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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罗燕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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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州
主办律师
从业25年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然而,“录用条件”以及试用期内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是由用人单位来决定的,在实践中,也确实有一些企业滥用这一法律规定廉价使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届满之前,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此种情形下劳动者是否就没有任何救济的权利了呢? 律师的回答是有的。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种说明应当以明确的书面形式告知。

此外,用人单位需要在书面通知中说明(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那么,录用条件是否事先已明确告知劳动者?是否有书面材料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该录用条件? 如果没有告知或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是不能随意适用第三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解除,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承担包括支付补偿金等在内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约定试用期这样一个特殊阶段,是为了能够相互了解、相互选择,而这个阶段仍然是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双方的权利义务除了特别几个法条有约定之外,均应接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试用期的设立一方面可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给用人单位合理的时间来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要求,避免用人单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也维护新职工的利益,使被录用的劳动者有合理的时间考察、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试用期有利于调整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帮助用人单位以最低的成本风险争取优秀劳动者的加入,也促进劳动者的风险意识和竞争意识,提高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和企业的综合竞争能力。但是,用人单位也应当合法行使法定权利,不得滥用权利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罗燕 律师

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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