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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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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更新时间:2013-08-13
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吴华周司法实务系列之六

随着大陆与台湾地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相互之间的司法协助就变得不可或缺。多年来,两岸对此都有作些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现阶段有效的常用法律规定,供需要者参考。主要包括:证据材料的效力的认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
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用于在大陆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证明材料,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其中有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财产权利证明书根据规定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这几类公证文书,是双方同意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的范畴。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在台湾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由海基会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大陆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给公证书使用部门。经过这些手续后的证据材料即可在大陆有效使用。

再提一点,许多人认为经过以上手续的证据材料还需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查询核实后才可使用,这是片面的理解。根据规定只有具有这几中情形之一的才可能涉及向对方查证: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否则经过前述手续后就可直接采用了。
法律依据: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二、司法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因为文书送达是由法院主导的,当事人只要予以适当的配合即可,所以这里不再赘述。
详细规定看: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三、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
目前,大陆与台湾还没有关于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协议。就台湾,根据1992年《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 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就大陆来讲,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单方所作的规定,主要有。
(一) 可申请判决的范围: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还包括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大陆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 受理的法院。
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被执行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受理后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三) 其它规定主要有。
1、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2、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不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
3、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4、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
5、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6、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
7、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9、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由相关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0、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且不具有《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11、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不能提出认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12、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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