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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福灵律师
江西-赣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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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11-03-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赣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主城区范围,包括章贡区、赣州开发区。

第三条 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原行使相关行政执法职权的有关单位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职责和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所需经费由市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职责和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和社会的监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中与其他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协调和处理。

  第二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

   第一节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城市中道路、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经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宣传栏、路牌、指示牌、书报亭、电话亭、公共广告栏、公共汽车候车亭等,外形不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没有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或更新;逾期未拆除、修复、更新的,处以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火车、汽车进入市区,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倾倒废弃物的,罚款20元至100元;

(十四)市直(驻市)、章贡区、开发区管委会所属各部门(单位)庭院存在"脏、乱、差"等现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部门(单位)予以通报。

  第七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建筑物墙面为界)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更改批准地点、形式、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规定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三)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雕塑或雕塑品破损、污染,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清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依照《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广告、霓虹灯等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建监察行政执法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户外广告、霓虹灯等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在三日内按照本办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20元至100元,对责任人处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每车次罚款20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处以每车罚款20元至100元。

第十六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八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对不按要求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对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未通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罚款200元至1000元。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测字、算命的,依照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罚款100元至200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在赣州市主城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依照《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应按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到规划建设部门补办手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补办有关手续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赣州市人民政府责成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在赣州市主城区内的乡(镇)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所在区政府、区管委会依法处理。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剥树皮;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七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活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依照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已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标准,擅自减少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责令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对于减少绿地面积百分之十以下的建设项目,按所缺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对于减少绿地面积百分之十以上的建设项目,按所缺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

第四节 市政管理

  第五十一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的;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在城市市区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夜间和午间在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商业促销等,或者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产生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

(二)城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或者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

(三)饮食服务业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的;

(四)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的;

(五)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低于2.5米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

(二)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三)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的。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占用城市广场、公园、绿地、街道、居民区及其它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150元罚款。

第八节 水域管理

  第七十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

  第七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七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能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十三条 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照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给予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持有《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七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七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并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作出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对不能当场收缴罚款和进入一般程序处罚的处罚款,必须由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

  第七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赣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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