙签订代理采购协议、销售合同,表明丙既委托乙为其购买货物,又向乙出售相同规格和数量的货物,丙自买自卖、高买低卖的行为,完全违背商业常理。而且,该货物的买卖在我国并不存在专营或限制经营的情况,丙与乙之间也不存在联系沟通方面的障碍,乙一方面接受丙委托采购,另一方面又额外支付代理费委托甲向丙购买货物,这种循环采购行为有悖交易惯例,是企业之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高买低卖的封闭贸易循环建立企业之间的融资借款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⑧]

3)房屋买卖合同中以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方式进行借贷。[⑨]

当事人通过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买方向开发商交纳一定数额的认购款认购商品房,开发商按月向买方支付补偿金,在认购书有效期内,买方可以选择放弃认购,开发商也可选择返还认购款及补偿金。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认购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认购协议中约定买方有签订或不签订正式合同的任意权利,实际上是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认购协议的权利,反映了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进行商品房认购的意思表示,不能依据开发商存有通过认购协议达到一定融资的目的,即认定双方即借贷关系。

3.对以委托理财合同方式出现借贷行为的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方不承担损失或约定本息固定回报条款,该合同是委托理财合同还是借贷合同争议很大。一种意见认为,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其合同性质是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双方之间的行为属于借贷行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按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⑩]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理财合同。委托理财协议仅约定了收益,并未约定风险承担事宜,改变了委托合同本应具备的利益和风险的公平分配机制,委托理财协议无效。[11]

上述案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脱节,审理难度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争议很大,难以用一个统一的原则进行规范。要确定是否是借贷行为,只有在当事人以这种手法进行多次融资且案件大规模爆发时,借助侦查机关的证据或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等充分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真正地对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

(二)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难度最大的问题:

1.仅有转账凭证但无借据的情形

债权人持转账凭证起诉,但没有借据或合同佐证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债务人提出抗辩认为该款不是借款,债权人是否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进一步举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仅要对借款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债权人应当进一步举证。债权人未举证借款合意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债务人对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进行举证。例如,在借款人辩称转账是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借款人无法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即应由出借人承担。若债权人、债务人均未对收款的事由进行举证,债权人可以以不当得利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债务人收到款项的事实。现实生活中,许多借款是口头借款,当事人直接转款并未再出具借据或欠条,在双方无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债权人主张的借款关系存在,若债务人提出非借款关系的抗辩,债务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

2.仅有借条而无任何转款凭证且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情形

一种意见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另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是先写借条再支付借款,有的写完借条之后因种种原因未能付款。仅有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出借人应当就借条项下发生的借款事实进一步说明。

3.鉴定申请主体存在争议的情形

债权人持借据向债务人要求支付款项,债务人对借据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谁提出鉴定申请。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申请鉴定的义务。民间借贷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证据仅有借据,且多为现金交付后在借据中注明。如果由债权人承担申请鉴定的义务,将会导致债务人一味地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带着侥幸心理迫使债权人进行鉴定,降低效率。同时,虽然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付,由败诉方承担,但在民间借贷中存在大量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对于无法及时还款的债务人,在债务偿还上已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如果鉴定费用还由申请方即债权人预付,则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如果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还没有完成,应当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但如果债权人提供借据及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发生时,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

(三)利息保护争议较大

许多担保公司、典当行参与到民间借贷中,这批放贷人精通法律,熟悉各种规避法律的手法。放贷者通过在借款时预先扣除高额利息(借条的本金与实际借款本金不符)、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写借条或让借款人以现金还款或还款转入其他户,使出借人在还款后无相应证据证实已还款等等手段,使高额利息合法化。当事人不仅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还约定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情形。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如下问题争议较大:

1.当事人未抗辩,高额利息是否调整

厦门商事仲裁委员会在一方拒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对高额利息均予以保护,但法院的判决则认为,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属于法定不予保护范围,无论当事人是否抗辩,均应予以调整。

2.已支付或已清结的高息是否应当扣除

一种意见认为,已清结的高息不应予以扣除,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并给案件的审理带来极大的困难,同时还存在着诉讼时效的障碍。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借贷行为,非法的借贷行为自始无效,双方已清结的高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利息,已清结的这部分约定无效,应当予以扣除。否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变相地保护了高利贷,亦容易导致当事人因承受高额利息影响偿债能力,导致社会矛盾升级。

3.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是否可以并用,如何并用

1)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本金实际上是利息重新计入本金的,可否认定为借款本金再予以计息。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拖欠的未还利息,相应还应产生利息,当当事人对该利息重新写成借条约定为本金时,视为当事人对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达成合意,可以按本金计息。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该规定明确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息,无论当事人以何种方式进行约定,利息部分均不得认定为借款本金。

2)以复利方式计息是否保护。一种意见认为,以复利方式计息不应予以保护,《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已规定得很清楚,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若当事人采取复利方式计息,只要最终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应予保护。

3)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是否可以并用,如何并用。一种意见认为,违约金不同于利息、逾期利息,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形式,因此,违约金可以与利息、逾期利息同时受保护,且不受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借款,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和逾期利息损失,因此,违约金仅是逾期利息在责任承担上的不同提法而已,违约金的本质就是逾期利息。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利息、复利(以复利方式计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四)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存在虚假诉讼和因赌博、六合彩形成的非法债务的情况。许多借款人陈述借贷的款项系在赌场没钱时向他人高利借取,出借人直接起诉借款人及其配偶,配偶往往以系赌债或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债务。目前,厦门市集美区法院、同安区法院受理的多起民间借贷案件有相当部分在借条上签名的借款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配偶主张自己不知情,且借款人借款系用于赌博、六合彩,出借人是明知的,但是否用于非法用途并无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12]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在未向第三方披露是个人债务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许多夫妻在离婚时为多分财产故意虚构债务,通过第三人向其提起诉讼的途径,以判决的形式使虚构的债务合法化。于是,非法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成了焦点问题。

1.非法债务、赌债的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借款人抗辩债务因赌博而产生,或出借人明知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在查明借款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应当由借款人就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会产生借款人滥用抗辩权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借款人抗辩债务因赌博而产生,或抗辩出借人明知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借款人对该抗辩基本不可能提交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出借人应当就借款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款项的支付形式等进行说明,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

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只要证明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主张权利的,出借人只要证明该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出借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不当然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还应证明配偶对借款是知情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在司法实践中,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对出借人与借款人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出借人是否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讼争的债务是否是虚构的或非法债务、赌债等无法进行举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是冲突的。根据第41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人作为出借款项的一方,负有关注借款人使用借款用途的义务,及将借款告知借款人配偶的义务。因此,当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和配偶要求夫妻一起承担债务的,应当证明配偶对借款是知情的或该负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如果债权人只要证明该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虚假诉讼,不利于保护债务人配偶方的利益。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如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人的配偶一方知悉该债务或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13]

(五)虚假诉讼真伪难辨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些案件存在着当事人通过合谋伪造合同、借据等方式,采取虚假诉讼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归纳而言,在如下情况下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较大: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款事实陈述不清或者存在矛盾的;二是债务人已经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或者多次涉诉,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亲戚、投资等特殊关系,借款仅有借据而无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三是借贷数额巨大,当事人对借款来源、用途等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四是其他债权人或者案外人、借款人的配偶等对借款提出异议的。在上述存疑的情况下,对是否虚假诉讼如未查实,会造成法律真实和客观事实脱节,影响社会诚信和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六)刑民交叉不好协调

民间借贷主要依靠地缘和人缘关系,获得信息优势。出借人与借贷者之间的信息极不对称,缺少法律制约,违约发生时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因此当借贷者的利益高到断裂人缘、地缘关系所需付出的违约成本的时候,违约就会发生。此时,由于缺乏可以有效约束借贷者的制约手段,随时都有可能发生携款潜逃的事件,引发社会动荡。如200811月,厦门金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所属新时代来雅百货公司(即来雅百货中山店)因大规模借贷(总债务约4亿元)而无法清偿债务,各债权人纷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滕随后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借款金额的认定对刑事判决是否产生影响,刑事、民事案件如何分开处理成了审理焦点。

1.刑事案件的审理与民事案件的审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涉嫌经济犯罪或法院经审理发现经济犯罪的,法院将案件移送公案机关经常会发生推诿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出现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还出现法院与公安机关协调后,公安机关同意立案侦查,但法院裁定移送后,公安机关又不予立案,一部分债权人向上级法院申诉后,法院裁定被上级法院撤销,进入再审程序,另一部分债权人则另向法院重新起诉。类似前述王滕的案件,在众多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时,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民事案件是否可以先行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民事判决因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而中止审理,但刑事案件长期未能审结,法院是否可以在对影响本案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以确定的情况,在当事人无争议的情况下,恢复案件审理,迳行判决,在实践中亦引发极大争议。

2.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否影响刑事案件对犯罪事实的认定

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被害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在刑事、民事救济手段均可供选择时,均会出于其自身利益对身份作出选择或回避。例如在前述王滕案件中,各债权人基于可获得担保人福建省中科智公司还款的考虑,不愿成为刑事被害人只能向已无偿还能力的王滕及其所在的单位要求还款,而选择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借贷有效,返还借款及利息。在此情况下,民事判决确认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有效是否影响刑事犯罪对合同诈骗的定性,认定合同诈骗罪是否产生刑民判决冲突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民法上的欺诈与刑法上的诈骗常发生竞合,也就是说构成诈骗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上的欺诈,但构成民事欺诈却不一定构成犯罪。许多民事欺诈只是故意陈述虚伪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并从事民事行为,而没有触犯刑律,没有构成犯罪。王滕虽向债权人隐瞒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除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合同外,该合同是否有效,由受欺诈一方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确认合同的效力。受欺诈一方若主张该合同有效,不向法院申请撤销,应予准许。债权人已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处理双方的经济纠纷,说明债权人确认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则已经生效民事判决处理的这部分债权不应当再列入刑事犯罪的犯罪事实,否则会产生刑民冲突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54条的规定,受欺诈一方合同是否有效,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愿由当事人作出选择,即是可变的而非一定的;基于当事人意愿作出的合同有效认定,并不排斥欺诈事实的成立。这表明在欺诈手段存在的前提下,合同同样具有有效性,受欺诈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出借人受欺诈签订合同,但事后以明示的方式(如提起民事诉讼)追认合同效力,相关当事人不免除合同项下的义务。受欺诈的一方债权人虽已申请法院认定其与王滕及其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法院民事判决亦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中所体现的欺诈手段仍可作为诈骗的手段认定。因此,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不影响诈骗犯罪事实的认定。

3.刑事判决认定犯罪是否影响民事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相关的诈骗犯罪并经刑事判决确认,则合同只是犯罪人用于牟取非法利益的手段的外观,犯罪人的诈骗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已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此种情况下,不论受害当事人是否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有关机关都应当予以干预。因此,已经刑事判决认定犯罪的,相关的民事案件中的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存在两个行为:一个是合法的虚构行为,一个是非法的真实行为,双方为了达到非法的真实目的,而虚构了一个合法的行为。这必然要求合同双方系相互知情的或是串通的,要求双方具有逃避法律的故意而相互配合签订合同。但债权人未与刑事犯罪人串通,也不知情,双方也未就诈骗行为达成合意,故也不存在为掩盖非法目的而以合法形式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犯罪人通过欺诈手段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国家利益,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属于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民法上的欺诈与刑法上的诈骗罪常常发生规范竞合,也就是说凡是构成诈骗罪的行为都同时构成了民事上的欺诈。若债权人未向法院要求变更或撤销,该合同仍属于有效合同。在2011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二审判决认为:“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了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

4.刑事已判决责令退赔,民事能否再判决;民事部分已判决,刑事能否再判决责令退赔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并不是作为判决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此,当刑事案件中刑事判决作出责令退赔的判决时,被害人无法以当事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一般都由审判员移送执行,会产生申请执行难和执行落实难的问题。因此,该意见认为,即使刑事判决已作出责令退赔的判决,受害人依然可以向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或返还财产。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刑事判决已就被告人应当退还被害人的财产作出处理,就同一事实的赔偿或返还问题,民事判决不应再次判决被告人承担责任,反之亦然,否则会产生重复处理的问题,并因“一事二理”引起执行方面的争议。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执行力度,并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16条之规定,增加在刑事判决中判决责令退赔给被害人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这样可以解决双重判决的问题,也可以解决刑事判决无法得到执行的问题。

三、争议处理: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统一

为公正、规范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后金融危机时期,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更应统一裁判尺度,以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一)规范协议管辖,建立系列案件集中管辖制度

当事人在协议管辖中选择与合同无连接点的地点进行管辖,有的是因为选择的法院受案少,可以快速处理案件;有的是为规避法律,利用受案法院未详尽掌握当事人的涉诉动态,方便债权得到法院判决的确认。无论何种目的,当事人协议管辖应当受《民事诉讼法》第25条之限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若有违反情形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样可以防范当事人以协议管辖的形式规避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合法管辖,达到案件合理分流的目的,也有利于与合同纠纷有连接点的受案法院查明事实,减少虚假诉讼的发生。同时,系列案件具有涉众性、复杂性的特点,涉及裁判尺度和清偿比例统一问题,从维护金融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多头处理不利于案件的统一审理和执行。当事人一方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或企业由于资金链断裂引发系列案件时,相关法院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集中管辖,上一级法院可以根据涉诉情况决定是否进行集中管辖。

(二)准确厘清法律关系

1.借据仅作为其他法律关系结算的凭证

当事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债务,经结算以书面借据或欠条等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起诉,债务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仍享有抗辩权。在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应当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否则,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述抗辩权。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将原“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修改为“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新的案由已没有债权债务纠纷的表述,按债权债务纠纷审理没有依据。

2.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认定

买卖合同是以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为目的的合同,通过买卖合同的履行,一方得到标的物、一方获取价款。而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以货币为标的物,出借人将货币转移借款人。在涉及当事人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时,应当注意斟别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买卖合同存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约定违约金畸高、利润畸低,或交易主体与合同标的物没有关联性等情况,可判定买卖双方并不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而是借贷行为。若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同一标的物,而且资金流转是在关联合同主体之间封闭运行的,可以认定双方并无交付与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买卖双方订立合同的真正目的是对货币进行移转,其真实意思是借贷,应当认定为借贷行为。如前述高买低卖的案例中,经法院查实,证人陈述了丙采用托盘融资方式与甲等人进行虚假贸易的操作流程,该交易模式采取工厂回购模式达到融资目的,甲作为融资托盘的中间人,收取保证金,是融资借款关系的积极参与方,三方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并认为三方之间的关系为企业借贷关系,合同无效。[14]

同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若发现当事人存在任意切割房产形成不符合实际的虚构交易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或买方一次性多套购买开发商的房产,买方对合同存在任意解除权,可以要求卖方返本付息,且利息约定过高的情况,可以体现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货币进行移转,而并交付房屋,之间并无真实的购房意思表示,而是开发商为融资需要而订立的借贷合同,可认定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15]

3.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认定[16]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司法实践中,经常因委托资金受损或盈余分配引发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盈余损失问题,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可以根据受托人是否有过错向受托人追偿。若双方当事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的类似的委托方不承担损失或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其合同性质是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双方应按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以往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持有借条即认定借款事实发生。但大量的案件反映,借条中记载的款项存在各种可能,可能未发生、可能是非法债务、可能是利息滚为本金、可能是投资款等等。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当着重对借款事实是否发生进行查明,强化出借方对借款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

1.仅有转账凭证,无借据的情形

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权人提供付款凭证除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若债务人确认已收到款项,但抗辩认为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就该主张进行举证。在债务人提供反驳证据,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否则,若债务人不加任何举证,而债权人又确实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除收款事实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合意的情形,法院向债权人释明按不当得利起诉,不仅会造成讼累,而且,实际上只要收款事实确定,在债权人按不当得利起诉时,债务人必须举证其收到款项的事由,举证责任依然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在查实双方无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2.当事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

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许多当事人先打借条,但实际上未支付款项的情形。因此,对当事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的情形,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当事人,告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应根据现金交付金额的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若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或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3.鉴定申请义务的承担

对于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借款人对借据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借款事实属于待证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若出借人提供借据及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借款事实发生时,借款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前已述及,在双方无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借款事实的发生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出借人已对借贷合意和借款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债务人否认借据的真实性,应当由债务人申请鉴定。负有申请鉴定义务的一方经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后仍不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依法保护利息

1.利息计入本金的审查

《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之规定亦已明确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息,因此,无论当事人以何种方式进行约定,利息部分均不得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本金。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本金实际上是利息重新计入本金的,利息部分不得认定为借款本金。

2.以复利方式计息的审查

复利是指对未偿还的利息再计收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之规定,金融机构以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复利计息专门针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发生,民间借贷不允许计收复利,前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已规定得十分明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对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有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结合意见第6条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即复利可以作为当事人计算利息的一种方式,若当事人采取复利方式计息的,只要最终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应予以保护。

3.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用的处理

民间借贷的利率管制是强制性规定,为防止出借人利用约定高额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方式,变相规避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高息均不予保护。对上述利息的保护,在债务人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调解的亦不得违反上述规定。

4.已支付的高额利息的处理

“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属强制性规定,借款人可以援引该条款要求法院对约定的利率予以调整。对于尚未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额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诚实信用及有利交易秩序稳定的考虑,不应鼓励借款人援引该条款要求对已清结的借款利息予以返还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法院按上述做法进行判决,当事人服判息诉,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17]

(五)区别审查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防止夫妻一方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但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出现了对第三人利益过度保护的情况,也使许多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成了无辜受害者,并因此债务缠身,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因此,建议区别审查夫妻共同债务,在民间借贷中引入第三人对债权的关注义务,并实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第三人之间与在夫妻之间的认定内外有别的原则。

若配偶一方证明出借人所诉债务存在虚假债务可能,或配偶一方证明借款人举债进行赌博等非法行为时,或证明出借人明知是赌债等非法行为仍出借的,而出借人无法证明配偶一方知情的,因出借人并未履行对借款安全的适当关注义务,可认定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不承担责任。对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借款,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在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时不当然地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依据,借款一方仍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夫妻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否则应由借款人个人偿还。

鉴于上述做法只是法官为解决审判实践中发生的实际问题,防止冤假错案,达到社会稳定采取的一种做法,该操作的法理基础与24条的规定还是有所矛盾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第三人对债权的关注义务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第三人之间与在夫妻之间的认定内外有别的原则引入司法解释,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以使上述操作名正言顺,有法可依。

(六)严查虚假诉讼

对存有虚假诉讼情形的民间借贷案件,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或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情况,应当分别严格审查:借款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的,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款双方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说明或者要求借款人、借款企业提供记载款项用途的企业账册、会计凭证等进行查证。上述情况下,因查明事实的需要,法院可以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主动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审理中发现借款涉嫌虚构债务的情况,应当追加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或有请求权的人参加诉讼,或对相关权利人、义务人进行核实,防止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将非法债务合法化。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当事人给予民事制裁。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查实属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七)统一刑民交叉的处理

大规模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界限之间往往很难界定,在风险全面爆发之前,往往以民事纠纷多发的态势出现。类似王滕的案件,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前,许多债权人通过民事途径保护债权。从债权人利益保护最大化的原则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发展的角度出发,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民事审判,均没有理由互相推诿。考虑到刑民交叉的问题确实已成了困扰审判的一个大问题,调研组认为,对刑民交叉的案件可以实行刑事、民事分开审理的原则。具体如下:

1.民事案件的审理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贩毒、洗钱等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10111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2.民事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刑事案件对犯罪事实的认定

根据19949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的答复:借款人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该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前已述及,司法实践中,在刑事未立案侦查之前,债权人均会寻求民事救济。根据《合同法》第52条、54条的规定,借款人诈骗是一种严重的欺诈行为,借款人诈骗订立的借款合同属于受欺诈方有权主张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在受欺诈方未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前,借款合同依然是有效合同。在刑事未立案侦查之前,当事人未提出撤销合同时,法院在民事审判中难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在刑事未立案侦查之前,对债权人寻求民事救济,民事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犯罪事实的成立。

3.刑事判决认定犯罪对民事判决对合同效力审查的影响

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该认定是否会影响民事审判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公报案例认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调研组还倾向认为: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应当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还是属于第542款规定的“可撤销的欺诈行为”。若属于第54条第2款的行为,在债权人未提出撤销之前,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若属于违反第52条第(3)项之情形,则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4.刑事判决责令退赔与民事判决责任承担择一处理

对刑事判决责令退赔与民事判决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可以并行的问题,调研组认为,当事人以民事案件起诉并经判决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对民事判决已处理部分,不再作出责令退赔。若刑事案件先行审结,刑事判决已处理的部分,当事人不得在民事诉讼中对同一主体再行主张权利。否则会产生重复处理的问题,并由此引起重复执行等执行争议。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执行力度,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16条之规定,增加在刑事判决中判决责令退赔给被害人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款予以解决。

四、风险共管:民间借贷的透明化、规范化管理

后金融危机时期的民间借贷有高利贷的趋势,这不仅使中小企业负担加重、经营陷入困境,高借贷的崩盘还导致社会信用下降,社会维稳压力、成本增大,其最终的结果将导致国家宏观调控目标难以实现,并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发展。2011年,包头商人金利斌自焚、温州商人外逃等种种悲剧的发生,再次凸显了尚处灰色地带的民间借贷的困境。德沃金曾言,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国家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18]民间借贷的问题不是徒司法一臂之力可以解决的。司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存在滞后性。案件到了审判阶段,风险已形成事实,社会危害也已实际发生。若没有一个多部门联动的有效的管理机制,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法,执法者只能像滚动巨石的西西弗斯[19]疲于奔命地为崩盘的高利贷收拾残局。因此,对民间借贷的管控应从立法、司法等层面进行综合规制,着重事前防范,建立风险共管的联动机制,促进民间借贷的透明化、规范化管理。

1.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

民间借贷市场就其本质而言,也是金融服务市场的一部分。民间融资畸高的利率实质是民间合理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的体制性矛盾的表现。银行信贷与民间借贷之间“此消彼长”的状态,反映了难以从银行等正规融资渠道取得资金的民营、中小企业,以承受异乎寻常的高利率的代价求助于民间金融资本的现状。现阶段我国的金融体系层次不完整,银行的资金不能通过多层次融资渠道、可控地流向民间借贷资金市场,扩大了民间资金市场的供需缺口,把民间借贷的利率拉到一个远远超过生产经营的合理利润率能够承受的高水平。在社会资金逐利性的驱使下,高利率必然导致社会资金的盲目追逐。只有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才是化解民间借贷市场乱象的根本手段。

200758中国银监会和央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可以组建小额贷款公司,非金融机构得以合法存在,可以使隐性的风险转化为显性风险。国务院于20105月份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对于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提出了若干鼓励引导政策。但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且贷款对象有限,也制约了民间资本在这一方面的发展,应在现有基础上,强化这一领域的探索、试点与改革。

投资渠道狭窄是民间借贷兴起的潜在动力,一味地堵住流向非法融资渠道的民间资本并不是根本解决办法。民间借贷宜疏不宜堵,应当更多地寻找释放民间资本投资冲动的新途径,拓展民间投资领域,积极发展债权市场、融资租赁等资本市场,建立包括民间借贷市场在内的多层次的金融市场体系。这样银行才能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对风险程度相对较高的民营、中小企业提供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资金市场,从正规渠道解决他们的资金需要。资金市场的供给有了保障,民间借贷利率水平才会趋于正常化。通过立法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并设立相应的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市场才会逐步正规化,透明化。

2.充分发挥利率的杠杆调节作用

重新认识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的经济合理性,择机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充分发挥利率的杠杆调节作用。民间借贷一直保持着高利率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市场需求自发形成的,在官方利率基础上综合考察风险因素以及借款人在正规金融机构付出的融资交易费用等各方面的交易成本的影响,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实践证明,民间金融利率的确定基本遵循基准利率风险加成定价方法,资金提供方更多地从机会成本、风险成本等经济视角考虑融资利率的确定,因此,尽管融资利率较高,但就其定价逻辑而言,并未超出市场价值规律的制约。另一方面,较高的融资利率造成较大的利润空间有力地吸引着社会闲置资金,也满足了这些闲置资金要求保值、增值的迫切需求。因此,民间借贷的高利率总体上是市场经济自发调剂的结果。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并没有阻止、减少高利贷的发生,反而使之有愈演愈烈之势的根本原因之一。当法律压抑了这部分合理需求后,其便以更为隐秘的方式规避法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通过现金还款,让人查无实据等手段抵销了这一部分约束,造成书面证据与实际的借款不符。这些情况说明,现有规定不但没能制止民间的高息借贷,反而导致民间借贷市场的透明度下降,加剧了信息不对称,降低了民间资金市场的运行效率,提高了运行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还推高了民间借贷利率。从司法审判角度来看,则极大提高了司法成本,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调研组认为,在现阶段相关部门应当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充分调研,制定一个更加符合市场实际情况的合法民间利率控制幅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得到充分自由发展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取消利率的约束,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利率,充分体现当事人对市场风险的承受选择权。

3.承认企业间拆借的合法性

目前,国内不允许企业间没有实际经济交易的资金拆借。但实际操作中,企业往往通过以个人名义出借或订立虚假合同的行为进行资金拆借。由于企业通过企业间拆借来筹集资金的方式债务成本相对较低,企业间直接调剂资金余缺的需求有其存在的广泛合理性。另一方面,在借贷风险出现时,其对社会的冲击也远远小于非法集资产生的后果,因此,对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需求应当进一步调研,并积极考虑采取适当的方式逐步放开,以利于促其透明化。司法实践证明,现有的禁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一样,不但没能起到制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的作用,还导致推高企业间拆借利率,企业拆借隐蔽化,增加司法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的负面后果。

4.制定防止暴力、违法催债的法律

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制化管理的框架,必须充分保障债权人、债务人通过法律的途径实现其合法权利,而非默许债权人通过私力救济、暴力途径加以解决。因此,除了为债权人提供一个阳光化的平台和制度设计,还应当制定类似《追索债权管理办法》、《放贷人管理条例》等规定,对暴力、违法催债行为的认定制定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则,防止暴力、违法催债现象的发生

5.设立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

改革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设立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促使民间借贷全面规范化、透明化的基本条件。利率和借贷信息揭示不充分,市场会出现不同的利率,从而造成资金市场价格事实上的“双轨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证明,价格的双轨制必然导致通过赚取价差获利的中间环节增多。这会进一步增加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极大地降低了民间借贷市场资源配置的有效性。这种情况还极其不利于债权人监控资金的最终实际用途,扩大了市场风险。同时,为补偿这种风险,债权人不得不收取更高的利息,反过来又积累更高的风险。因此,只有在承认市场现实的基础上,为市场参与各方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建立一个有效的利率和借贷信息的披露机制,促使借贷的信息流变得更加顺畅,才能充分利用市场的力量,引导民间借贷行为的正规化、透明化,最终逐步减少、化解因高利贷问题产生的一系列负面的后果。

6.建立风险监控联动机制

非法集资影响范围大,社会后果严重,大规模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之间往往很难界定,在风险全面爆发之前,往往以民事纠纷多发的态势出现。因此,法院在审判中应当及时对原、被告为同一人的系列案件进行监控,关注群体性、突发性的案件,及时地收集这些信息,在公、检、法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之间互相通报,建立多部门联动的风险监控机制。行业主管部门除了依法整顿非法融资公司,应当加强对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典当行等融资机构的监管。公、检、法及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大对非法集资活动等金融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并严厉打击对赌博等非法行为进行放贷的行为。政府应当将监控过程中的风险信息及时向社会公众进行披露、进行适当的教育宣传和提醒。以上措施对于短时间内遏制民间借贷异化的趋势、扼制高利贷案件高发的态势,有立竿见影的效果。

结语

课题组经过近两年的调研,总结了民间借贷中出现的热点、难点法律问题,在参阅全国各地相关案例,参考兄弟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统一厦门市两级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意见。同时,课题组通过调研也认识到民间借贷宜疏不宜堵,如何通过立法及多部门联动,使民间资本走入市场化经营,促进民间借贷的透明化、规范化管理,乃是重中之重。

课题指导:陈国猛 黄小民

课题负责人:周红岩 李桦

课题组成员:叶炳坤、尤冰宁(执笔人)、叶劲雄、苏鑫


[]新华社福州讯:《福建部分地方频发民间高利贷崩盘事件》,载《内参选编》第39期。

[②]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5页。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属于民间借贷,但因实践中较常发生,因此本文讨论民间借贷涉及的案件审理等问题时,涉及此情况。

[③]以上数据来自2006年至2012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统计表。

[④]以上数据来自2006年至2011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统计表。

[⑤] 以上数据来自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集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⑥] 以上数据来自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010年《法院工作情况》。

[⑦]详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

[⑧]详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买卖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同属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系并列关系。因广义上的买卖合同可包含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本文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列入买卖合同纠纷一并讨论。

[⑩]详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

[11]详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9447号民事判决书。类似争议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刘庆阳等与方永宏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作出的(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只约定定期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二审法院则认为双方约定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对合同的定性不当,应认定为委托合同,而非借贷。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13]潘文杰、章丽美:《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不当然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载《人民法院报》20111110日第7版。该文章观点认为,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显示借款人有赌博的不良嗜好,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借款应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实践中,厦门中院亦曾因借款人借款用于非法活动,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4]详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15]该部分的观点分歧较大,上述意见仅为本人倾向性意见。

[16]本文不适用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7]详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

[18]转引自毕玉谦主编:《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18页。

[19]希腊神话中的人物,因触犯众神受到惩罚,被罚把一块巨石推上山顶,而巨石每每快到山顶时就又滚下山去,于是他就不断重复、永无止境地做这件事。诸神认为再也没有比进行这种无效无望的劳动更为严厉的惩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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