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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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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应否支持
更新时间:2013-09-30
【案情】2011年9月4日6时15分许,段XX持证驾驶鲁KT1079号轿车上载林XX沿荣成市成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十里街交叉路口东侧时,与藤XX持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未按规定左转弯的鲁K3038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林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藤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X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威海市振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17040元、施救费300元。因原告未能与被告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故引发诉讼。

【争执】原告威海市汇通汽车出租公司诉称,其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理应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和车辆施救费共计1734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保险事故为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再根据原告的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赔偿一般不超过30%,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焦点】保险人是否有权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条款规定可以看出,保险法对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规定了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要求按比例赔付的行为漠视了代位求偿制度的存在。而且,从保险的功能来看,保险是积极地防范风险、转移风险,从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担损失,车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亦是在其遭到实际损失后,保险人能及时补偿,真正体现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损失填补原则。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原告其有权选择更为便捷、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有权根据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保险人亦应在车损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在先行赔付原告之后,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再者,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11条及第20条按责赔付的条款系格式条款, 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条款中设定有关按责赔付的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认为应按责任比例不超过30%进行赔付的抗辩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辩称的要求从赔偿金额中扣除鲁K30389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应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抗辩意见,符合交强险的赔付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340元。

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

第11条规定 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20条规定 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规定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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