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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华初律师
江西-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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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亲权利义务关系”之灭失——继父母与继子女之权利义务相关问题探讨
更新时间:2013-09-17
摘要:基于姻亲属婚姻缔结之附随,姻亲关系因离姻而即消灭。因离婚而由婚姻所生之夫妻关系、亲属关系、家属关系、夫妻财产关系及夫妻间一切之权利义务,均归消灭。由此可知,基于婚姻产生继父母、继子女之姻亲关系自行消灭,但姻亲关系存续期间原继父母尽继子女之抚养之义务应当如何平衡? 近来,工作中遇一法律问题涉及继父母婚姻关系解除后继子女与继父母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处理问题。初遇问题自觉无过多不详较易答复,后查现行有效之规定方知姻亲权利义务关系之规范甚少且不为明确,关于继父母、继子女权利义务之规定仅寥寥几条且未巨细。今借解决实际问题之际,谈及该问题并书于此。

一、姻亲关系属亲属关系特殊支系,其有别于基于血亲形成的亲属关系,是婚姻缔结后基于婚缘关系的附随非血亲亲属关系。姻亲关系可分为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之关系,三者均系以婚姻为中心而形成。基于婚姻,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姻亲关系,形成法定扶养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亦对此加以规定,概要提出继父母与继子女权利义务关系。

二、扶养,是具备一定亲属关系的有经济能力者,基于亲属身份关系,对于无力生活者,应予保障其安乐生活之行为。一般民法以不能维持生活而且无谋生能力为条件,然对于亲属关系之扶养义务之成立,仅以不能维持生活唯一条件;直系亲属之扶养为私法上法定义务,非遗嘱或契约设定之抚养关系。被扶养人之扶养请求权为亲属法上之权利,有一定的专属性,不得继承、处分(包括抚养请求权利人的放弃)、让与或为抵消之行为,该权利无时效限制之消灭。继父母继子女间,唯于有家长家属关系时,有扶养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即存在扶养之权利义务关系。

三、婚姻关系解除——姻亲属扶养权利义务之灭失

基于姻亲属婚姻缔结之附随,姻亲关系因离姻而即消灭。因离婚而由婚姻所生之夫妻关系、亲属关系、家属关系、夫妻财产关系及夫妻间一切之权利义务,均归消灭。由此可知,基于婚姻产生继父母、继子女之姻亲关系自行消灭,但姻亲关系存续期间原继父母尽继子女之抚养之义务应当如何平衡。

四、婚姻关系解除,原继父母已尽扶养之义务者应给权利以平衡。继父母因婚姻解除丧失抚养请求权之主体资格,前期之已尽抚养义务应以其他方式予以补偿,以保证原继父母晚年生活之幸福,减少国家社会之负担。扶养补偿之方式、程度因个案有所不同,根据现提出以下意见以供参考:

(一)补偿原则应当本着公平、适当充分、协商一致,以保障老人晚年生活。

(二)签订扶养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补偿方式、补偿数额。

(三)为避免纠纷发生,双方可通过公证、律师见证等方式,由第三方对补偿协议书加以认定,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然对上述意见之风险,因国家、社会现状而无法排除,即给付补偿消耗殆尽,老人生活如何保障之问题将再次出现,对原继父母之扶养义务仍待履行。此后续待履行之义务从法律之范畴已不可认定为抚养请求权之结果,属国家社会保障义务之体制不利而发生的社会义务转移。

附注:

《宪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七条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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