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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立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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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按老师的安排打幵水被烫伤学校应否赔偿 人身侵权纠纷案例(14)
更新时间:2013-12-10

学生按老师的安排打幵水被烫伤学校应否赔偿 人身侵权纠纷案例(14

【案情】

葛*(女,9岁)系某小学二年级学生。由于部分学生离家较远,中午在校吃饭,需要到学校的锅炉房打开水喝。学校未安排人员对这些中午留校吃饭的学生进行必要的管理。葛*所在班级的老师安排值日学生负责到锅炉房抬开水到教室,供同学中午吃饭时饮用。某日中午,葛*作为当天的值日生与另一名同学一起去锅炉房抬开水,在返回教室的路上,葛*被绊倒,被开水烫伤。葛*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000余元。由于该学校为学生集体投保,葛*已从保险公司领取2000元的限额赔偿金。事后,葛*的父母向某小学索赔未果,以其女名义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小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 失费等共计2万元。

【争鸣】

■葛*的父母提出,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吃中午饭和抬开水喝的行为已得到某小学的同意。某小学应对葛*等学生的中午吃饭、喝水进行必要的监护和管理。某小学疏于监护和管理,与葛*的烫伤有因果关系;某小学明知葛*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抬开水会有危险而不采取相应措施,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小学提出,葛*的烫伤发生在中午放学时间,此时葛*虽在学校,但其父母对放学后的葛*仍负有主要的监护职责,对葛*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且某小学为学生投保了人身伤害保险,葛*已获赔偿,应当从其损失中扣除。

【律师点评】

《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 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在本案中,某小学及其教师明知葛*等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却安排并默许葛*等学生从事用水桶抬开水喝这一危险行为,某小学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存在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的活动的行为和不作为,造成了葛*绊倒被开水烫伤致10级伤残的后果,且该损害与其作为及不作为有因果关系,某小学依法应当对葛*因烫伤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赔偿。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某小学应当对葛俏因烫伤造成的损失适当给予赔偿。 赔偿的比例应与加害人的侵权过错相适应。关于葛俏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 条第1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某小学虽有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活动的过错,但该活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其过错情节较轻,虽对葛俏造成伤害,但综合考虑其过错情节、葛俏受伤的部位及伤害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葛俏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不予支持,这也是希望某小学能够正确对待自己工作上的疏忽和管理上的懈怠,在今后的教育教学工作中能够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依法依纪治校,切实重视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同时,也希望葛俏的父母作为葛俏的法定监护人,在依法维护葛俏合法民事权益的同时,也能够理解某小学工作中的不尽人意之处,与学校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在校子女的人身安全工作,共同为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使其身心健康成长。

《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行使求偿权时有以下特殊之处:

《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保险赔偿与致害者赔偿应相互冲减、弥补,这意味着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同时请求这两种赔偿,兼取两种赔偿金。这充分考虑到了人的生命、健康权的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不像财产那样在受损后可以恢复或找到替代物。同时,人的生命、健康权是个体特有的、不可转换的,保险人不可能“代”其“位”,而享有其权利,也就失去向致害者追偿的前提条件。不允许造成他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致害者将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投责任保险,而是必须由致害者自行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某小学作为葛俏等学生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为葛俏等被保险人投保,葛俏等为受益人。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某小学关于葛俏的诉讼请求额应当扣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显然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釆信。

(来源:《大律师教你打官司.人身侵权纠纷案例戴玉龙陈国强/策划 鲍金何菲菲/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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