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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车相撞法律问题探讨
孟凡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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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从业12年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车辆数量增加,道路交通环境问题突出,多车相撞事故数量也呈现上升趋势,而有关这方面的研究非常少,遇到问题时没有统一的定论,不利于我国法制的进步,本文将就多车相撞事故中出现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所探讨的多车相撞,是指3辆以上(包括3辆)的车相接触,发生碰撞。以3辆车相撞(分别标记车A、车B、车C)为例,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 车A1与车B1相撞,然后车B1又与车C1相撞;

(二) 车A2与车B2相撞,然后车A2又与车C2相撞。

因3辆以上车相撞情形是3辆车相撞情形的扩展,问题研究是建立在3辆车相撞的情形上,所以本文研究问题时都以3两车相撞的这两种类型为例。

明确了研究对象,现在我们来探讨多车相撞的几个问题。

一、多车相撞法律主体问题

在多车相撞交通事故中事故主体一般是明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一般会将每辆车的主体列明,分别定责。但在诉讼中,责任主体,尤其是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作为责任主体参加到诉讼中则是现实存在的一个问题。

多车相撞事故中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般不存在问题,但与原告方所乘坐车辆没有接触,且无责方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就是本文想探讨的问题。

这种情况在上述两种碰撞情形下都会出现,在第一种碰撞情形中,例如车A1上乘客起诉车B1,车C1没有责任,且与车A1没有接触,是否应该追加车C1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第二种情形的碰撞中,例如车C2起诉车A2,车B2没有责任,且与车C2没有接触,是否应该追加车B2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首先,追加无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理由是:机动车通强制保险作为一项具有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保险,是为了避免出险事故后车主无钱赔偿对方、引起更大纠纷的情况,国家规定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其次,不追加无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理由是:无责方车辆与应该车辆没有接触,多车相撞事故可以看作两次事故,在第一种碰撞情形中可以看作车A1与车B1的一次交通事故和车B1与车C1的一次交通事故;在第二种碰撞情形中可以看作车A2与车B2的一次交通事故和车A2与车C2 的一次交通事故。假设车C1和车B2都没有责任,第一种碰撞情形中的车A1与车C1,第二种情形中的车B2与车C2就没有关系,那么就不应该追加车C1和车B2的保险公司参加到车A1和车C2作为原告的诉讼中。

实践中两种处理方式都存在,而两种理由都有合理之处,但是笔者更赞成第一种方式,因为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来看,在多车相撞事故中追加无责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也与该立法目的相一致,一方面有利于对受害人的赔偿,另一方面也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这种处理方式在诉讼中更有利于化解矛盾,达到定争止分的目的。

二、多车相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问题

多车相撞事故中各方主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各自的责任一般是不存在问题的,有问题的是上一个问题中提到的无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时如何承担责任,换言之则是作为被告的有责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与作为被告的无责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责任如何分配问题。

按照相关规定,有责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是医疗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无责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是医疗部分1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100元。在原告损失超过二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时是不存在问题的。而在原告损失没有超过限额时,无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与有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是按照相当于1:9的比例分摊,还是无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有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就存在问题了。

在笔者看来,更偏向于认可无责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有责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承担应该以过错为基础,有责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有责方车辆的责任,由其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无责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更符合过错与责任相符的原则。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问题也出现越来越复杂化的趋势,法律的制定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的,要以现存的法律解决社会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显然是不够完善的,只有在不断的探讨和研究中才能更好地抓住问题的本质,从而更好地利用法律,完善法律,让法律更好地为社会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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