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曾永前律师
广东-东莞
从业18年 主办律师
914
好评人数
6872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没有明确支付期限的工钱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更新时间:2013-11-21
没有明确支付期限的工钱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曾永前
【案情介绍】
新莞人陈某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为某地制品厂进行模具加工,至2006年12月31日制品厂共欠陈某工钱16万元,制品厂出具了欠条给陈某,但没有标明什么时候付钱给陈某。在多次要求支付工钱没有结果的情况下,2010年1月19日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制品厂付钱。
【案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制品厂支付工钱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工钱是在2006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应从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工钱的次日起算,而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才向法院起诉,而且不能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要求被告支付工钱的请求,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委托曾永前律师提出上诉称:1、2006年12月31日只是双方结算工钱,但当时双方并没有说这是最后一次加工,双方也没有说以后都不再合作了。所以诉讼时效并不能够从2007年1月1日起算。2、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如前所述,双方停止交易后并没有涉及是否拒绝支付工钱的问题,制品厂也没有说不将工钱付给给陈某。在2006年12月31日,陈某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不应从该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和制品厂存并没有约定支付工钱的具体时间,陈某可随时向制品厂主张权利,制品厂也可随时向陈某履行支付工钱的义务。在陈某没有主张权利或制品厂未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陈某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陈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要求制品厂向其支付16万元工钱的诉讼主张,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审法院采纳曾永前律师的意见,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制品厂支付16万元工钱给陈某。
【曾永前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履行期限的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依法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表现为当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权利人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恢复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但是,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间,则法律对其权利就不再加以保护,亦即不再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以“权利被侵害”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就是说,诉讼时效的起算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权利受到侵害,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如果从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的,即使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基于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以“权利被侵害”作为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制品厂和陈某从2006年12月31日到2010年1月19日陈某要求制品厂支付工钱之前的这段时间,可视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债务人在此宽限期内未履行义务,可认定为“权利被侵害”,因此,陈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