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官先生: 我受北京市汉荣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陶B某监护人陶C某、叶D某的委托,在张A某诉陶B某侵害名誉权案中,为陶B某代理诉讼。因陶B某年仅十三岁,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我为陶B某做全权代理。 我约见了我的当事人,查阅了原告张A某递交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要求陶B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以陶B某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要求陶B某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陶B某仅有十三岁,即使陶B某有杀人、防火等犯罪行为,都不负法律责任,都不能把陶B某列为被告人,怎么能以侵权为由将一个十三岁的孩子列为被告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一条法律说明,未成年人侵权不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未成年人侵权,不能以该未成年人为被告要求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认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可以起诉其的监护人。 道理很简单,孩子淘气打碎邻居玻璃,邻居可以找孩子家长要求赔玻璃,而不能要求孩子赔玻璃。两个孩子打架,一个把另一个打伤,挨打的不能要求打人的孩子带他去看病,只能要求其家长带他去看病。有人的脑袋被驴踢了,他能起诉驴要求赔偿损失吗?孩子给别人造成财产损失,家长承担赔偿责任。但也不一定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而是根据未尽监护职责的过错程度酌情赔偿。 以孩子侵害自己名誉权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我还真没遇到过。法院可能也没有遇到过。张A某可能成为全国第一例。 张A某起诉陶B某侵害名誉权一案,不管法院是否认定陶B某构成侵权,法院都不能判决陶B某向张A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张A某起诉陶B某时,大概忘记了自己多大年龄,陶B某多大年龄了! 二. 陶B某在电视台做节目时没有提及张A某 不能认定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法律这一规定,包含了一下几层意思; 1。名誉权受到侵犯是指人格尊严受到贬损。双方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对同一事情做出不同的陈述,是正常现象,孰是孰非,自有公论。舆论支持一方不支持另一方,不属于侵犯名誉权。 2。侵犯名誉权必须有侵权行为。这个行为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口头的,但必须是作为的。不理睬、不涉及、不夸赞、不评论等不作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3.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两种:侮辱和诽谤。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等。诽谤。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四处张扬。 4.侮辱、诽谤行为必须是故意的,即,其行为目的就是贬损他人人格。过失行为只能说“防范”,故意行为才能说“禁止”。误把好人当罪犯予以谴责,梦话中说出有悖事实的言论、以及无行为能力的孩子说出的任何话,均不构成侮辱、诽谤! 2010年5月9日在北京电视台陶B某做客百姓秀场节目时,根本没有提及张A某。那场节目的题目是《郭德纲义子小陶B某》,节目采取问答形式。主持人只是围绕郭德纲一家和陶B某的关系提问,没有问及张A某,陶B某也就没有提及张A某。没有提及,不能认定为侮辱、诽谤! 三、张A某不是陶B某的引师 陶B某说的是事实张A某擅自制作的6张光盘,夸大了自己在陶B某成长的作用,中心意思是为了宣扬自己,而不是为了捧红陶B某。 张A某将光盘送给许多人,希望别人都你按照他的意思进行宣传。由于这些光盘的内容带有很大的主观片面性,陶B某和其他收到光盘的人采取了不予理睬的态度。 涉及本案的是关于郭德纲收徒的问题。要说清这个问题,必须弄清收徒的概念。收徒不是现代法律上的概念,而是演艺界的传统行规。一个演员可以有很多的老师,但只能有一个师父。圈外人称认干亲,演艺圈内叫收徒,二者是一个意思。收徒后,徒弟对师父要终生称父,尽儿子的义务,师父死后要和儿子一样披麻戴孝。守灵发丧。艺人收徒要举行仪式,要请同行人到场见证,收徒还要有“引师、保师、代师”,简称“引、保、代”,所谓引师是将徒弟引荐给即将收徒的师父;保师就是要向师父及观众保证徒弟的人品;代师是由于某种原因师父无法继续传授技艺给徒弟时,可由代师来代替师父。这些内容都要记录在师父的《家谱》。 郭德纲2007年8月就把陶B某接到德云社并负担陶B某一家吃住,早已形成了实际的师徒关系。郭德纲多次对陶B某说“当我干儿子吧。”并没有和张A某协商。2008年6月12日,郭德纲在北京展览馆剧场举行了正式的收徒仪式,并给陶B某起名陶云圣记入族谱。章子怡、崔永元到场见证。上千人的收徒仪式没有请张A某参加,张A某更不具有陶B某的“引师、保师、代师”身份。让陶B某怎么说“张A某是我拜师的策划人”呢? 张A某只是在郭德纲已经实际收徒,尚未举行正式仪式前参加过陶B某的一次生日宴会,在宴会上让陶B某叫了一声“郭爸”,就自称是陶B某拜师的策划人,陶B某如果随着张A某说,和自己的师父、引师、保师、代师以及参加拜师仪式的见证人怎么交代? 陶B某只能对张A某的说法不予理睬。不搭理你,不构成侵权! 四、被告陶B某从来没有利用网络侵害张A某名誉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长达几十页的网络帖子,没有一个能证明被告对张A某有侮辱、诽谤行为。 原告制作的六盘光碟中也没有发现陶B某有对张A某的侮辱、诽谤行为。 原告认为陶C某在QQ上的个性签名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QQ签名只是表达自己的个性特征,不涉及任何人。比如,在戏剧舞台上,和尚出场先要念:“扫地不伤蝼蚁命,怜惜飞蛾纱罩灯”,山大王出场则要念:“将士英豪,儿郎虎豹,军威浩,地动山摇。” 这只是反应人物个性而已。如果台下站起一位观众,非要说:“我的名字叫飞蛾,我爸爸名字叫虎豹,你侵害了我的名誉权!”观众只能说这个人不正常! 原告递交的证据中,有长达几十页的《陶B某吧》帖子,绝大部分篇幅是一篇很长的文章。这篇文章是一个虚拟人物发表的,内容和张A某制作的光盘《陶B某才艺发展之路》如出一辙,中心意思是“陶B某是张经理培养出来的,陶B某是张经理捧红的”,暂不论文章内容是否属实,通篇文章充满了对“张经理”吹捧和赞扬,吹捧和赞扬不属于侮辱诽谤,无法认定该文对张A某名誉权有所侵害! 这份证据中,很少篇幅是其他虚拟人物的发言,发言表示出对这篇长文的反感和厌恶。但没有发现一篇文章点名对张A某进行侮辱和诽谤。 本律师认为,在网络中,用虚拟的身份对现实中的人物进行侮辱、诽谤,是犯法行为。对网络中的虚拟人物进行的任何评判则不能构成侵权。虚拟人物不具有人身权,法律只保护现实中人物的人身权益。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陶B某本人没有在《陶B某吧》注册,更没有在《陶B某吧》上对任何人进行过评价。法院不能认定陶B某在网络上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陶B某在北京电视台做《郭德纲义子小陶B某》节目时说的都是实话,该节目没有涉及张A某的言辞,陶B某在网络上也没有发表过涉及张A某的言辞,陶B某对张A某散发的光盘中的不实之词采取了不予理睬的态度。不予理睬不构成侵权。即使陶B某构成侵权,因其未达到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法庭也无法判决陶B某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据此,建议法庭动员原告撤诉,如不撤诉,请法庭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谢谢法庭。
张D某
20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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