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不成立。
A公司在B银行制作的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B银行在A公司盖章后才在该空白合同上填写合同编号、被担保的主债务人的名称、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等合同主要内容。且B银行填写相关内容后的合同文本并未交给A公司。
B银行起诉要求A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经过律师的答辩,A公司胜诉,法院驳回B银行诉讼请求。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A公司与B银行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
二、
C公司与D银行签订一份《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银行为公司提供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关于综合授信/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授信协议》和《销售合同》的编号等内容在双方盖章时为空白。
D银行发放贷款后,在《业务合作协议书》填写综合授信/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授信协议》和《销售合同》的编号等内容。
D银行起诉要求C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律师代表D银行,提出代理意见时,银行在盖章后填写的内容没有实质性地变更合同内容,合同应当成立并且有效。
一审、二审、最高法院均采纳律师的观点,D银行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