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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伙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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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离婚诉讼中的企业权益分割
更新时间:2013-07-30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私人财富的膨胀,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和方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其中一个非常突出的变化就是涉及到企业权益分割的离婚诉讼越来越多。特别是在一些有重要社会影响力的公司企业的股东或管理者离婚时,其造成的社会反响更为强烈。

从婚姻法的传统观点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基本上是一个私法上的问题,只关涉私人权利而对社会公众利益不会产生影响。但是在企业对社会发展的影响日益深刻的今天,由于离婚而可能产生的企业股权结构的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企业运营的震荡。不论对企业的其他股东,还是企业所雇佣的劳动者,还是与企业关系密切的消费者,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大企业股东的婚姻关系变动在某种程度上也有了社会公共事件的意味。

正是基于这种考量,虽然在婚姻法中并未对离婚时的企业权益分割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解释中却做出了详细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在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基础上,为离婚时的企业权益分割确立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基本规则。

为所有类型的企业确立统一的权益分割规则,并不可取。因为这涉及到不同企业的产权形式和内部管理问题,立法者也确实看到了这一点,因此区分企业类型而制定了不同的规定。但是我们还是能从这些纷繁的规则中抽象出最基本的规则。那就是在保护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权益的同时,也要维护公司的其他股东,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企业权益结构的稳定性。优先考虑的是通过权益折价的方式来进行财产补偿。只有在财产补偿不可行时,才允许非股东的夫妻一方加入到企业中来。正如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以及第十七条第四款:“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中,非股东的夫妻一方都有可能在某种条件下在违背其他股东意志的情况下参与到企业的经营管理中来,成为企业的权益所有人。这看似是维护了非股东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但毕竟对企业的权益结构造成了冲击,影响了企业经营决策。特别是如果反目的夫妻同时存在于企业的治理层或管理层中,更容易产生这样的问题。要避免这样的窘境,其实可以采取其他的财产分割方式。其一可以借鉴法院强制执行中的拍卖程序,将股权分割后拍卖给与夫妻双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这样还不能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企业权益结构的稳定性。最佳方式是在法院主持下夫妻双方签订信托协议,由作为股东的夫妻一方为非股东一方持有部分权益,非股东一方在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条件下也可以分享企业的经营利益。既维护了企业经营的稳定性,也在实质上实现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谓是两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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