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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鹏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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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办理心得
更新时间:2013-07-25

浅谈交通事故案件的几点常识

苏鹏翔

车祸猛于虎,汽车驾驶不仅是一种技术工作,也是一种良心工作,我国交通事故居高不下,应该重视。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增长,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们对于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汽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已经逐步进入普通家庭。但随着汽车进入千家万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可避免,作为人口大国的中国,交通事故发生和人员死伤数,近十年来稳居世界第一。据我国公安部2001年到2011年十年间的权威统计,我国十年共发生交通事故473.54万起,死亡95.28万人,伤236.97万人,经济损失172亿元。平均每年发生交通事故接近50万起,死亡9.5万人,伤35万人,造成财产损失19亿元。2012年五一小长假,全国发生交通事故808起,死亡278人;十一长假,全国发生交通事故6.8万起,死亡764人!

以上的统计数据令人震惊。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在自己从业的这几年中处理过大大小小交通事故几十起,交通事故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肉体和精神伤害,而且给驾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负担;作为一位汽车驾驶人,本人认为由于诸多原因,交通事故不可避免,但我们应该共同努力去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不仅要依靠国家法律强制约束,也需要我们普通驾驶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每天都应该小心谨慎的驾驶,为自己、为家人、也为不给其他人造成巨大的伤害而努力。

根据本人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的所见所闻,现在就交通事故中可能会遇到的法律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认识与经验。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基础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称交管部门)出具的认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法定文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交管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后根据证据向当事人双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大小责任,而责任大小的划分会直接影响到后面的赔偿问题,所以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定要重视。具体来说,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注重以下几点: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是否客观公正。

在拿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当事人双方首先应该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部分是不是符合交通事故事实本身。如果与事实差距较大,就应该及时要求交管部门更改事实经过,因为事实部分会直接影响事故的调查取证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从而影响到责任大小的划分及后续赔偿问题。

2)交管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否符合发生事故时的事实,适用法条是否准确。

一般情况下交管部门常用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其他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根据先前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证据,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第二部分会直接写明当事人双方的违法事实及双方违反的法律条文,当事人应该注意违反的法律条文是否符合违法事实,然后根据双方违法事实及造成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双方的责任是否合适、正确。

3)明确不同责任的法律后果。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会根据当事人双方对事故造成的因果关系确定双方的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及无责任。结合本人近几年处理交通事故的经验,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一般承担70%和30%,同等责任双方各承担50%。由于责任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后续的赔偿问题,所以当事人就责任大小的划分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

(4)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不要不承担责任、也不要逃避自己的责任、更不要包揽责任,坚持自己的原则,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保单中保险公司往往具有很多免责条款,而在卖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会因为各种原因而很少向投保人解释这些条款,发生交通事故后,这些免责条款会给当事人寻求理赔造成很大的麻烦。特别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保险的机动车和没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商业险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等等,理赔的程序十分繁琐复杂,当事人应该保持清醒的头脑,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5)注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时间。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如果不服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可以在收到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寻求救济。

6)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快咨询或者聘请律师,从而获知自己能够获得哪些赔偿,通过交管部门的职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A.发挥交管部门调解案件的作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往往需要支付巨额的医疗费,所以需要尽快的获得赔偿。但由于诸多的原因,诉讼程序时间比较长,不利于受害人尽快获得赔偿,所以在交管部门的调解就很重要了。受害人的亲属可以在此阶段就咨询或者聘请律师代为处理赔偿事宜,在尽可能维护自身利益的前提下对案件进行调解,尽快获得赔偿。

B.发挥交管部门通知保险公司先前垫付的作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需要尽快支付抢救费用且肇事机动车买了保险,可请求公安交管部门向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发通知函,保险公司可依据交管部门的通知函向受害人所在医院先期垫付最高1万元的医疗费用。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及时咨询律师,防止案件超过诉讼时效。

1)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B.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C.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什么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贯彻意见)对此进行了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2)诉讼时效的中断。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贯彻意见》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案件的期限仅仅是10日,10日调解不成的就应该制作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但在实践生活中,由于诸多原因,往往公安交管部门在调解的时候超过了10日的期限,有的甚至超过了一年,对于超过一年的公安机关无法再调解的案件,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后伤害一般都比较明显,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贯彻意见》第168条的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并非前置和必须程序,受害人在遭受事故伤害后应该及时起诉维护权利,而不应该一直由交管部门进行调解,受害人不起诉是自己放弃了自己诉讼的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受害者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受害人在遭受事故伤害后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且公安机关也进行了多次的调解,给交通事故的各方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的各方向公安机关请求处理的要求已经阻碍了时效的进行,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贯彻意见》第1731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公安机关作出调解或者不调解之日起重新起算。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各国法律设定提起诉讼的时效,主要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司法机关能搞尽快的处理民事纠纷案件,解决矛盾。如果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至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而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贯彻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分两种情况: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交通事故一般伤害都比较明显,其提其诉讼的时间期间本应当是从受到伤害之日或者治疗结束后起算。但是,对于经过一年一直在调解的案件,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已经向公安机关提出处理的请求,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本条所指的起诉应作广义的解释,不能仅仅认为是普通的民事诉讼,还应当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行政机关处理,接受调解,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等,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都应当发生与起诉相同的效果。对于“起诉”的这种广义的解释,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A.《贯彻意见》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在调解的案件过了一年后诉讼时效期间何时开始重新起算,由于公安机关的调解一直处于持续中,何时算“经调处达不成协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无从知晓,因此诉讼时效应从“上述机关告知当事人各方无法调解,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B.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但由于现实中诸多的原因,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往往因为医疗、调解等原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的中断就是为了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制度,防止交通事故的义务方利用诉讼时效恶意调解,拖延时间,使权利人失去通过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如果因为公安机关的调解不是前置和必须程序而否认公安机关调解权利,否认公安机关的调解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那么公安机关的调解制度有什么存在的意义?

从另一个方面说,交通事故的权利人与义务人都请求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这算不算义务人的承诺或者行为?如果不算,那么义务人就应该拒绝公安机关的调解;如果算承诺或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就应该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另外,由于义务人愿意调解而使权利人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为义务人的恶意行为或者承诺而让权利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是与立法本意相悖的,也不符合民法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三、证据的审核与认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诉讼程序中常见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长期医嘱单、转院证明、医嘱、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伤残鉴定书、残疾铺助器具假肢安装证明书、保险单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1.身份证明材料包括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材料。主要审核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信息,是否是案件的当事人,是否与案件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是否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2. 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主要审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的时间距离权利人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

3. 医疗费发票、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长期医嘱单、转院证明、医嘱。

(1)医疗费发票、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长期医嘱单。《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应着重审查医疗费发票的数额是否与起诉的医疗费数额相一致、病例与诊断证明是否一致、用药清单的药品是否大部分与长期医嘱单中的药品相符合、用药清单的药品是否全部都是治疗交通事故所需要的药品。

(2)医疗费发票、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长期医嘱单、转院证明。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有些受害人在没有经过主治医师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去别的医院检查身体,寻求治疗;有些甚至是检查别的疾病,而在诉求赔偿的时候却将这些私自造成的损失也计算在交通事故赔偿当中,对于这样的证据应该将上述证据结合起来严格审查,区别对待哪些是法定需要赔偿的,哪些是受害人恶意扩大损失不应该赔偿的。《民法通则》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如受害人对于损害的扩大有过错,是否可以依据131条确定原被告民事责任的分配?此处“损害的扩大”,实际上是基于侵害人之过错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基础上所新发生的损害,即是新“发生”的损害,则当然可以适用131条处理。对于此部分扩大的损失,若侵权人无过错,根据106条第二款之规定,则不承担责任。若侵权人有过错,则由双方依照131条规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与损害原因力的大小,对扩大损失部分分别承担责任。

(3)病例、诊断证明、长期医嘱单、医嘱。

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实践中受害人往往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也一并提出。在这些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治疗会实际发生就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而通常情况下,法院在认定上述费用的时候就会审查是否有医生的遗嘱,以确定是否会有后续的康复、护理及治疗的需要。因此,在审核证据的时候一定要将上述证据结合起来审查,以确定是否需要后续的费用。

4. 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例、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

《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应该注意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的日期是否在医疗期(即是否在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病例的时间段)内、是否在伤者就医的地方、人数和次数是否超过法律的规定。

5.伤残鉴定书、诊断证明与病例。

(1)审核作出鉴定书的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

(2)审核鉴定书的内容、形式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3)审核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

(4)审核鉴定结论是否和所引用的评定条款相符合

(5)审核鉴定内容是否和病例及诊断证明明一致

(6)审核病例的主治医师是不是和鉴定书的鉴定人是同一人。鉴定人如果和主治医师是同一个人,那么鉴定结论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就好比一个人同时担任了学生和老师两个角色,学生考试,老师打分,怎么都不合适啊。

6.残疾铺助器具假肢安装证明书

(1)审核鉴定单位是否具有鉴定的资质

(2)审核被鉴定的人是不是受伤的本人

(3)审核安装的假肢是不是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

(4)审核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的资格

7.保险单

(1)审核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在保单的保险期内

(2)审核理赔的条款和免责的条款

(3)审核是否买有不计免赔条款

(4)审核最高额赔偿限额

(6)审核保险单的投保人及受益人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后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仍然应该赔偿。(即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

(1)新农合具有特殊性。根据卫生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采取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新农合的目标是在全国建立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减轻农民因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从上述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新农合制度实际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中关于农村医疗保障措施的部分,具有政策性和补偿性。

(2)新农合报销医疗费后侵权人仍然应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A)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B)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而新农合制度中,有关补偿的范围、标准由政府规定,参保人无权发表意见,只能按照新农合的规定获得补偿,新农合实际上是一种政策性人身保险。参合人根据新农合的规定获得补偿款是基于其与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与赔偿义务人无关。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四十六条我们就可以看出,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后,保险人并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或者受益人仍然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这条规定来看,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交通事故属侵权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是基于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赔偿权利人报销医疗费是基于另一保险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得新农合报销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

(3)新农合报销后的医疗费用侵权人不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下列几种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A.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B.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C.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D.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F.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上述六种情形中并不包括“医疗费已获新农合报销就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侵权人必须赔偿。

(4)因赔偿权利人的医疗费获得新农合补偿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新农合的目标及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

卫生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中规定:新农合的目标是在全国建立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减轻农民因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如果因为赔偿权利人的医疗费获得新农合补偿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就等于把侵权人的责任转嫁给新农合组织,这种做法会因为有新农合组织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买单而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利于保障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侵权责任法》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如果因为赔偿权利人的医疗费获得新农合补偿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就等同于新农合组织也成为了侵权人,有悖于《侵权责任法》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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