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通刑初字第9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男,34岁(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区*庄镇**庄村730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月*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琼,北京市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检察官、代理检察员邱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及其辩护人陈晓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起,被告人连**在位于本市**区*庄镇**庄村730号的北京**大药房内非法销售保健食品;2013年*月24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连**经营的北京**大药房进行执法检查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绿色伟哥”,“玛卡伟哥”等保健食品54盒(瓶),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保健食品均为有毒、有害食品;后被告人连**应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连**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连**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晓琼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连**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月起,被告人连**在位于本市**区*庄镇**庄村730号的北京**大药房人非法销售保健食品;2013年*月**日,被告人连**被查获后应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绿色伟哥”、“玛卡伟哥”等保健食品54盒(瓶);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保险食品均为有毒、有害食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宋**、张**的证言,检测报告,物主照片,被告人连**供述,书证接报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食品卫生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销毁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连**自动投案,并加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陈晓琼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连**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连**的具体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晓琼提出的其他辩护人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 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月**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五十四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