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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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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13-09-29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通常呈两种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受贿犯罪,应当按照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裁量刑罚。那么,共同受贿犯罪的“所得数额”如何确定?

一、两种大相径庭的数额认定标准

一种意见认为,从受贿共犯非法占有贿赂款物的方式看,共同受贿犯罪可以分为“共同占有型”和“分别占有型”两种情形。前者指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近亲属或者共同利益关系人(如情人等)结成受贿共犯关系,其通常以共同占有受贿款物为特征。后者指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等之外的无身份者共同受贿,其一般都以共同分赃、分别占有受贿款物为归宿。在认定受贿“所得数额”时,对于“共同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共同受贿的总数额;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各共犯人实际得到的款物数额(即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对于共犯人部分分赃或尚未分赃的,可以参照其以前分赃的比例或者按平均数额分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规定的“受贿所得数额”是针对个人受贿犯罪而言的,不能理解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个人分赃数额。对于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共犯规定,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原则,认定个人所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1]

二、对分歧意见的法理辨析

笔者认为,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各受贿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首先应当遵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同时也要兼顾受贿犯罪本身的特点与复杂性,目的是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公正性。由此以观,上述第一种意见强调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的见解,就显现可以商榷之处,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各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践表明,各共犯人的“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往往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能等同。具体说来,二者通常呈现两个方面的差异性:一是在法律层面,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对于共犯行为整体而言的,包括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共犯行为实行以及事后分赃等受贿犯罪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很显见,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只是评价“所起作用”的事实要素之一,二者具有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很难等同视之。二是在事实层面,“所起的作用”与“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也时常脱节。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而其分赃或实得数额可能较少,抑或并不参与分赃。相反,有的共犯人分得大部分或者全部赃款,却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或服从地位,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简言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或评判标准,倘若主要依据“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确定共同受贿人的刑事责任,则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共犯归责原则不符。

第二,从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角度考查,对于“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均持有一致的见解,即共同受贿人应当对受贿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哪怕行贿人将贿赂物品在受贿人之间作了明确的分配,如将名牌手表、裘皮大衣和笔记本电脑分别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妻子、儿子使用。在认定共同受贿犯罪数额时,我们无疑应当认定三件物品的总和数额,而不能将三件物品分开来作独立评价。否则,将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儿子使用的裘皮大衣和笔记本电脑认定为受贿物品都会失去相应的法律依据,从而有悖于客观事实。如前所述,“共同占有型”的受贿主要发生于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之间;“分别占有型”的受贿主要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比较而言,“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在社会舆论、影响方面主要以个别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贪腐为特点,而“分别占有型”的受贿,则明显以公共权利的集体腐败为特征。无须讳言,集体腐败比个别贪腐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当受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制裁。如果对于危害更大的“分别占有型”受贿仅仅按照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追究刑事责任,较之于“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均按受贿总额承担刑责来说,事实上会大大降低前者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并且常常可能是不同量刑幅度上的显著差别。于是势必产生的问题是,同样都是共同受贿犯罪,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采用明显宽宥处罚标准的法律依据何在?将其与“共同占有型”受贿实行区别量刑的合理性在哪儿?这些问题是不能忽视、且值得思量!

第三,从法理层面分析,共同犯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多个自然人行为的整体性和刑事责任的共担性。具体讲,就是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一个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每个共犯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在一定程度上对作为共犯人的“他人的行为”承担罪责,这是与单个人犯罪的明显不同之处,亦即通常所说的各共犯人应当对自己所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主次不同的相应罪责[2]。所谓“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原则,正是建立在共犯行为的整体性与刑事责任的共担性的基础之上。由此看来,对于“分别占有型”的共同受贿犯罪按照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确定刑事责任,其所凸显的完全是个人责任,几乎绝对排斥了具有因果联系的“他人罪责”的考量余地,实际上等于放弃了共犯行为的整体性和刑事责任的共担性,进而也否定了共同受贿犯罪的基本性质,因而在法理上是不无欠缺的。

这里还应提出斟酌的是,当共同受贿人只是部分分赃或尚未来得及分赃时,主张参照其以前分赃的比例或者按平均数额认定各共犯人的个人所得数额,该做法难免有脱离共同受贿人的行为本身,由法官分配共犯行为及其刑事责任的不足。简单讲,共犯人分赃与否以及分赃多少,都属于共犯人的行为事实范畴,法官只能就每一共犯人已然实施的危害行为评判罪责之大小,而不能人为地改变共犯人共同占有的行为事实,将其切割、分派到各共犯人的身上。如若不然,其客观性和合理性都可能颇受置疑。

概言之,无论是“共同占有型”受贿,还是“分别占有型”受贿,均应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犯分赃数额较少或者没有参与分赃的,可以将分赃情况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但不能判处与分赃数额较多的从犯一样或者更轻的刑罚。反之,从犯也不能因为分赃数额多而被判处重于主犯的刑罚。

在辨析共同受贿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分别占有型”的共同受贿?其与多个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有何区别?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行贿人因一个事由请托、贿赂多名国家工作人员的表现主要有三种:一是行贿人将一笔贿赂款送给某一国家工作人员,由其在多名国家工作人员间自主分配或按行贿人明示的数额转送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此种情形下各受贿人对共同受贿的事实及受贿总额大多知情。二是行贿人以宴请、游玩等名义将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聚在一起,当面送给每个人一定的贿赂款物,各受贿人对共同受贿的事实清楚,但对受贿的总额往往不曾考虑或者并不知晓。三是行贿人私下将贿赂款物分别送给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人之间对彼此是否受贿以及数额多少一般都缺少“明知”。

从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看,前述一、二两种受贿情形应当成立共同犯罪。因为,各受贿人不仅知道行贿人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而且彼此在收受他人财物过程中形成了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请托利益的心理默契或公然允诺。质言之,各受贿人既有共同受贿的犯意沟通、联络,又有相互配合、协同为行贿人谋取请托利益的行为表现,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不难看出,在第三种情形的受贿人之间,彼此并不清楚对方是否接受了行贿人的请托和贿赂,相应也缺少协同为行贿人谋取请托利益的犯意沟通或联络,因而缺乏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当然不成立相应的共同犯罪。与之相应,收受贿赂的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地按照个人所得数额承担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为透视相关问题,我们不妨再对上述第一种意见的理由进行必要的展开和分析。据悉,主张一律按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认定各共犯人受贿数额的主要理由是:行、受贿双方都对贿赂款物的处置存在一致的主观认同,即贿赂款物不是由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而是要分配到各受贿人手中,每个受贿人只能占有其中的一份。况且在许多场合,多名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总额大多并不知情,甚至漠不关心。譬如某领导收受一笔贿款,由其分配给多名下属,下属经常是分多少就拿多少,很少彼此打探,一般并不知道贿款的总额。在此情形下,要求多名受贿人一并对并不知情的贿赂总额承担刑事责任,是否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

无需赘言,这里提出了成立共犯时一个重要且蕴涵几分疑难的问题,即如何把握共犯人的主观认知要素及其程度?确切地讲,成立受贿共犯时,是否要求各受贿人明知受贿总额乃至彼此的个人所得数额?

根据我国刑法通说的见解,共同犯罪的故意一般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即各共犯人都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3]。二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4]。就受贿犯罪而言,只要各受贿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共同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性质是“权钱交易”,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廉洁性)受侵犯,仍然决意实施受贿行为的,即成立共同受贿犯罪。易言之,共同受贿人主观认知的要素及程度是“权钱交易”的行为性质和“职务行为被收买”的严重危害结果。至于各受贿人收受的钱款数额及其总额多少,一般说来只需要具有概括性的认识,即自己与他人共同收受了请托人给予的贿赂,而并不要求“确知”他人受贿的细节。事实上,在共同盗窃、职务侵占和贪污等非法占有型犯罪中,各共犯人并非都对财物的价值或钱款总额具有清晰的认识,但依据共犯的法律规定和责任原则,均应对自己的“参与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无论从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情况看,共同受贿犯罪不能例外地仅仅对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承担罪责。否则,无异于仅仅承认“共同占有型”共同受贿,而将“分别占有型”受贿一律排斥在共同犯罪的范畴之外,其片面性是不言而喻的,故不再赘述。

三、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值得提及的是,共同受贿犯罪中经常发生共犯人之间对于受贿数额彼此认识不一的情况。例如,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达成共同受贿的合意后,其中一名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的钱款但故意隐瞒部分贿款,如收受30万元却谎报为20万元,由共犯人予以分赃。对于该隐瞒钱款者应当全额认定受贿数额是没有疑义的,但是对于其他参与20万元分赃的共犯人,能否要求其对30万元的受贿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对此,笔者明确持否定的态度。因为,除隐瞒者外的各共犯人所认识到的受贿总额是20万元,客观上也仅对20万元予以分赃,另10万元贿款因为被隐瞒而完全超出了上述多名共犯人的认识范围,也即在具体受贿案件中,多名共犯人没有形成共同受贿30万元的主观故意,从而并不齐备承担相应罪责的犯罪构成,故超出部分应由隐瞒者单独负责,其他共犯人只能对其主观上共同认知的20万元的受贿总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的。或许有人会问,在前述第二种情形中,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当面收受请托人分别给予的钱款,各受贿人也可能因为请托人的包裹行为(如用信封封缄等)而不知他人收受钱款的数额以及共同受贿的总额(假设为18万元),为什么各受贿人却应当对共同受贿的总额负责?笔者认为,虽然两种情形下的共同受贿人对各自的受贿总额30万元和18万元都不知情,但二者在主观认识方面还是颇有差异的。一个是对隐瞒状态下的30万元受贿总额完全不知,另一个是对共同收受18万元贿赂的事实具有“概括性的故意[5]”。换句话说,各受贿人根据自己得到的贿款数额、彼此的相互关系,以及在为请托人谋利方面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应当能够判断他人当面收受的钱款数额比自己多一点、少一点,抑或大体相当,并由此对受贿总额形成概括性的认识(亦即并不“确知”受贿总额,但实际的受贿总额又并不超出其预见或意识范围)。如所周知,概括性故意与确定性故意一样,都是犯罪故意的表现形式之一,对于基于概括性故意实施的共同受贿犯罪依法定罪量刑,以及对于超出共犯人认识范围、相应不具有共同犯意的他人之受贿数额不承担罪责,二者都是契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的,将上述两种情形区分开来作区别对待,可谓合法有据。

注释

[1]参见王俊平、李山河:《受贿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48页。

[2]参见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3]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85页。

[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5页。

[5]所谓概括性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事实在一定范围内必然存在或者发生,但是对该一定范围却不能确定。如甲向人群中投掷炸弹,他知道必然致人死伤,但究竟会发生多少人死伤的后果,甲并不确知。如果发生21伤的结果,自然也在甲的认识范围之内。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基础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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