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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司法适用性
苏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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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司法适用性

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 苏军华

谈论宪法的司法适用性,首先要了解宪法的本质特性开始。

一、宪法的本质特性

1、宪法的根本属性

我国宪法序言: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同时宪法也是部门法,是法的组成部分,这并不与宪法是根本法相矛盾。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是由许多部门法所组成,这些部门法包括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等等。宪法是法,并且是一部部门法,它具有和其他部门法相同的共性,亦即都有作为法所享有的特征: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性的,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社会规范。

2、宪法的政治属性

当然宪法作为“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还具有其它法律不可比拟的政治性。宪法是政治法,是政治的法律化。宪法肯定要与政治相关的,因为宪法是规范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运行的,是规范政治生活的,因此它带有很强的政治属性。但它又跟一般的政治政党纲领不同,它不仅仅是一种纲领性、原则性的、面向未来宣言式的东西,同时,宪法作为法它自然带有一种法律属性。本文试从强调宪法既有其政治性的一面,也有法律性的一面,是政治法,是政治与法律的结合的宪法本质特性出发论述宪法的司法适用性。

二、宪法司法适用的含义

既然宪法也是法,是部门法,是法的组成部分,具有和其他部门法相同的法律属性,那么讨论宪法的司法适用具有了现实意义。我国现行宪法虽然规定了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尤其是把宪法监督机构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扩大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是现行宪法在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上的一个重要举措。宪法采取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同时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立专门委员会的辅助作用,以保障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实践,存在着两种司法适用性:一是将宪法规范作为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纠纷的直接法律规范依据;二是将宪法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直接法律规范依据的依据,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司法性,实际上是普通司法机关享有违宪审查权。我们在这里从狭义上明确宪法司法适用的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直接以宪法作为依据来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

三、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现状

目前我国现行宪法把宪法监督权明确授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背景下,实践中将宪法监督与宪法适用概念混同也成为某些人反对宪法司法适用的观念障碍。现行宪法关于宪法监督权的规定事实上又被理解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宪法的适用,进而把对宪法的监督权与宪法适用权混同,或认为必须有宪法监督权才有宪法适用权。从法理上讲宪法监督与宪法适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宪法适用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侧重于对违宪案件的裁处,广义的宪法适用就是宪法的贯彻与执行,宪法监督仅是广义宪法适用的一种,宪法监督权的专属性并不排斥宪法的司法适用(至多只能成为处理违宪案件职权专属性的依据)

我国宪法实践中的另外一种倾向是将视宪法为政治宣言,以宪法的政治性掩盖了宪法的法律性。这种片面强调宪法政治性,忽视宪法法律性的观念偏差无论是在宪法典本身、宪法理论,还是在宪法实践中均普遍存在着:冗长的、包含大量政治性内容的宪法序言冲淡了宪法的法律味,直接导致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轻视宪法的作用,宪政意识淡薄,依法行政观念不强,致使违法行政、滥用权力、随意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切实要以宪法、法律为依据,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包括制定政策、发布决定命令、规定行政措施,都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坚决杜绝恣意行政、滥用权力、损害宪法权威与尊严的行为,因此加强宪法的司法适用性迫在眉睫。

我国受历史环境和现行体制的影响,公民的宪法观念、宪法意识不强,法律制度也不健全。当出现宪法纠纷,在行政诉讼中出现地方性法规相互冲突,甚至法律或宪法相冲突,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无具体法律规定予以补救时,宪法规范在司法过程中不具有适用性,必将导致法律的尴尬和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落空。在目前的宪法学理论界,对宪法的司法适用与宪法司法化、宪法监督、宪法保障、司法诉讼、违宪审查等概念的理解各不相同,或交替使用,或直接等同,使宪法司法适用的涵义混乱不堪。近年来虽然有部分学者和司法界对宪法的司法适用提出种种建议和设想,但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不得依据宪法去审查判断法律文件的有效性,即宪法不具有此种意义上的司法适用性在目前仍是普遍确定无疑的。

2001813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齐玉苓案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成为当年宪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该案也被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这起判例提出了一个问题: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否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得到保障,此案已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开创了法院引用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先河。但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采用英美判例法做法,似乎也不合适。判例在我国不属于法律渊源,判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能起作参考作用。因此简单的从此案例就推断我国宪法已实现司法的全面适用为时尚早,因为先前的判例对以后发生的同类案件没有法律效力,其制度性作用十分有限。那么怎样才能真正确立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呢?

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司法适用机制

1、建立宪法司法适用的外部条件

宪法司法适用的外部条件一方面是指宪法司法适用的政治条件:既包括政治基础条件也包括政治形势条件。民主政治就是宪法司法适用的基础政治条件。政治民主化程度决定着宪法司法适用的程度,加强民主政治建设的过程,也就是贯彻落实宪法的过程。

宪法司法适用的外部条件另一方面是指宪法司法适用的政治形势条件,要有效地实施宪法,就必须具备稳定的政治环境,保持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这已被各国宪政实践中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所证明。

宪法司法适用的外部条件再一方面是指宪法司法适用的经济条件:包括宪法和宪法司法适用得以生存的物质条件和基础,也包括经济发展本身通过政治、思想等提出对于宪法和宪法司法适用的内在要求。

宪法司法适用的外部条件最后方面是指宪法司法适用的思想意识条件:树立宪法意识,首先要在广大公民中树立权利意识,强调宪法作为根本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作用,唤起广大公民以宪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意识;其次要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认清宪法的性质、地位和效力,强调宪法的法律性,而不是本末倒置的强化宪法本已浓重的政治色彩。只有牢固树立了宪法意识,才能为宪法司法适用机制的建立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为宪法进入司法适用程序扫清障碍。

2、健全宪法司法适用的自身条件

宪法司法适用的政治条件、经济条件和思想意识条件作为外在的客观基础,为宪法的司法适用提供了可能性。但一个国家能否利用这些条件,将宪法的司法适用从可能变为现实,关键还在于宪法司法适用的自身条件。具体来说,宪法司法适用的自身条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宪法典本身要科学。包括宪法典的产生要具有正当性,宪法典的内容要正确反映本国的国情,宪法典的结构要科学、合理等。从以上几个方面中,宪法是否与客观现实相一致,“书面宪法”与“现实宪法”是否相脱节,以及宪法的条文内容是否有助于宪法的司法适用,是至为关键的环节。二是宪法本身是否制定了完善的司法适用实施机制。众所周知,宪法的司法适用只有通过一定的运行机制才能有序的开展,如果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本身能够确立起比较完善的司法适用机制,那么不仅能赋予这一机制以应有的权威和尊严,而且能为宪法的有效司法适用提供确实而明确的制度保障。

3、完善宪法中有关宪法司法化的规定

法治社会中的各项制度都应由具体法律加以规范,要构筑具有中国特色的、完善的宪法司法适用制度当然也应该首先制定并完善此方面的法律:建议修改宪法中的相关规定,明确人民法院是宪法司法适用机关的法律地位;修改立法法相关规定,将法律,而不是仅仅限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一同作为违宪审查的客体;同时制定《宪法监督法》和《宪法程序法》两部法律,就宪法的司法适用制度作出专门规定,从而使此项制度有法可依。

五、结束语

2004314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该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一系列新内容。这一切对我们建立完善的、中国特色的宪法司法适用机制提出了迫切的要求,也为及早建立这一机制提供了不可多得的机遇;如果宪法能被司法适用,法治将获得统一,它将保障全国的长期稳定。
?? 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单一制国家,要维护这样一个大国的日常秩序,必须要有一个确定的最高准则。这个准则就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如果宪法被司法适用,从理论上讲,公民权利即便受到地方法院司法不公的侵害也能够最终得到校正和恢复,因为只有在法治能够统一的情况下,公民权利才有可能在一个基本准则之下得到保障,才能充分抑制非正常的行政扩张和打击腐败。宪法适用的意义不仅仅在维护法律最基本的程序正义,同时它将使得实体正义得到真正维护,它将使法律实证主义一统天下的局面得到根本性改观。因此宪法适用是一个重大的宪法性问题。同时在本质意义上说,它是一个关乎正义的问题,这个问题能否很好解决关系到我们法治建设的成败问题,关系到社会的长治久安问题,因此它无疑关系到我们每一个人的生存状态甚至基本生存的安危。当然,这个问题在中国能否有实质性推进取决于全社会的关心和政府的决心”,需要我们每个关心法治进程的同志不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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