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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 “买卖判决书”
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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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从业17年
议 “买卖判决书”

全国首例判决书拍卖事件发生后,近年来,不断有媒体报道买卖判决书事件的发生“买卖判决书”已成为法学界研讨比较多的一个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法学专家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界亦有截然不同的裁判,本文试对争议的主要观点展开论述。

一、“买卖判决书”与合法性问题

关于“买卖判决书”的合法性问题,存在赞成说和反对说两种观点。赞成者认为,当事人转让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合理合法,不能超越法律规定而禁止买卖判决书这种交易形式;反对者则认为,已决债权属于《民事诉讼法》禁止当事人转让的债权,买卖判决书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笔者看来,买卖判决书实质是已决债权之让与判决书的已决债权是可以转让的。首先,已决债权并不属于在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所谓“在性质上不得转让的权利”,即根据债权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的权利,如果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债的内容发生变更,从而使转让后的债的内容与转让前的债的内容失去联系性和同一性,且违反债的目的。民事判决书是确认债权的一种形式,其使民事权利具有公信力和强制执行力,但同时其也只是一张表现债权人权利的纸。已决债权本身依然具备一般债权的完整的可处分性,债权是私权,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不应因判决所具有的公法因素而改变债权的可转让性。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转让判决书,体现了对债权的自由处分权。

其次,目前中国法律对买卖判决书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规定了不得转让的三种除外情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并不属于这三种除外情形,其转让协议当然有效,所以认为买卖判决书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二、“买卖判决书”与司法权威问题

反对者主张“买卖判决书”转让无效的另一根据是《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认定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有效,将损害法院的权威,亦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无效。他们认为,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是通过执行程序寻求公力救济,反而通过转让已决债权寻求私力实现,是对法院的不信任,直接危及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权威。

笔者看来,大多数当事人出卖判决书不是不想通过执行程序寻求公力救济,而是在通过执行程序却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才无奈选择低价出卖,用出卖人的话说“与其拿着这张没用的废纸,还不如多少换点钱”。判决书缘何而来?还不是当事人选择走诉讼之路维权得来的成果,而这难道不是当事人对法院信任的表现。现今情况下,我国法院能够帮助当事人确权,却不能保障所有的债权都能得到百分百的执行,执行难现象比比皆是,而这与法院自身建设问题息息相关。如果仅仅因为法院的“面子问题”就让当事人苦守一纸判决,简直就是强人所难,面子不是别人给的,是自己挣得。

而且,禁止买卖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只能使该转让行为处在非法状态,实际上断绝了受让人通过公力救济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结果当事人可能会放弃通过诉讼,而直接采取私力救济,使当事人在诉讼前阶段就对司法的有效性和负作用产生怀疑,从而导致司法权威在更大领域受到藐视,这恰恰与禁止买卖判决书以维护司法权威的初衷相悖。

更何况,在以自愿合法诚信为精神的私法领域,讲求“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在禁止或者限制某种行为时给公众明确设下一道不能跨越的栅栏,而出卖判决书的行为仅仅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有效处分,并没有逾越任何栅栏,谈何影响司法权威。

不是出卖判决书才导致司法权威遭到损害,而是司法权威本身的被无视和被损害,才出现这种出卖判决书行为。在历经艰难、耗费高成本诉诸法律仍无法实现正义时,强调司法权威除带来尴尬外别无其他。要想真正维护司法权威,当务之急是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彻底断绝买卖判决书行为的根源,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全方位的保护,只有这样法律的尊严才能得到真正的维护

三、“买卖判决书”与司法腐败问题

反对者认为,“买方利润的实现,必须借助法院的执行行为,按照利益均沾原则,卖方可能在它的获得中分出部分利润给予其它参与主体,分出多少取决于……买方对法院执行人员其它方面的投资”,从而衍生司法腐败。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犯了因果颠倒的错误。买受人受让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并不违法,违法的是利益均沾行为,而这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必然性。我们必须反对利益均沾式的司法腐败,但我们不能反对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获得利益。买卖判决书是有可能导致利益均沾式的腐败,但不是必然导致其发生,我们不能仅仅因为这种可能性就禁止该行为。就如诉讼或调解也可能带来此类腐败,而我们却没有禁止诉讼或调解一样。更何况,腐败问题是法院内部人员自身素质与教育问题,有权利就有腐败滋生的土壤,治理腐败是国家的责任,不能靠限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去实现自身的廉洁。对法院来说,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是从自身找原因,通过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及提高职业道德素质来实现,可能还需要其他国家机关共同努力,甚至司法改革才能实现治理。否则,我们只能治标不能治本。

四、“买卖判决书”与执行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桂明认为,虽然实体法对买卖判决书没有禁止性限制,但是在执行程序上是不可能实现的。申请执行权或请求执行权是不能转让的,就算是买到了判决书,也不能当然地作为执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到目前为止之所以还没有出现买卖判决书成交的案例,主要原因可能就是如此。

笔者看来,法律既判力旨在遵守判决的效力不得拘束未参加诉讼之第三人,而已决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已经用参与执行的行为表明其参与的自愿性和受益性,实质上是赋予权利而非承担义务。但就如陈桂明教授所说,私人协议不能改变判决确定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权或请求执行权是不能转让的。那“买卖判决书”的受让人如何通过公力救济即申请执行来实现权利?笔者看来,只能通过另案诉讼,即向法院提起确认(变更)之诉,经过法院的新判决确认转让协议的效力,确认受让人为新的债权人,使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资格。

我国司法界目前对“买卖判决书”的受让人能否公力救济意见不一,但不管怎样,“买卖判决书”的受让人仍可以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维护权利,而这种私力救济行为有助于分担执行风险。一方面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判决书确定数额的部分对价,减少了其利益损失;另一方面,对于受让人而言,如果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以执行等客观风险的出现,使受让人期望的权利落空,也往往由于其支付对价的低廉,而实际减少了执行不能的数额,可以说受让人的参与既分担了执行风险,且该风险在转让时即已预见,将会减少对法院执行不能的怨言,减少法院的执行压力。受让人基于对买受债权的预期收益及已支付的成本,必将促使受让人积极参与执行,通过提供执行线索、积极举证等行为,最大可能减少法院的执行障碍,增加不讲诚信者的逃债难度。

五、结语

反对者认为“买卖判决书”是衍生司法腐败、导致司法权威下降、加剧“执行难”的非法行为,应当禁止买卖判决书。如前所述,这种分析却是倒果为因。笔者认为,“买卖判决书”有利于实现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目的、有利于克服判决的功能局限、有利于分担执行风险、减少法院的执行压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遏制司法腐败和缓解执行难。

当然,“买卖判决书”也有着其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笔者看来,从根本上消除“买卖判决书”负面影响,只能通过其自行消亡而实现,强行禁止是不可能的,我们可以采取申请执行人平等保护、加大执行力度、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规范执行程序、增加执行透明度等措施以遏制“买卖判决书”。我们都知道,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两面性,如果不加规制,其正当性将可能被负面影响的膨胀所遮盖。因此,除上述措施之外,应加强对“买卖判决书”规制,发挥其积极功能和克服其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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