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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冒名贷款案件看骗取贷款罪的罪与非罪
更新时间:2013-08-22

从一起冒名贷款案件看骗取贷款罪的罪与非罪

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石士鑫

内容提要]冒名贷款在现实生活中多有发生,冒名贷款是属于骗取贷款罪,还是属于普通的贷款纠纷,应当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上认识不一,司法机关常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冒名贷款人的刑事责任。到底罪与非罪,笔者将以一个具体案例做一分析,以求明辨是非,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

关键词:冒名贷款 骗取贷款罪

一、案情简介

20091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在某某信用社领导授意和安排下,分别冒用某某县村民胡某某、胡A、付某某(女)、刘某某、郑某某(女)、姬某某等七人在某某信用社贷款共计70万元。期间,胡某向信用社支付了贷款利息。因人举报,公安机关以胡某涉嫌骗取贷款罪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24日对其取保候审。不久,某某信用社对上述贷款与胡某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多次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发后,以上70万贷款本息全部归还信用社。某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金融部门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胡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已缴纳)。

二、笔者认为胡某的冒名贷款行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规定,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从文字上本法条是将“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并列的,亦即“重大损失”是“严重情节”的表现之一。

首先,被告人胡某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

1、被告人胡某由于缺乏资金,才决定贷款经营。取得贷款后,全部投资于生产经营。胡某既没有携款逃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也没有隐姓埋名,没有更换手机号码,没有断绝和信用社的联系,没有肆意挥霍贷款,没有购买大宗消费品,其贷款目的是为了创业,为了发展,而不是为了个人享受、挥霍。胡某在贷款时坚信能够按期归还贷款,并且归还了利息,最终也全部归还了贷款本金。

2、被告人胡某本身不愿意冒用他人的名字贷款,多次要求信用社将冒用他人名字的贷款转到自己名下,到案发之时信用社已经同意并且正在办理相关手续。这件事有力证明了被告人胡愿意归还贷款,愿意自己承担债务,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

3、被告人胡某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而且也归还了全部本金,这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

其次,被告人胡某没有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

对于大额贷款来说,申请与获取贷款过程中需要组织大量资料,程序亦相对复杂,那么,是否任何一个环节上的任何一个“不实”都构成该罪之“欺骗手段”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欺骗手段”多种多样,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最基本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一般属于枝节问题,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罪的认定上,必须以具备“欺骗手段”这一实行行为为前提,不具备欺骗手段的实行行为不能认定为该罪。

被告人胡某冒用他人名字贷款是信用社授意并允许的,更是明知的。

被告人胡某由于资金紧张想到信用社贷款。侦查卷第377-12行胡某询问笔录“问(侦查员):办理姬某某的这笔10万元是怎么办理的,说一下?答(胡某):2009年年初,我还是想把资金周转快一些,就在2009324日以前先打电话给信用社主任王某某及王某(系外勤主任)说资金不足再贷点,这些领导就告诉我你必须找好身份证,把手续完善好。”在信用社的授意下,被告胡某借到了姬某某及其妻子邹某某,保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身份证明。2009324日,信用社在没要要求姬某某及保证人到场的情况下以姬某某的名义给被告人胡某发放贷款10万元。侦查卷第41-42页冷某某询问笔录“问(侦查员):姬某某的贷款是你给经办的吗?答(冷某某):是我给办的。问(侦查员):怎么办的。答(冷某某):这是一笔借新还旧的借款,原始贷款也是我办的。我记着2008年初,胡某拿着姬某某身份证和身份资料,到信用社让我给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他填好后,再让信用社主任签字,签完字后,我才给写的借款凭证。这些借款资料上,所有借款人,保证人的签字,按手印都是胡某一个人办的,姬某某不知道借款的事,他没到场办手续。……问(侦查员):胡某去办手续时,你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到场办手续了吗? 答(冷某某):我没有要求,因为领导安排业务就这样办的。”胡某涉案的其他笔贷款情况也基本如此。

由此观之,本案的事实是这样的:被告人胡某为了解决缺乏资金的燃眉之急,想到信用社贷款,但是信用社领导却授意胡某,只要借用一下别人的身份证,完善好手续,就可以放贷。对于胡某来说,不管是用本人的名字还是用他人的名字贷款,只要信用社同意贷款就行。于是胡某才借用了他人的身份证明到信用社办理贷款。信用社在没有进行任何审查,甚至没有要求贷款人、保证人到场的情况下,为胡某办理了贷款手续。很显然,如果信用社领导不授意,胡某根本不会想到使用他人身份证明去贷款的事情;如果信用社不允许胡某使用他人身份证明,胡某也根本贷不出款来。之后,信用社一直都是向胡某催要贷款,从未向名义贷款人索要过贷款本息,因为名义贷款人到案发时都还不知道贷款的事,并且还多次办理借新还旧手续,这足以说明信用社对涉案贷款的实际贷款人是胡某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信用社明明是授意、允许、明知胡某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明办理贷款的事,这显然是信用社骗自己,违法发放贷款,不能说被告人胡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信用社的贷款。

被告人胡某仅仅使用他人身份证明,都是一个人到场,并且还多人多次,甚至还有女人的身份证,竟然会使金融机构多次信以为真,提供贷款而上当受骗,是天大的笑话。胡某的行为根本骗不了信用社。

特别是在刘某某和胡某某这两笔贷款中,胡某还是保证人,更不是什么骗取贷款了。

总之,本案的实质是信用社有关责任人违法发放贷款,而胡某根本没有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

再次,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没有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也没有骗取贷款罪要求的“其他严重情节”。

  从骗取贷款罪的法条规定来看,该罪属于情节犯,即必须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该罪的“情节严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该罪法条明文规定的“严重情节”,显然是不能认定为该罪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认定该罪,必须将该罪立案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规定()》第二十七条,否则,对该罪的认识就会发生偏差。比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而孤立地分析《规定()》第二十七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实际上并非如此。通过立案侦查,如果发现行为人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并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却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自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经过立案查明,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所取得的贷款都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并且涉案的信用社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因此,被告人胡付辉的行为没有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也没有骗取贷款罪要求的“其他严重情节”。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指示精神,本案不应作为骗取贷款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应当严格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本案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属于贷款纠纷而非骗取贷款。

三、结论

由以上分析可知,被告人胡某既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涉案贷款本息都业已还清,因此无论在主观认识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胡某的行为都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其骗取贷款的罪名不成立。本案胡某的冒名贷款行为仅仅属于普通的贷款纠纷。司法机构应当严格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纠纷,不能以刑事的手段来处理贷款纠纷。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3、《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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