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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文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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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不吉利”要求退房,应否承担责任?
更新时间:2011-05-25

吴某通过中介看中一套卢湾区的二手房,经中介公司从中搓和,不久即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签约当天,吴某向房东支付定金5万元,并承诺在一周内支付全部首付款30万元,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过户时间、交房时间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然而正当吴某准备支付首付款时,突然得知上家的父母在一年内双双过逝,且去逝的地点不是发生在医院,而恰恰是吴某准备购买的房屋内!

吴某当即觉得住在这样的房屋里太不吉利,晚上要做恶梦的,并且认为上家隐瞒了在一年以内连续死亡二人的重要事实,造成自己的重大误解,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经中介沟通后,买卖双方最终解除了买卖合同,但对定金返还不能达成一致。此后,上家将房屋另售他人,并因定金退赔问题与吴某闹上法庭。

庭审中,吴某认为,房屋内发生死人情况,不吉利,因上家没有告知而产生误解,合同解除归咎于上家,定金理应退还。上家则认为,生老病死是人之常情,下家没有询问,自己没有告知义务,合同解除应归咎于下家,不同意退还定金。经法院判决,将合同解除的责任归咎于下家,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因房屋不吉利而退房,为什么要求返还定金却败诉呢?首先,人员死亡的事实是否应当告知,是存在争议的。但在我国的多数人认为,除非下家事先有特别要求,否则下家没有法定的告知义务,法院采用了这样的标准。其次,吴某没有证据证明下家或中介公司有欺诈行为。第三,重大误解一说很难成立,重大误解通常是指行为人对认识对象等产生错误认识,致使该行为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而本案中,吴某购买的房屋并没有质量、结构、产权性质等问题。

当然,在欧美等一些国家,对出售房屋情况的告知义务内容,以及法院判案标准上,与我们或有很大不同。但在国内的标准是较为明确的,一般百姓购买房屋如有特殊要求,应在看房及签约家提出,给自己更多选择的权利。

吴某通过中介看中一套卢湾区的二手房,经中介公司从中搓和,不久即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签约当天,吴某向房东支付定金5万元,并承诺在一周内支付全部首付款30万元,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过户时间、交房时间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然而正当吴某准备支付首付款时,突然得知上家的父母在一年内双双过逝,且去逝的地点不是发生在医院,而恰恰是吴某准备购买的房屋内!

吴某当即觉得住在这样的房屋里太不吉利,晚上要做恶梦的,并且认为上家隐瞒了在一年以内连续死亡二人的重要事实,造成自己的重大误解,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经中介沟通后,买卖双方最终解除了买卖合同,但对定金返还不能达成一致。此后,上家将房屋另售他人,并因定金退赔问题与吴某闹上法庭。

庭审中,吴某认为,房屋内发生死人情况,不吉利,因上家没有告知而产生误解,合同解除归咎于上家,定金理应退还。上家则认为,生老病死是人之常情,下家没有询问,自己没有告知义务,合同解除应归咎于下家,不同意退还定金。经法院判决,将合同解除的责任归咎于下家,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因房屋不吉利而退房,为什么要求返还定金却败诉呢?首先,人员死亡的事实是否应当告知,是存在争议的。但在我国的多数人认为,除非下家事先有特别要求,否则下家没有法定的告知义务,法院采用了这样的标准。其次,吴某没有证据证明下家或中介公司有欺诈行为。第三,重大误解一说很难成立,重大误解通常是指行为人对认识对象等产生错误认识,致使该行为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而本案中,吴某购买的房屋并没有质量、结构、产权性质等问题。

当然,在欧美等一些国家,对出售房屋情况的告知义务内容,以及法院判案标准上,与我们或有很大不同。但在国内的标准是较为明确的,一般百姓购买房屋如有特殊要求,应在看房及签约家提出,给自己更多选择的权利。

吴某通过中介看中一套卢湾区的二手房,经中介公司从中搓和,不久即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签约当天,吴某向房东支付定金5万元,并承诺在一周内支付全部首付款30万元,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过户时间、交房时间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然而正当吴某准备支付首付款时,突然得知上家的父母在一年内双双过逝,且去逝的地点不是发生在医院,而恰恰是吴某准备购买的房屋内!

吴某当即觉得住在这样的房屋里太不吉利,晚上要做恶梦的,并且认为上家隐瞒了在一年以内连续死亡二人的重要事实,造成自己的重大误解,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经中介沟通后,买卖双方最终解除了买卖合同,但对定金返还不能达成一致。此后,上家将房屋另售他人,并因定金退赔问题与吴某闹上法庭。

庭审中,吴某认为,房屋内发生死人情况,不吉利,因上家没有告知而产生误解,合同解除归咎于上家,定金理应退还。上家则认为,生老病死是人之常情,下家没有询问,自己没有告知义务,合同解除应归咎于下家,不同意退还定金。经法院判决,将合同解除的责任归咎于下家,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因房屋不吉利而退房,为什么要求返还定金却败诉呢?首先,人员死亡的事实是否应当告知,是存在争议的。但在我国的多数人认为,除非下家事先有特别要求,否则下家没有法定的告知义务,法院采用了这样的标准。其次,吴某没有证据证明下家或中介公司有欺诈行为。第三,重大误解一说很难成立,重大误解通常是指行为人对认识对象等产生错误认识,致使该行为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而本案中,吴某购买的房屋并没有质量、结构、产权性质等问题。

当然,在欧美等一些国家,对出售房屋情况的告知义务内容,以及法院判案标准上,与我们或有很大不同。但在国内的标准是较为明确的,一般百姓购买房屋如有特殊要求,应在看房及签约家提出,给自己更多选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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