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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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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虚构合同空手套利涉嫌集资诈骗
更新时间:2013-08-01

担保公司虚构合同空手套利涉嫌集资诈骗

【案情介绍】

孙某通过工商银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银行要求提供担保人,联系某公司为其担保,孙某提到贷款购买了欧曼货车,担保公司扣车后要求孙某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以高出贷款和车价款十万元的差额,将孙某购买的货车变成担保公司所有,转租给孙某,贷款还清前担保公司享有所有权,租赁期间孙只有使用权。2005年11月份,担保公司派人扣车,要求孙某还款,诱使孙某出具六万元借条一枚,随后持借条起诉,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之间未发生借款关系,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后公司又以租赁合同为由起诉索要租金,法院判决孙某偿还六万元租金,孙某提起上诉遭驳回,又通过检察院提起抗诉,该案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针对案件的定性、司法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律师有不同意见。

【律师评案】

本案是因“汽车消费贷款”而引发的纠纷,全案事实表明,申请人确已付清全部的贷款本息,被申请人索要超标费用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出现非纠不可的情形,一辆货车引发的三次诉讼,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结果确有错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0755号民事判决:无争议事实:

1、2003年7月11日,申请人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货款合同,借款金额22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用于购买欧曼半挂货车;

2、担保公司系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的担保人;

3、被申请人将价值225000.00元的汽车,以担保人身份变成第二车主,在原价基础上加价到266000元,外加三年利息27878.76元,合计款项293878.76元,用多收十万元的方式转让给申请人;

4、截止2005年11月,申请人共计交付各项款合计324932.00元;

有争议事实及申请人的意见:

1、申请人已还款324932.00元,被申请人认为用于偿还车款的是224129.83元(实际是250416.82元);其余不是车款;对此,申请人持不同意见,认为都是车款,被申请人虽然记录的不是车款,但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车款以外还有应收款的合法依据,因此,被申请人收取的全部款项均是车款,不能因为被申请人单方认为不是车款而改变所收款项的法律性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申请人收取车款以外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收取的其他款项均应当冲抵车款,据此,申请人全部交清车款的事实必须得到确认。

2、被申请人持有的2005年11月10日的借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对此,已有生效的(2007)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持有的借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2008)昌民二初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确已认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但依然按照借款数额65873.73元作出判决,裁判结果变成名为分期付款的“剩余车款”,实际按借款关系裁判,这一判决明显违背关于一事不二理的司法原则,与已生效的1168号民事判决产生实质矛盾。

3、针对被申请人已收的七项费用(9000.00元费用、46214.90元保险费、13124.79元滞纳金、扣车费300元、停车费180.00元、未注明费用2991.89元、银行手续费2703.6元),是否应当用于冲抵车款的问题:

原审判决确已认定被申请人确已收到申请人交纳的费用,原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10行认为“无证据证实其交纳的上述款项为车款,故在本案中不予冲减”,此项认定,即有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又存在违背民法关于举证责任规定的情形。

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是由汽车消费贷款纠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债款确已还清,债权人不能证明在约定的范围外还有债款未还的,不能支持额外的债权,本案原审时,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汽车消费贷款以外的债款,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有债务已经结清,不存在还款义务,足见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予驳回。

4、被申请人的汽车消售合同己收费明细表记录方法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支持了担保公司的违法行为;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记录显示,担保公司确认申请人应交本金266000.00元,按36个月分期交款,月均交款应当为7389.00元,但被申请人却按每月8163.41元记收,明显是将利息记入本金的方式再次产生利息,这种“利滚利”计复息的行为,违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6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的收款记录查知,本金224129.83元,记录的应收滞纳金为96532.43元,利率高达百分之四十三,明显违背双方约定的月息千分之五点四九,这样明显的问题,竟然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纠正和否定,可见原审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

二、原审判决在定性方面存在的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将本案定为分期付款协议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担保公司仅仅是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担保人,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未经替代偿还债权人债款的前提下,无权向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担保人仅向银行偿还222477.6元,被申请人却向申请人提起超出代偿范围的款项,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租车合同有欺诈申请人的行为和事实,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租赁合同是不存在实际经营内容的虚假合同,仅仅为担保公司非法占有孙某的合法财产为目的为手段,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证登记在顺兴公司名下,如何又会变成担保公司所有,法院已经查明“一车多主”的情况下,还予以支持担保公司的主张,犯了不该犯的低级错误。

三、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违法:

《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是,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程序中,申请人已经举出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情况下,原审仍要求继续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依据最高法证据规定,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的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申请人反驳的,应由被申请人就收取款项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审确已查明申请人提交的费用,虽然被申请人未将其记为车款,但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取此款项的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却将举证责任分配到申请人一边,犯了“白马非马”的错误,申请人交的都是车款,法院却按被申请人记录认定不是车款,被申请人又不能提供应收车款以外费用的依据,原审法院毫无根据地将被申请人收取的费用剔除在外,这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相互对立的利益中被申请人为了获胜诉,往往将错误、违法甚至虚构的事实陈述到法庭,为法庭查明事实设置重重障碍,面对这些复杂情况,一定要依据法律规定慎重审查,被申请人将利息记入本金产生高利货和利滚利的行为明显违法,原审不予纠正的行为确有错误。

四、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指导意见,对方当事人就多次(数笔还款的事实,原审原告只就其中一笔款项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必须拉通算账,一并处理,因其是以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最后一笔进行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 2004年版《立案工作指导》第2辑(总第7辑)第137--141页有明确规定】,只要贷款与还款是滚动的,不论原告是否全案起诉,一旦被告辩称全部还款,法院必须基于多次发生的借还款事实是以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一并审理,而不能割开裁判。借款合同中,贷款机构收取手续费系违规的,应当返还借款人,由于本案是累计滚动式还款,“手续费”或“滞纳金”是高额利息,违反了银行禁止性规定,是无效行为,应以手续费或滞纳金冲抵本金,由于贷款人扣划的还款系累计滚动进行,所扣划的款项中已经包含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手续费,被申请人记录的滞纳金是在将利息(月还利息890元)记入本金(月还本金7389.00元,被申请人扣划的本金变成8396.15元,多计1007.00元,而月还利息只有890.00元)后重复计算的利息,每一笔都有重复,是典型的利滚利行为,原审判决将违法收取的滞纳金不予冲减车款于法有悖。【见(200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卷(总第4卷)203----213页】。

五、原审判决违背“一事不二”的原则:

1168号民事判决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过审理后做出的是驳回诉讼请求,否定的是原告的诉权,并不是因为程序问题而作的驳回起诉,针对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得再次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原告如果持有已被法院否决的借据再次起诉,法院不能受理,更不能判决,通过原审判决支持的数额和原告提交的借据数额完全一致的情形看出,原审判决表面上认为没有采用借据,但实质上还是借据的数额,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对数次滚动扣划还款行为,必须将每一笔都计入审理的司法指导意见,原审判决单次裁判,明显违背司法指导意见。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对此,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不得互相推诿、扯皮。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法集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三)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如果对是否属于经济犯罪在性质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常委政法委员会协调一致,以统一认识,及时办理。担保公司通过虚假合同形式,从广大司机身上吸收的资金,超出司机们偿还银行贷款数额的,应被确定为非法集资,请予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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