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梁清生律师
四川-广元
从业17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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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9-18

X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词的修正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接受 了被告人黄X家属的委托,指派由我担任被告人黄X涉嫌贩卖 毒品一案中的辩护人,庭前会见了被告,查阅了相关案件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如下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敬请在合议时予以充分的考虑并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黄X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持反对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清勇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

从本案庭审事实上看,犯意是由公安敌情人员“小兵”用犯罪引诱另案罪犯王X,王X是黄X的姐夫知道黄清勇是吸毒人员,王X利用与本案被告黄X特殊的亲情关系,让本案被告给其“帮忙”,告诉被告黄X他王X在伺候一个很有钱的老板,老板的儿子要吃,被告才在20119月电话联系卖毒品的“王幺妹”,因王幺妹的原因致使买毒品没有成功,同年10月下旬王忠 强亲自到四川找到被告黄X要求与其一起到山西去买毒品而被黄X拒绝,在返回的过程中因下高速没有车,要求帮忙联系车辆,在亲情的促使下有提供了跑出租杨X的电话,而这次被告黄X没有联系买卖毒品的王幺妹和小兵,也未参与,更没有实施任何买卖毒品行为,也就是说这次王X从王幺妹处买毒品98.08克,再卖给公安敌情人员“小兵”的事实黄X是不知情的,与被告黄清勇没有任何关系。这就是本案的客观事实。

1.根据刑法规定,大家都知道所谓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或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可以看出黄清勇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利的故意,因为事前没有共同策划如何将毒品买来后再卖出去盈利,例如如何出资到何处购买,卖出盈利后如何分配,黄清勇在居间介绍联系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买方王忠强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更不知道是卖给敌情人员“小兵”的事实,黄X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居间介绍 ,不具备“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构成要件,因此与购买者王X不构成共犯。

2。客观上讲黄X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仅仅是为王X提供了电话信息,卖毒品的是王幺妹,买毒品的是王X,再次卖毒品的是王X,买毒品的是公安敌情人员“小兵”黄X既不知道,也没有参与。

3。客观后果讲,由于敌情人员小兵的犯罪引诱才将没有任何犯意的被告黄X卷入该案中,最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因此黄X既没有出资购买毒品,也从买卖毒品盈利。黄X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根据200812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居间介绍、代购毒品行为作如下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毒品,毒品数量超过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对于托购者、代购者应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对于托购者、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对于托购者、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也就是说只有本案被告黄X明知王X购买毒品是为了卖毒品盈利而为其介绍购买毒品才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而在本案告王X告诉被告黄X他王忠强在伺候一个很有钱的老板,老板的儿子要吃,被告才在20119月电话联系卖毒品的“王幺妹”,因王幺妹的原因致使买毒品没有成功,在此次中被告黄X起到作用仅是媒介提供信息,据此,被告黄X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5.关于被告黄X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应认定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10克)。辩护人认为如果将王X所贩卖毒品98.08克冰毒认定是被告黄X所犯的数量显示公平、公正,因为黄X为居间介绍仅是给王幺妹打过一次电话被拒绝,而此次没有商谈购买毒品的情况,当时既没有谈价格,也没有谈数量,201110月后来王X把电话储存私自背着被告黄X购买的毒品,黄X既不知道购买毒品的情况和购买数量,也没有参与实施犯罪,并没有证据证实是本案被告黄X介绍购买的,仅仅只有已决犯王X单方面的供述,且在本案中属于孤证,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认定,不能将王X所犯数量作为黄X的犯罪数量。因此,为了既打击犯罪,又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符,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客观公正认定为未超过10克。

二、被告人黄X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黄X的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其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01319晚被告黄X在姐夫张X(系四川省广元市监狱的警察)的电话劝说下,并告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派出所的警察和山西警察在荣山煤矿卫东火锅店找他,就主动到了“卫东火锅店”然后跟随警察一起到案,并没有继续逃避,也没有等警察到家去抓捕。尽管公诉人认为以前广元市网监支队通知没有到案,但这不影响认定自首的成立,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让在逃人员早日归案,不管他逃了多久,只要其实施了自首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就应依法认定,只有这样才能达到鼓励逃犯尽早到案的目的。,因此应依法认定被告黄X的到案行为属于自首,应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黄X的犯罪地位是处于从犯的地位,应按从犯从轻、减轻处罚。其实事和理由如下:根据200844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法{2008}324号精神规定:“要从犯意提起、具体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来比较各共犯在犯罪中作用和地位。具体讲,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用、指使他人参与犯罪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在本案中可以看出犯意的提起是特情人员“小兵”, 毒品犯罪中贩卖毒品的上家是王幺妹,下家是已决犯王忠强,再次卖毒品的是王X,买毒品的特情人员“小兵”,被告黄清勇仅仅起了提供电话信息的作用,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未参与实施贩毒行为,也未从中分得任何利益,不能因为王幺妹人未到案,也不能因为王X已经在另案中判决,就不分主从,甚至将黄X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从本案证据上看应认定被告黄X为从犯,无论王幺妹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黄X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黄X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非常小, 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利的故意,因为事前没有共同策划如何将毒品买来后再卖出去盈利,例如如何出资到何处购买,卖出盈利后如何分配,黄X在居间介绍联系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买方王忠强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更不知道是卖给敌情人员“小兵”的事实,黄X基于亲情“帮忙”而帮助提供信息,所起的仅仅是居间介绍作用。

2特情人员的引诱犯罪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200844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法{2008}324号精神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在本案中,黄X没有犯意,是特情“小兵”策划实施的犯罪,故应依法减轻处罚。

3.被告黄X在毒品犯罪中属初犯、偶犯。说其初犯是第一次提供信息,说其偶犯是受特情犯意引诱

4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告黄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仅是提供信息,没有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X所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

5被告黄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而且是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减轻处罚

四、关于被告人黄X的量刑建议:在本案中属于特情引诱犯罪,黄清勇属于自首,犯罪中所起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属于自愿认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建议判处3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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