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仲凯律师
江苏-宿迁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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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4-05-23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本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定罪量刑时参考:

一、陈某与房某某是有积怨的

根据证人朱某某于2010831日的证词,陈某与房某某是有积怨的。一审法院(2012宿刑初字第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归纳其证词时称,“陈某是篮球馆馆长,房某某是20101月份左右到篮球馆工作的。2010年过完年,房某某说陈某在篮球馆对他进行骚扰,后来房某某对象到馆里闹事的。公司领(导)了解情况时,房某某说陈某骚扰她,说她坐陈某车的时候,陈某对他进行性骚扰的。其就对房某某说陈某是个单身汉,以后就不要坐他车了。其找陈某谈话,但是陈某不承认对房某某进行性骚扰。后来其了解房某某对象到篮球馆闹事是因为有一天晚上房某某没有回家睡觉,她对象问她去哪里,房某某说她和陈某等人在一起吃饭的,后来房某某对象就到篮球馆找陈某,不知怎么就吵起来了”。由此可见,房某某有在无法向其丈夫交待行踪时谎称其被陈某性骚扰的前科,并与陈某有积怨。

二、房是个有特殊追求的女人

本律师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今天是第一次碰到强奸案的被害人亲自出庭指控强奸自己的事,这应该是个奇事。本案历经一审、二审、重一审和重二审,开庭多次,房某某竟然每庭必到,一次不缺。当侦查机关有意对陈某取保候审时,房某某竟然以自杀相搏。当原一审判决出来后,房某某更是以生命相威胁,逼迫公诉机关抗诉。足见其告倒陈某的心是很重的。

三、房某某真是个多情的女人

房某某两性关系混乱,与王某有婚外情已是铁的事实。就是在29日所谓的强奸未遂案发时,她竟与一个叫李某某的军人在隔壁包间私会。这一点可以从房某某2011 920 日的陈述中得到证明。朱某某的2011831日证词进一步证实:案发后,“我们领导决定让陈某暂时不要上班,是李总和陈某谈话的,陈某对强奸小房这件事是不承认,同时李总也说小房这人作风有点问题”。“范某反映吃饭快结束的时间,小房不见了,后来去找也没有找到,后来小房和部队一个男的从隔壁房间手拉手出来的,之前这个房间的门被反锁的”。

四、原审对826事件的认定逻辑

一审判决认定826事件的证明逻辑是错误的,且看(2012宿刑初字第0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826事件所罗列的证据(除第2项摘自房某某笔录外,其它均为一审判决原文):

1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197日作出的[2010]106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在送检的垃圾桶内可疑卫生纸5中检出人类精斑,所提取的DNA基因型与陈某血样的基因型相同。

2、被害人房某某201082923时称其26日被强奸后,心情不好,“一直想东想西,然后还给同学胡某(昨天晚上七点多)发的信息:胡某,麻烦你请你帮我一个忙,哪一天我死了,你要帮我查明真相。胡某是分局刑大的,他的手机是1380513××××”。

3、证人胡某证言笔录,内容为:房某某是其同学,2010827日晚上89点钟房某某给他发信息“胡某,哪一天我出事了,你一定要帮我查明真相”。其看完后习惯性的将信息删掉了。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笔录,内容为:828日下午其从部队回家,开车到大松树房某某父母家楼下,见她病怏怏的,一点精神也没有,路上她一直说些“我要比你先死怎么办”,“我要是死了,你会不会好好安葬我”,“我要是死了,你要把我的东西,把我拿去好好查(化验)”等莫名其妙的话。第二天房某某接到范某电话后回了墟沟。

从上述证据中,我们发现,除第一项及房某某的指控以外,其它三项均是对房某某心情的描述。首先,房某某心情不好,并不能必然地证明其是因为被强奸而心情不好;即使是因为被强奸,也不一定是被陈某强奸。其次,细读房、胡两人的证词,我们惊奇地发现,房某某28日发出的短信竟让胡某27日神秘地收到了。如果说胡某删除短信是习惯,那么,刚刚过去一天的房某某为什么不向侦查人员出示其昨天发出的短信?再次,胡某接受询问的时间是92日,其作为刑事侦查人员,难道不知道保留有价值短信的重要性吗?第四,从房某某所提供的手机通联记录来看,826日至30日间,胡某1380513××××这个手机从来没有和房某某联系过,这就表明,房、胡均说了假话。最后,房夫程某某的证词并没有得到房某某的应证。房某某从来没有说过她曾向其丈夫流露过上述言论。那么,一审判决试图通过房某某的心情变化来间接证明房某某曾被强奸的逻辑是不能成立的。

本律师在此举两个反证,其一,朱某某的2010831日证词证实:“听说小房说是26日被陈某强奸的,但是馆里员工这几天也没有发现小房有什么异常行为,28号下班的时间,我在篮球馆外还看见小房的,小房还很愉快的向我打招呼的”。其二,范某于2010920日作证说,(问:吃饭时,你觉得陈某与房某某之间是否有异常?答:)“没感觉到有什么不一样的,房某某还敬陈某酒的,我看到他们说说笑笑的”。胡某也罢,程某某也罢,王某也罢,他们或是房的同学,或是房的丈夫,或是房的情人,都与房某某有着利害关系,唯独朱某某、李总、范某没有,他们有关房之人品和心情的描述,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现在我们直击核心证据DNA,第一,由于这份样本上并无房某某的DNA,故该样本本身不能证明陈房发生了性行为;第二,即使上边有房某某的DNA,也不能证明陈房发生了性行为,因为有可能有人在陈某的DNA样本上添加房某某的DNA;第三,即使能够证明陈房发生了性行为,也不能证明发生了强奸行为。以上三点,相信只要是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都是不难理解的。

下面我们再来讨论该样本的来历。一审判决是这样应用证据的:房某某称其在被强奸后,“用办公室的抽纸垫在内裤里,在洗澡时就把卫生纸扔在浴室的垃圾桶里”。陈某则称826日“中午,其与一个货代公司的30多岁的女人在其办公室发生性关系,被房某某送报纸时看到了”。2010981420分,陈某进一步说,“完事,我就拿办公室里面的卫生纸擦精液的,擦完我就随手把纸扔了,也不知道是否扔在纸篓里面了”。但是,不管怎么说,反正在829日晚,公安机关从房某某提供的垃圾桶里发现了这张卫生纸。

接下来的问题是,这张卫生纸的出现有四种可能,其一,可能确是房某某在被强奸后扔到浴室的垃圾桶里的;其二,可能是房某某撞见陈某嫖娼并发现这张卫生纸后,当天将其带入浴室的垃圾桶的;其三,可能是房某某撞见陈某嫖娼并发现这张卫生纸后,又见到田某某打扫卫生时将其倒入浴室的垃圾桶的;其四,可能是房某某确有栽赃陈某的预谋,在撞见陈某嫖娼并发现这张卫生纸后,将卫生纸带走,29日旁晚又带入浴室的垃圾桶的。既有四种可能,一审判决又怎能毫无根据地认定其中的一种可能呢?

其实,第四种可能是最大的,理由是:首先,时间上不合情理,房某某说陈某约其上办公室的时间是2010826 上午1104分,而1104分显然不是单位下班的时间,当时办公室里应有其他人在。(陈的办公室是大办公室里面的玻璃隔断,里边有动静,外面必然能听到)其次,26日那天,从1104分开始,除陈某于1213分和1428分两次呼叫房某某、1624分房某某呼叫陈某, 2055分、2056分房某某呼叫1396138××××和范某外,其它时间都是房某某与王某通话,王呼房6次,房呼王15次。房王通话之频繁与话单中1104分前完全相同,没有任何异常。再次,请注意,房某某被“强奸”后,第一次呼叫王某的时间是1127分,王某于1333分又呼叫房某某。正常情况下,房某某被强奸,打给自己的情人电话时应该说什么?王某在证词中却说,“后来房某某到公安报案了,我才知道她829日那天在篮球馆被陈某强奸,和29发生的事情”。第四、房王25日夜间发生性行为,29日在浴室的垃圾桶里同样有王某DNA,房对此无法作出解释,多次在庭审中说,“我也不知道(怎么会有王某的精斑),……。在26日前一天晚上,我和王某在一起的。26日我用纸擦的”。原来是这样,房某某把陈某的卫生纸和王某的卫生纸混在一起了,她自己也分不清谁是谁的了;只有同时上交,才有可能栽赃陈某。第五,如果程某某有关房称“我要是死了,你要把我的东西,把我拿去好好查(化验)”的证词是真实的,那么房所说的东西不就是她随身携带的卫生纸吗?最后,田某某于2010922日证实,垃圾桶“里面没有多少东西,筒里还有水”。几张被水泡了整整三天半的卫生,怎么还可以检出DNA呢?唯一有可能的,是29日当天扔进去的,甚至有可能是在房某某报案的路上扔进去的。只有这样,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王某的DNA跑到篮球馆的浴室垃圾桶里了。

本律师得出的结论是,26日中午下班后至1213分前,房某某在无意中撞见陈某嫖娼,陈某情急之下终止性交,在“妓女”体外射了精,匆忙擦拭后将卫生纸扔入纸篓。“妓女”见状夺门而出,陈便跟了出去。与房有积怨,并有过栽赃陈某性侵前科的房某某,便悄悄地将陈某用过的卫生纸藏了起来。28日,她从田某某处确认浴室垃圾桶数天未被清理。29日,机会终于来了。她在石油宾馆从陈某车上下来后(故意或在无意中将包丢在陈某的车上),立即开始大造被陈某强奸的舆论。到处打电话呼救,其实既已与陈某分开,何需求救?等自己的家人到达并再次从田某某处确认浴室垃圾桶数天未被清理后,与家人一起去篮球馆浴室拿了一个垃圾桶,并乘机将随身携带的卫生纸丢入垃圾桶(慌忙中,把王某的卫生纸也丢了进去),然后到公安报案。

这里应当说明一点,陈某的卫生纸上为何没有那位“妓女”的DNA?道理很简单,他们并不象房某某说的那样,房擦的是自己的下体,并且垫在自己的下体带到浴室去的,其上必然应有房的体液。陈某嫖娼是体外射精,擦的是陈自己的精液,自然不会有“妓女”的体液。仅从卫生纸上只有陈某而没有女人体液这一点而言,陈某的辩解也是可信的。

本律师上面的结论也许只是一种可能,可是一审判决排除这种可能了吗?没有!既然没有排除这种可能,就不能认定陈某有罪。

五、原审对829事件的认定逻辑

一审判决认定829事件的证明逻辑同样也是错误的,且看(2012宿刑初字第0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829事件所罗列的证据(均为一审判决之原文):

1、房某某称:停车后,问陈某这是什么地方,陈某不回答,上到五楼陈某掏钥匙开了门,问陈某怎么住在这里,陈某依旧不回答,其就跟着进了屋(可能酒喝多了不作主)。进屋以后,陈某把其拉到卧室,又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愿意,就打电话说出事了,陈某抢电话,其把电话关了摔在地上,发疯似的跑出去。在路上找路人帮忙报警。后又与其丈夫和父母到馆里,把垃圾桶的卫生纸收集起来.然后到刑警支队报案。

本律师认为,这只是房的一面之词,在没有其它证据应证的情况下,不足为证。

2、房夫程某某称:下午四点多钟,房某某打电话给其,在电话里喊救命,其赶到墟沟。房某某说她被强奸了,证据在单位浴室的垃圾桶里。

本律师认为,程某某的证词只能证明,房曾向他呼过救,别无价值。

3、时某称:2010829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和家人步行至石油宾馆路口时,看见一个2627岁的女子从东港中学后门大坡跑上来,一边走一边自言自语要报警。这个女的一把抓住其对象的手,说:“你要帮帮我,我要报警”。当时就问她是什么事情.她也不说。看她也没什么伤,只是身上有些碰墙上的白灰。这个女的一嘴酒气,讲话有点语无伦次,后来才讲被她单位领导强奸了。她向其要手机打电话,打了好几个电话,听到她对什么人说:“领导对她动手动脚的”,“她出事了”,她在电话中没有说她被强奸。其看她一直和别人通话也没有报警,就将电话拿过来打“110”报警。那个女的从东港中学后院(现在那边往东港中学的路封死了)坡上跑, 过来的,应该是从港务局11号楼附近跑过来的,因为那边的路也不好走,要是其他地方的也不用向这边跑,而且当时这个女的也指11号楼方向的,说被她们单位领导强奸的,其听到她打电话时说到“陈某”这个名字的。

本律师认为,时某的证词在性质上与程某某的证词没有区别,它们都属于传来证据,两人都是听房说其被性侵了,并非间接佐证中的一个环节。要是房有意散布被陈某强奸的信息,我们就可以凭程, , 、时道听途说来的证言定案吗?

4、王某称:2010829日下午三、四点钟,其接到房某某电话喊了几声救命,电话就挂了,打过去接通一次,房某某还是喊救命,再打无法接通。后来房某某报案了,其才知道29发生的事。

本律师认为,王某证词的作用与程某某、时某一样,都是传来证据。由于房某某在曾经的栽赃陈某性侵事件中没有得到便宜,她自然会总结教训,而制造证人是地球人都能得出的教训。因此,在826事件中没有反抗证据的房,需要有一个有反抗情节的829事件作铺垫。大造舆论是反抗的最好外在表现形式。

5、章某某称:2010829日中午和墟沟派出所的人一起吃饭,还有汪某某、范某、房某某、陈某等人参加。陈某和房某某都喝了不少白酒,感觉他们两人都喝多了。其因下午1点半要去篮球馆训练,115分就走了。当天下午三、四点钟,陈某回馆里,把房某某包带回来,放在篮球馆前台,后接到男朋友电话,说有人看到房某某在大巷石油宾馆附近喝多了又哭又闹。陈某到五、六点钟说酒喝多了就回家了。

本律师认为,一审判决是想用章某某证词来证明包的问题,但是陈某拿来包,不等于房在29日当天进了陈的房间,因为完全有可能如陈某辩称的那样,是房将包丢在陈的车上了。

6、范某称:2010829日中午一起喝酒的有自己、章某某、房某某、陈某、汪某某等人。吃完午饭,章某某是自己先回去的,陈某开车把其送到单位值班,房某某坐陈某车子继续走了,去哪里不知道。下午四点左右,其接房某某电话,边哭边说她被强奸了,在电话里还听到陈某的声音,但是不知道陈某说些什么话,房某某说了几句话就挂了电话。

本律师认为,范某的证词才是829事件的关键证据。因为,从范某的证词中,我们看到了房、陈在一起时,有房呼救的情节。虽然这也可能由房来制造(陈没有图谋不轨,房却故意呼救),但与其它证据比较起来,范某的证词至少能够成为间接佐证中的一个环节。然而,这个证词可信吗?首先,陈某3点半就到了篮球馆,范某不可能在4点种听到房用陈的手机呼叫,也不可能从手机里听到陈的声音。其次,范某当天酒喝大了,才请章某某为其代班的,处于酒醉状态的她怎能如此清晰地听到陈的声音呢?再次,房某某不承认其给范某打过电话,她在2011124日在回答侦查人员有关你是否用陈某的电话给范某说被强奸了的问话时回答说,绝对没有。以后历次开庭,房在发表对范某证词的质证意见时,均否认范某证词的真实性。最后,一个已经被房某某、陈某均否认、又没有其它证据应证的孤证,怎么还要被一审法院应用呢?

由上述分析可知,去掉了范某的证词,一审判决就成了无本之木。章某某的证词只与包有关,而包本身连房到过陈房间都证明不了,更何况强奸呢?剩下来就只有程、时、王的证词了,他们的证词不是间接证据,而是传来证据。传来证据是可以由传播者制造的,不能单独作证。不然岂不是应了一句老话,谎话说了一千遍就成真的了是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两起强奸事实,826事件的基石的DNA829事件的基石是范某。然而,DNA的来历疑点重重,其本身连陈房有性关系都证明不了,更何况强奸呢?范某的证词是已经被否定了的证词,何以用此定案?房某某所提供的通联记录否定了胡某的证词和短信的存在,而房夫程某某的证词又没有得到房自己的应证,因此其被强奸后的坏心情并无足够证据支持,相反朱某某和范某均证明其心情很好。程、时、王的有关829事件的证词都是传来证据,不足为信。房某某没有提供829日当天的通联记录,侦查机关也没有调取房、陈、程、胡、王、范、章、时、田所有手机826日至29日的通联记录。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某构成强奸罪。请贵院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陈某无罪。

辩护律师:仲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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