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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敬荣律师
福建-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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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同之法律风险防范
更新时间:2011-03-02

合同和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有着极密切关系,涉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任一个细节,是企业躯体合法站立的支撑,因此,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极为重要。

一、合同签订的法律风险

合同的签订是合同行为中极为关键的一步,可以说,直接影响到之后合同履行中企业所承当的法律风险的大小。

(一)、合同无效风险

合同法对合同的明确定义是: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所谓的合同效力,就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俗意义上的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这种合同效力具体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与合同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的当事人有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这些权利也包括合同履行当中的抗辩权、代位权和撤销权等,同时当事人还有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获得补救的权利等;另一方面,依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或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当违约责任。

合同要达到有效状态必须具备三要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必须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以及后果。2.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3.合同的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是指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必须由当事人遵守,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的规定。内容合法,主要是指合同的各项条款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另外,合同法还明确列出无效合同的种类: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这类合同无效主要有两个原因要件:一是一方当事人采用了欺诈、胁迫手段,二是合同有损害国家利益内容,二者缺一不可。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主观上为恶意串通,客观上出现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即合同在缔约目的和内容是合法的,例如当事人通过订立虚假的买卖合同,达到转移或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例如从事犯罪或者帮助犯罪为内容的合同、危害家庭关系的合同等。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即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和体内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未依法审查合同主体的法律风险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签订合同时,必须对合同交易主体的真实身份有准确得了解,审查确认其真实性、有效性。法律对某些行业的市场准入规定了特别的资质,比如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满足不同的资质条件,才能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否则,与之签订超越权限的无效合同,就会引起纠纷。

此外,还要明确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否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还是授权代表,如果与个人签订合同,还需要明确该人是当事人本人还是受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并要求其出示由委托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会由于对方主体不适格而使得合同无效或者效力方面存在瑕疵,造成企业的损失。

如果与未成年人签订合同,则会因为其监护人的反对而导致合同的无效。例如,某一企业与15岁的某体育明星签订合同,由其担任企业形象代言人,但由于疏忽,未取得其父母的同意,后父母主张合同无效,因父母与另一企业以更高的价格签订形象代言合同。这样该企业空忙一场,花费了不必要的费用。根据合同法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之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由此可以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看是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签约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所以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当条件成熟时时一个有效合同,否则,就是无效合同。

如果合同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资信或履约能力,将会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况,导致己方的损失。因此,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审查对方当事人的资格、资质、其他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尽量明确,这是保障交易安全的一般需要,也是为了防止纠纷产生和发生纠纷后能使纠纷尽量顺利解决。

(三)、合同形式选择方面的法律风险

总体来说,我国的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相对宽松,书面、口头、电子邮件、传真等都可以作为合同的形式,之所以有这样宽松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方便合同双方尽快订立合同,促进经济发展,但是宽松的合同形式也给合同双方造成了法律风险,因为,口头合同的证明力较书面合同为弱,而且口头合同的举证也存在困难,这都使得企业在日后的诉讼或仲裁中承担较大的败诉风险。而电子邮件和传真,又因为其易被篡改而同样使得企业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采用书面合同是最好的合同形式选择。

此外,应当要注意一下电子商务中的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签订于互联网上的无纸化合同,当前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企业之间直接进行接洽;另一种是通过第三方提供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如国际贸易中常用的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目前网上十分流行的各商业网站提供的B2B模式、B2C平台。由于电子合同签订后,多不再签订书面的确认协议,而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且电子合同存在被篡改的可能,篡改后如何找到电子合同被篡改的证据、如何证明双方合同的真实内容是很难解决的问题,因此一旦发生纠纷,举证将存在一定难度,对企业而言是需要事先考虑和防控的法律风险。

(四)、合同条款的法律风险

1.条款不合法、不准确、不完备。

条款不合法会被认定为无效,从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条款的不完备、不准确,使得合同法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继续履行合同,从而产生纠纷,同样也可能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以合同价款、合同履行地点这两项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为例,如果约定具体明确,将为合同顺利履行提供保障;如果约定不明确,将可能严重影响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给其照成损失。如合同谈判中双方谈定的价格比市场价格优惠很大比例,但合同中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将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对付款一方二样将会支付较高的价格,企业无疑会受到损失。另外,如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本应在买方所在地,但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61条、62条规定,将会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在卖方所在地交货,对买方而言法律风险是不言而喻的,买方需要自行至卖方所在地提货,除需要支付运费外还要额外承担途中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

2.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如果企业作为提出格式条款一方应尽量避免上述情况,否则,该条款会因此无效,且可能成为合同另一方诉讼的对象,使得企业陷入诉讼风险之中。如果企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方,则应注意该格式条款对己方的利害关系,避免签订含有对己方不利的格式条款的合同,否则,企业一旦签字,就可能会因为不能主张格式条款无效而承担对己方不利的合同义务。

二、合同履行的法律风险

(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1.产品交付、验收、产品数量、质量

企业在合同条款中应该对产品交付时间、地点、验收方式、产品数量、质量约定明确的标准,否则,可能会因此导致合同履行中的纠纷,造成企业经济损失。

例如,企业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在合同中队产品呢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并据以作为验收的标准,否则一旦对交付的标的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将会缺乏衡量的标准,如合同中未根据自身需要特别约定质量标准,则依据法律规定可能依照通常标准,即适用社会上同类产品的中等质量标准或以该种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作为合同的质量标准,可能违背当事人签约时的初衷,无法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对质量验收的地点、方式、参加的人员等事项约定不明,时候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时,同样会引发争议,影响合同的正常、顺利履行,可能给企业的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2.抗辩权的行使

在双方互负义务的情况下,在对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可以依法行使抗辩权,依法对抗对方权利要求或者否认对方权利主张,以保护企业自身的利益。

合同法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种抗辩权。法律为防止抗辩权滥用,针对不同的抗辩权规定了不同的行使条件,例如,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是对方具有法定情况时才能够行使,这些情况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若企业行使抗辩权不当,则可能因行为不当而构成违约行为,给自身造成法律风险。同时在他人行使抗辩权时,也需要准确衡量其抗辩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程序,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否则,企业将可能承受合同另一方行使抗辩权的不利结果。

(二)、合同变更中的法律风险

1.变更协议未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履行中根据情况变化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应采取书面形式,如果未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合同,则可能会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是否变更产生纠纷,给企业造成很大的麻烦,而且一旦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给诉讼证据的搜集造成困难,并因此可能被视为合同未作变更,而须按原合同约定进行履行,从而给企业造成损失。

2.以非法手段迫使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是合同双方自愿的,而不能采用欺诈、胁迫等方式,否则,合同变更视为无效。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风险

(一)、合同为适当约定解除条件的法律风险

解除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是指签约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下,在原合同的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对方严重违约的情形下,解除合同也是对违约的一种有效救济方式,目的是使双方已经订立的合同归于消灭。

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可以解除合同,此谓之合同的法定解除;在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也可以解除合同,此谓合同的约定解除。依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的约定解除则需要双方在合同中进行具体约定,符合解除条件是合同一方得以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无需征得对方同意。根据不同合同的情况,为了有效督促对方全面及时履行合同,或在合同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能够适时终止合同,不同的当事人可以设计不同的合同解除条件并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如买卖合同中买方可以约定卖方交付货物迟延达到一定期限后,买方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而卖方则可以约定买方迟延付款达到一定期限后,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条件约定不当,特殊情形下或合同履行基础发生较大变化时,可能被对方恶意利用,在己方轻微违约情形下即被对方解除合同。如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格变化较大时,不当的合同解除条件极有可能被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所利用,使己方收到损失,因此,在设计合同解除条件时,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科学约定。

(二)、合同解除不当

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解除均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解约通知到达对方时或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如果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如果合同解除么有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或未办理法定手续的,可能导致解除无效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风险。

行使解除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催告。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进行催告是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行使解除权前必须进行催告,未进行催告的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二,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知道对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然履行,从而遭受损害,依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根据约定、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未事先通知的,存在解除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第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鉴于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二是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当事人为明确自己义务是否还需要履行,可以催告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当事人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谓催告后的合理期限,要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作为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催告后尽早通知对方是否解除合同。当事人对催告的合理期间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

(三)、合同解除后的后续事项包括合同解除后合同各方价款、物品的结算、交接、归还、办理,相关费用承担,保密事宜,赔偿事宜等。如果对这些事项约定不明,可能引发争议,使企业陷入不必要的纠纷甚至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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