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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晓丽律师
河北-石家庄
从业1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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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房改房的归属
更新时间:2013-08-18

2001年,小刘父亲单位房改,将单位分的公房进行出售,小刘父亲分的住房经按成本价并折抵工龄后,房屋的售价为10万元。小刘和小梅夫妇拿出10万元存款交给小刘父亲,从单位买下这套房并房产证登记是小刘父亲名下。去年小刘和小梅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小刘主张购房款是他们夫妻共同出资,房子应当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石家庄离婚律师、知名婚姻顾问—郑晓丽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房改房”是单位给职工的福利待遇。根据物权取得原则,该房屋的物权应属于购房人即该职工所有。如果出资人不是该职工,那么出资人与该职工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出资人可以主张还款,但不可以主张房屋的产权。因此,小梅不能把此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可以主张购房款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权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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