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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照安律师
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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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京张x交通事故构成何罪之见解
更新时间:2011-04-08

【案情】据新华社电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局长胡x介绍,6月30日20时15分许,家住东山街道金盛路的张x与他人在金盛路一饭店吃饭并饮用白酒后,驾驶“苏xxxxxx0”牌号轿车在金盛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失控,撞上路边西瓜摊,沿途撞倒9名路人,并撞坏6辆路边停放的轿车,后被江宁公安分局巡逻民警和群众一同将其逼停,当即将张某予以控制。此次事故共造成3人当场身亡,2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有4人受轻伤,正在医院治疗。

观点一:对张x以《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观点二:对张x以交通肇事罪和《刑法》第114条以其它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相关法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 【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修正案第1条修改)。
第一百一十五条 【前款罪的加重结果】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修正案第2条修改)
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对于张明宝醉酒驾车,撞上第一个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这是无可非议的,现对其以后发生的几次事故进行分析:
1、主观分析。对于其后的几个事故,不应该再认为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理---过失。从事故现场来看:张在发生第一个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车逃逸,张明知自己行为不受控制,仍以高速疯狂逃窜的方式,导致撞上路边西瓜摊,沿途撞倒9名路人,并撞坏6辆路边停放的轿车。从而不难看出:张在后来的几次事故主观上明知自己的高速疯狂逃窜会导致他人和公共财产的损害,依然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张完全可以在第一个事故发生后停下车来,再退一步讲,第二次事故应该可以停止自己的行为,但是张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一心为了逃跑。却放任了自己的行为后果,这种接二连三的行为还能再认为是过失吗?显然不可取。这种明知自己醉酒仍然高速驾驶,明知这样会危害公共安全,仍然疯狂逃窜,明显是明知故犯,主观上存在的是间接故意。
2、客观上,张以驾车的方式在马路上横冲直撞,发生多起事故,晚上,这种高速在马路上行驶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客观要件。
3、有人用“罪刑法定”,“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主张为交通肇事罪。对于此案,是一种教条的法定主义说,简单的套用法条,不考虑其他因素,俨然和立法目的相违背的。
4、“罪行相适用”是刑罚处罚的一个基本原则,如果仍以交通肇事罪来界定此危害行为,是违背这个原则的,也是对犯罪份子的放纵,对受害者也是不负责任的。
社会危害性是刑罚中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其危害性的大小也是定罪量刑的标准。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范围。
从刑罚的目的来说也不能很好的预防犯罪。试想发生这么严重的后果只判处7年(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期),如何去警示他人,那么,更多的张明宝就会不断的出现。法律的威严何在?震慑何在?
从法律的适用上,也要考虑到广大民众的思想感受,也要平息人民心中的愤怒。才能真正的体现法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内涵,这样才可以打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
本人无意带着感情的色彩来评价此事件,只是说了自己应该说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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