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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商业人身保险责任与多种求偿权的竞合分析
更新时间:2013-10-23

商业人身保险责任与多种求偿权的竞合分析


卓源律师事务所 常枢


在保险理赔和司法实践业务中,常遇到诸如职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商业人身保险责任的双重求偿问题和职工工伤保险与商业人身保险赔偿责任的竞合等问题,笔者试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性质、原理等方面对此类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作以分析,以此与业界同仁探讨交流。

一、商业人身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在被保险人投保商业人身保险,因第三方侵权导致人身损害时,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支付的赔偿后,是否还有权向第三方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说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能否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此,《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在此问题上,保险法为何没有像财产保险那样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析一下人身保险的性质: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合同通常是定额保险合同或者是通过确定的比例计算出的数额。人身保险事故除了给当事人带来身体上的伤害、经济上的损失之外,还给他们造成了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创伤,这种创伤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超额保险,也不存在不足额保险和重复保险。

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和财产保险中的赔偿金在意义上是完全不同的。人身保险为纯粹的给付性赔付,即只要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事由,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依照约定支付保险金,非以财产损失为支付标准。故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根据不同的保险合同、不同的保险份额、从不同的当事人处,获得不止一份的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权也不因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而丧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是基于民法中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可包容或替代。鉴于此,保险公司也不可能因支付了保险金而获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才在人身保险领域做出了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排除性规定。

二、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请求权的竞合

在被保险人同时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二种保险范围内的疾患,被保险人就享有了双重赔偿权。对此,保险人常在保单中记载:“对社保不足部分损失承担保险给付义务”。由于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当如约赔付,此时,难以确定补足责任有多大,且被保险人常会选择先向保险人索赔,再向社保理赔,获得双重赔偿。因此,保险人关于补充性给付的记载往往难以实现其目的,除非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社保机构三方一起协商,就此达成一个共同的协议。

保险人在保单中仅承担补充责任的记载从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来看,虽并不违法,但却与人身保险的性质相违背。依据人身保险纯粹给付性赔付的性质,保险人仅有依约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而无权阻止或代替被保险人再从其他方面获得补偿。社会保险是国家给予公民的一种社会保障,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福利性的保险,在公民发生保险范围内的生、老、病、死事由时,由国家对其进行经济补贴,使公民能够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维持生活质量。此二类保险在性质、目的、功能等方面均不同,因此,不能因国家承担了对公民的保障责任就相应减轻保险人作为一个营利性企业的赔付责任。

三、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请求权的竞合

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也带有强制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也不排斥用人单位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某些危险行业还把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强制性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依据以上两项法律规定,当建筑企业中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便可以获得来自保险人及社会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双重赔偿请求权。由于此二类保险在保险事故的类型、支付内容等方面存在重叠,在实践中对此二类保险的适用也是最有争议的。对此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王某是某企业的新招职工,入厂时双方约定试用期半年,试用期满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和购买劳动保险(工伤、养老、医疗)。稳妥起见,厂方为王某购买了商业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试用期内,王某下班回家途中被摩托车撞倒,经抢救不治身亡。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经其家属与肇事司机协商,获赔13万元。后王某家属与保险公司及厂方就赔偿问题发生如下争议:1、家属是否可依厂方为王某购买的商业保险合同直接从保险公司领取死亡赔偿金9万元;2、此商业保险赔偿金是否可以冲抵部分的工伤死亡赔偿金;3、肇事司机已经赔偿部分厂方是否应再次赔偿。

王某家属首先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万元。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后在王某家属要求厂方承担工伤责任时,厂方坚持在工伤赔偿款中减除保险公司已支付部分,理由是:上述五项费用是一次性开支,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已就此进行了赔偿,厂方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

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极大,王某家属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厂方支付工伤死亡补助金、医疗费、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共计1841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厂方要求在支付工伤待遇时扣除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已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且交通事故赔偿和商业保险赔偿不属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范围,故对厂方要求不予采纳。

厂方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仍要求在工伤赔偿时,扣除商业保险和肇事方已支付的赔偿数额。法院认为: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损害赔偿,是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享有的民事权利,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两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我国法律也不排除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能够竞合。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厂方对死者家属可以获取三重竞合的赔偿已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将一次性支出的费用判由厂方进行二次支付显然有违常识认知。因此,专门就费用赔偿问题提出上诉。双方在二审中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死者家属同意放弃重复的费用要求,厂方一次性支付死者工伤死亡补助金7万元,亲属抚恤金l万元。

由该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同时参加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参保职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在我国,劳动者工伤保险是一种具有强制性质的保险,厂方是不能以其他保险险种来取代的。如果由商业保险来取代劳动工伤保险,一则会致使国家对此难以管理,职工的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二则如果由厂方或企业主成为商业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则容易出现人为的或道德方面的风险,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对职工的人身安全和生命保障反而不利。商业保险是做为工伤保险的商业辅助险种,只能看作是企业给予职工的一份额外的保障或福利,不能因职工获得了商业保险的赔偿就减轻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在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上,社会保险是基础,商业保险是补充。

2、侵权损害赔偿、商业人身保险及工伤保险三种赔偿责任可以并存

在职工参加了商业保险的情况下,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伤害且又构成工伤时的法律关系分析如下:职工与侵权人是基于民法中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职工与企业或工伤保险部门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产生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而职工与保险人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三种关系的性质、产生条件、支付义务人均不相同,彼此之间并没有包容或替代关系。在此复杂情况下,如果让任一义务人因其他义务人的支付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都是对职工该项求偿权的侵犯,也使减免责任方无法定事由而减少支出。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此种情形下的多重求偿权作出限制,因此,目前的审判实践多倾向于:职工可以同时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商业人身保险及工伤保险三种赔付。

四、其它存在的问题

在以上多种求偿权并存的情况下,还存在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在人身保险中,有定额给付的险种与费用报销型的险种,对于前者,无论被保险人遭受多大的损失,其取得的补偿都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额度,对于后者,比如医疗费用报销型的险种,其取得的补偿仅限于其实际遭受的医疗费用损失,报销时需提供原始的医疗费用单据。对此类费用损失,多数人主张与财产保险一样适用补偿原则。持此观点的学者提出将《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改为:仅限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排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医疗费用保险和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此规定。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如果出现前述案例中的情况时应该按照什么样的顺序赔付呢?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还是规定先后顺序,当前一顺序的支付义务人未满足其权利时方可向后一顺序的支付义务人求偿吗?如此,对后一顺序的支付义务人显然更有利。那么按照什么标准来排序才能既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又对各支付义务人相对公平呢?这又是个问题。如果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又涉及到多个支付义务人之间的配合与衔接的问题。如果不能建立完善的衔接制度,还是无法杜绝被保险人在报销型费用上得到双重甚至多重赔偿的问题。

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从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完善保险行业的基本制度、加强对保险中介的管理及对保险行业的监管等方面对原《保险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对上文所涉及的问题尚无突破。在司法实践和保险理赔过程中,此类问题的争议时有发生,现有法律仍无法解决对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理解与适用的分歧。期待在不久在将来,随着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此类问题能够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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