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19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等规定,现就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不管辖依法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
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可以是担保物权人,也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人、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等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
第三条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以下证据材料:
(1)主合同;
(2)担保物权合同;
(3)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
(4)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
(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接收申请人提交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并依法登记立案,编立“商特”字案号。
第五条立案庭应当在立案登记之日起两日内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材料移交商事审判业务庭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但对担保合同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诉讼级别管辖范围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
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听证等程序询问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无异议的,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六条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生效后,主债务或担保债务未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案件申请费用。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附:民事裁定书样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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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司改办、民二庭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人大内司委、省委政法委、省司法厅
省政府金融办、浙江银监局、省律师协会、省银行业协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3年6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63次会议通过)
1.被申请人能否提起管辖异议?
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非讼案件,不适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案庭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向申请人释2.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主债务人是否应列为被申请人?
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包括担保人,申请人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情形下的担保物权人,以及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在主债务人未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不是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的直接义务人或直接权利人,故不列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3.法院向被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的种类有哪些?送达法律文书时是否要指定答辩、举证或异议期限?如要指定,指定多久为宜?
答:立案庭应自立案登记之日起两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样式见附件一),并将送达凭证和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交商事审判庭。商事审判庭应自接收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样式见附件二)、异议权利告知书(样式见附件三)、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副本等文书材料。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非讼程序,无需按诉讼案件的标准给予被申请人以答辩、举证期限。但可由承办法官灵活确定不宜过长的异议期,如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异议期限应在异议权利告知书中载明,书面告知被申请人。
4.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时,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应如何处理,能否采取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作出后,是否必须送达当事人才生效?
答: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但对事实和注律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法官对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等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则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以上两种情况,均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向情形。
5.审查过程中是否必须进行听证?
答:《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中提到的听证程序并非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必经程序。法院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
6.如何理解《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确有争议”?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如何确定审查的标准?
答: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是指法院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债权额确定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无法在该特别程序中形成内心确信。7.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能否对担保财产进行保全?
答:新、旧《民事诉讼法》均末禁止财产保全适用于特别程序,考虑到执行便利以及实践中确实存在财产被恶意转移的风险,应当允许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担保财产进行保全。8.当事人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提起鉴定的,应如何处理?
答: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非讼程序,具有非争议性的特点,如果被申请人对担保合同中的盖章或签字的真实性等问题提出合理异议并要求鉴定,应作为争议性纠纷在诉讼程序中解决,法院可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告知可以另行起诉;另一方面,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对明显无合理理由提起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特别程序可继续适用。9.申请人能否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撒回申请?
答: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应允许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应终结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裁定适用范围中,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兜底条款,可作为裁定允许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法律依据。10.当事人能否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调解?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法院对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因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调解。11.《意见》附件1所记载的“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所规定的“范围”是指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范围,还是抵押登记或出质登记中载明的范围?
答:《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实践中,有的登记部门操作不够规范,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等担保物权时,会发生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如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但在相关登记证明或他项权证上却载明担保范围仅为本金。
12.对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案件,能否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答: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和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其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法院应予受理;人保和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可自由选择行使物保或人保,债权人选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法院也应予受理。同时,依据该条规定的精神,案件审查过程中,法院应注意审查当事人之间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有无另行作出明确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与约定不符的,裁定驳回申请。13.债权人能否就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再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情况下)?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是否构成对主债务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答: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仍有求偿权,故可再起诉。
无论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物保,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都是债权人向从债务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应视为同时向主债务入主张权利,故应具有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了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故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随主债务、担保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
15.担保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的,若裁定拍卖、变卖该担保财产,会否与执行程序中“查封财产由首封法院处置”的规定冲突?
答:省高院执行局制定的《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5号)第(十四)问已明确,对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如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在先查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担保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的,商事审判庭在依法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后,由执行部门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协调担保财产的处置权问题。经协调(包括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仍不能取得担保财产处置权的,申请人可根据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通遗担保财产处置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