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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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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方起诉离婚应否判离婚
更新时间:2013-11-08

[要点提示]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符合“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里特指有过错的被诉人,并不是指无过错的起诉人。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新民初字第0833号

二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驻民三终字第578号

[案情]

原告马秀芝,女,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练村镇冯庄村田庄。被告田树峰,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被告于198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同居生活。于1991年10月20日生长女田珍珍,于1989年3月7日生长了子田雷雷,于1990年5月15日生次子田雪飞。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后原告于2007年10月份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至今。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马秀芝诉称,因双方感情不合,经常生气,男方经常打骂女方,最后造成女方精神出现异常,大脑出现迟钝,心理时好时坏,常出现哭喊现象。家中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都已长大成人。我不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只恳请依法判定我与男方离婚。

被告田树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家人过得好好的,她起诉离婚没啥理由,她亲戚就不让她离,劝她。她要是回来,我啥也不说了。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长达20余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因与他人同居生活并不是离婚的一个法定条件,被告对原告的过错表示原谅,如原告回心转意,被告愿意接纳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其要求离婚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秀芝要求与被告田树峰离婚的诉讼请求。马某表示不服,已提出上诉,此案处于二审诉讼期间。

[评析]

第一种意见是,原告自认与他人非法同居一年有余,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符合“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规定并不区分有过错方或无过错方起诉,只要符合该规定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均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一)、2001年12月27日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认定感情破裂意见、1989年11月21日施行)第8条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此条是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补充,而不是对该条的解释。该解释第8条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无过错方起诉,一种是过错方起诉离婚。后一种情况又分为两种,一是过错方起诉离婚经过批评教育、处分确无和好可能的;二是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视为感情彻底破裂。本案就是经过批评教育、处分确无和好可能的情形,这并不是说过错方第一次起诉离婚就不判离婚。而且第二种情况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相冲突,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应准予二人离婚。

第一种意见即法院判决的意见。其理由有三:一、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指被诉人有过错,这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精神。该条无论从语法解释还是系统解释来看,第一款一段是指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引起矛盾纠纷,才要求解决。第二款紧接第一款强调愉民法院解决离婚案件的原则即程序上把调解作为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认定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条件。第三款是认定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况。承接第一款,查明确有被诉人有过错,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相反如认为有过错方有婚姻法规定的有过错情形而提出离婚,无过错方及亲朋好友表示原谅而判决准予离婚就大错特错了。这样不但纵容过错,甚至纵容当事人有意犯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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