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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智兴律师
福建-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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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8-08

案 由:贩卖毒品罪
委托人:林**
辩护人:方志顺、史智兴律师
单 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审 级:台江区人民法院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并指派由方志顺、史智兴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林**涉嫌贩卖毒品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林**在本案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从犯,依法可对林**减轻处罚。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林**完全是在老板“A”的指使授意下,帮忙收取毒资、送毒品;毒品毒资均非林**所持有;其完全是按照老板“A”既定安排好的所有细节从事中间收取毒资、送毒品的行为。因此,林**在本案中只是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地位,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林**涉及帮助老板“A”收取毒资、送毒品,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具有特情诱惑的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关于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纵观本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可以看出“A”是在由公安人员通过曾利洪佯装成买家的诱惑下并指挥、安排利用被告人林**实施毒品犯罪,根据《座谈会纪要》关于“对于具有特情引诱犯罪情况的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精神,应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林**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侦查阶段至庭审上,其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而且,林**是第一次实施毒品犯罪,本身犯意很明确,即是为了获得老板“A”给予的毒品报酬给朋友及自己吸食之需,而在老板“A”的指挥下帮忙送货。
四、本案林**贩卖的涉案被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五、量刑建议:
根据最高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提出如下量刑建议:
1、确定基准刑期:七年
2、可认定从犯:可减少基准刑20%-50%
2、本案存在引诱情节:可减少基准刑30%以下
3、自愿当庭认罪的:可减少基准刑10%
4、其他酌情从轻情节。
综上建议法庭量刑:七年-七年*(30%+20%+10%)-其他=三年以下。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敬请予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 律师
单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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