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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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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1-04-0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的妹妹x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xxx的涉嫌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今天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认定xxx在本案中是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被告xxx在公安机关笔录,本案事实经过是这样的xxx和花xx帮受害人张xx处理民间纠纷,张xx答应给他们一万元作为酬劳,当时张xx只给了二千四元,还欠七千六元没有给花xx,花xx提议上门暴力催债,于是花xx就纠集同案犯曹x、赵xx、李xx并让xxx引路,先让xxx到受害人家中再催讨一次,顺便打探一下张xx在不在家,结果是受害人没有还钱,遭到花正良曹x、赵xx、李xx伤害;在这一过程中,傅xx没有向受害人动手,他只是到受害人家中探风,确认一下受害人有没有在家,根据xxx供述,提议伤害张xx是花xx,而不是xxx。但是根据同案犯花xx、曹x、赵xx在公安机关供述,是xxx指使他们去伤害受害人;还有xxx为什么要去伤害受害人,他的作案动机是什么?对这一事实根据同案犯花xx供述是帮傅金楚讨债才去伤害受害人,根据xxx供述是帮花xx讨债并由花xx提议伤害受害人,根据受害人张xx在公安机关供述傅xx与张xx之间从来就没有经济纠纷,也没有任何矛盾,在07年时候张xx还不认识xxx,那年xxx帮张xx处理民间纠纷时张清海也没有给过二千四元钱,但根据证人杨xx在公安机关证言,07年时候傅xx帮张xx处理民间纠纷时,张xx有给过傅金楚二千四元钱,作为六个外地人酬劳,这六个外地人有可能包括花xx;受害人张xx在笔录中认为傅xx与他本人没有任何恩怨,傅xx是受人雇佣伤害他,傅xx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案事情起因作案动机都没有查清,组织策划伤害张xx到底是傅xx还是花xx,张xx、花xx与受害人之间到底有没有经济纠纷,因此同案犯之间口供与受害人与证人口供相互矛盾,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认定xxx是本案中主犯,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受害人不构成重伤,只构成轻伤。

伤害鉴定结论并不是对伤害当时发生所作的结论,应当是对伤害发生后尤其是伤情稳定后就该伤害对受害人所作的结论。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二条规定,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张xx第一次做伤情鉴定只构成轻伤,第二次做伤情鉴定就变成重伤,明显与张xx伤情稳定后实际情况不相符,根据仙游县公安局2010176号鉴定书检验情况,张xx右手腕关节和手指功能只发生一般性障碍,并没有完全丧失功能,如果张xx手腕和手指完全丧失功能,那就意味着张xx手腕和手指根本就不能活动,但是该份鉴定书对张xx复查情况是手腕可以弯曲15度,手指可以弯曲10度,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申请法庭重新鉴定,如果受害人伤情达不到重伤,那么他的伤残等级也达不到五级伤残,因此辩护人申请法庭对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重新鉴定;况且该份伤情鉴定结论对被告人xxx和其它同案犯量刑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如果受害人张xx伤情为轻伤,对被告人xxx及其它同案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受害人伤情为重伤,对被告人xxx和其它同案犯处以三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

三、被告人xxx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仙游县公安局2010年5月31日出具仙公证2010204号证明,xxx于2010年3月19日向我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参与伤害张xx的犯罪事实,xxx虽然对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进行辩解,但是对自己参与伤害张xx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应当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xxx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在法庭上,xxx对自己参与伤害张xx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对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进行辩解,这也是法律规定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表现,不影响到xxx认罪态度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自愿认罪被告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

陈新芳律师

201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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