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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秀峰律师
安徽-安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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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无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1-03-15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踏勘了事故发生地现场,依法查阅了本案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解了案情,在参加今天法庭审理的基础上,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关于本案的定性方面

经全面分析本案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人民法院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的处置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由上可知过失分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另一种是 "过于自信"的过失,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既没有"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也没有"过于自信"的主观过失,在本来就靠右行驶的情况下,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致使自己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一个后轮已经滑下路基(见正卷第19页现场照片),在整个路面只有3.6米,在对方二轮摩托车中间摔倒的情况下,仍然有效避免了两辆车的碰撞。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对自己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控制是适当的,采取的避让措施也是非常恰当的,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然而,事故还是不幸的发生了,在本次事故的发生的过程是这样的:双方均发现对方的车辆,于是被告人向右边避让,受害人刹车后摩托车倒地,倒地后滑行5.8米的过程中受害人的头部撞上了被告人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车厢左前角。根据现场图的记载,受害人的二轮摩托车刹车后轮胎制动拖印长9.4米,倒地后二轮摩托车保险杠在路面的划痕5.8米,刹车点距离路西边(受害人的右边)是1.85米,倒地后保险杠的划痕距离路西边是2.05米,而路面的宽度只有3.6米,所以,受害人刹车时其摩托车的位置就在路中间,而不是刹车刹到了路中间。该车倒地后就明显超过了路中间。尽管如此,由于被告人采取了有效的避让措施,两车始终未发生碰撞。

至于受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什么会刹车后倒地,原因比较复杂,有速度的原因、路面存在浮沙的原因,道路设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原因等等,很遗憾,公安机关并未对受害人的车速进行鉴定,将道路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没有考虑进去。但有一点可以肯定,被告人对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的倒地以及倒地后头部撞到自己三轮车底座下面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

因此,本次事故对被告人来说实属意外,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归责原则,若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有过失,而本案中的被告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并没有过失,因此,从主观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从客观方面来讲,本案中的被告人没有驾驶资格,虽然是违法行为,但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分析、过错认定及责任划分等方面存在不真实、不客观、不科学的情况,在程序上也存在违法情况。

第一、该《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发生经过"一栏中认定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是不真实的,真实情况是两车自始至终都未发生碰撞,也并未实际会车。在两车交会前,受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经倒地,这一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中已经记载得相当清楚(正卷第14页,第16页)。所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该《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栏中认为:"***无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技术生疏,弯道会车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辩护人认为该认定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1、被告人无证驾驶是事实,是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最起码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制动不良"不一定是事实,因为《车辆检测报告》与《事故认定书》是同一天送达的(正卷66页),没有给被告人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假定该车的前制动真的不合格(正卷61页),也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的三轮摩托车是上坡,速度本来就不快,在看见对方车辆后,最有效的安全措施是避让而不是刹车,而且当时被告人的车是上岭,即使需要刹车也不需要使用前制动,用后制动就足够了。所以,交警大队以前制动不合格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3、认定被告人"技术生疏",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更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属于主观推定,是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的。

4、认定被告人"占道行驶"是不能成立的。处理过交通事故的人都知道,路权问题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核心问题,《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占道行驶是无法成立的,综观全部案卷材料,除了对当事人李**的询问笔录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高南敏占道行驶。而李**也是事故的当事人,当时他就坐在二轮摩托车的后座,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事故认定书》也将其列为当事人。另外,李**是受害人的朋友,在得知王书节抢救无效死亡的消息后做笔录的(正卷第4页),所以无论从利害关系上还是从感情上讲其陈述都具有倾向性。事实也证明他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不仅自相矛盾,也与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实际客观状况相矛盾。他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然而,**交警大队不知何故,竟然将这样一份自相矛盾的当事人陈述来孤证定案,认定被告人占道行驶,这种认定注定是无法立足的。

第三、《事故认定书》对受害人的责任及意外原因的认定不客观、不科学。

首先,根据现场图的记载,该村村通道路的宽度仅仅3.6米,受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刹车点距离其右边是1.85米,刹车时已经在中心线上,刹车摔倒后明显越过了中间线,否则,受害人的头部是不可能与被告人的车厢左前角发生碰撞的,从现场图记载的数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这一点,很可惜,公安机关错误地认定事实,反而认定被告人占道行驶,而回避了受害人实际占道行驶的事实。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五十一条 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及乘坐人均未戴安全头盔,而《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一栏刻意回避了受害人的这一违法行为,而该违法行为却是导致受害人头部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直接原因。

再次,受害人的摩托车和驾驶证自2006年起均没有参加审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23条的规定,事故认定书也未作任何表述。

第四、事故认定书没有科学地分析出事故的真正成因,是什么原因导致受害人刹车后摔倒?这一点又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作出分析。辩护人认为,受害人摔倒的原因存在三个因素,一是速度原因,受害人车速过快;二是路面原因,路面的浮沙对行车尤其是制动后的行车安全会产生很大影响;三是路况原因,路面的弯道转弯弧度和弯道路面的倾斜度明显不合理,转弯的弧度明显不够,应该向内侧倾斜的弯道路面反而向外侧倾斜,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这些因素,公安机关都没有综合考虑。以致没有查明事故的真正原因。

第五、事故认定书程序上违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而本案的检验报告和事故认定书同时送达(2010年11月17日),剥夺了被告人对检验报告中"前制动不合格"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权利,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综合上述五点,辩护人认为,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真实、不客观、不科学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人民法院不能依此作为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敬请人民法院对该潜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以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鉴于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客观上其无证驾驶的行为与事故造成的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当庭释放。

辩护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

汪秀峰律师

20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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