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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雄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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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新时间:2013-07-18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判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严惩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其中,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52人、101人、446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此外,还对大量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行为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进行了审判,有力打击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

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一是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近三年来,人民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11年、2012年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分别为159.88%257.48%。二是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例如相继出现的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猖獗势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并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解释》。

《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严密的刑事法网,对于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全社会形成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计二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十一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界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基本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作了重要修改。为明确和统一司法适用,依法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解释》第一条至第七条首次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犯罪的要件难以认定的问题,《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解释》明确规定,只要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危险,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仅从轻伤、重伤的角度对“人身危害后果”这一加重结果要件进行理解和认定存在的局限性,《解释》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

(二)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食品滥用添加是当前较为突出的一个食品安全问题。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解释》第八条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二是针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的滥用添加问题,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三是基于滥用添加的食品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危害极其严重。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解释》第九条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基于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三是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四)首次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这类食品相关行为直接影响着食品生产、销售的质量安全。为依法确保食品生产、销售源头产品及其他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解释》第十条首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五)依法严惩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非法生产、销售禁止用作食品添加的原料、农药、兽药、饲料等物质,在食品原料、饲料等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以及直接向他人提供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如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危险,应依法予以严惩。基于这类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鉴于这类行为还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解释》还明确,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地下生猪屠宰厂(场)是当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一环。《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据此,《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明确界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同时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等规定,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第十三条确立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一般应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定罪处罚的原则,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不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适用刑法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虚假广告犯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链条性、团伙性等特点。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要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还要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做到除恶务尽。为此,《解释》第十四条首次明确,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资金、许可证件、经营场所、运输、贮存、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同时,鉴于各种虚假广告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等大肆泛滥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解释》第十五条首次明确规定,即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知道广告中的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依法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但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九)从严惩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鉴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规定了多项交织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罪名,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解释》第十六条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一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二是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是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四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适用刑罚。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确保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效果,《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一)从严惩处单位犯罪。单位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体现从严打击的政策精神,同时考虑到食品企业中单位与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解释》第十九条首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4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4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

王长兵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生产、销售“假白酒”案件

(一)简要案情

2002年,被告人王长兵开始用食用酒精掺入自来水、苞谷酒、甜蜜素等原料勾兑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牟利。2009315日上午,王长兵安排其雇员覃长江、唐永锋驾车到宜都市“杨老板”(杨大连)处购买酒精。当日17时许,覃长江、唐永锋来到杨永兵经营的湖北省宜都市聚能日化经营部,以2100/吨的价格购买工业酒精(甲醇)3.74吨,并于当晚将酒精运回王长兵的制酒作坊。王长兵查看过磅单和其他单据后发现所购酒精系工业酒精的价格,与食用酒精的价格相差悬殊,但未核实原因。当晚,王长兵指使被告人唐倩用此次购买的工业酒精掺入自来水、苞谷酒、香精等原料勾兑成6000余千克“白酒”。从次日起至同月25日止,王长兵及被告人覃长芬共销售该批“白酒”3448千克。当地众多居民饮用该“白酒”后中毒,并造成5人死亡、6人重伤、11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另查明,2004年以来,王长兵生产食用酒精勾兑的“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共计185万余元;覃长芬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86万余元;唐倩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79 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王长兵同时经营工业酒精燃料生意和勾兑白酒生意,对工业酒精和食用酒精的市场价格非常清楚。当其明知雇员以食用酒精一半的价格购回的酒精不可能为食用酒精的情况下,既未仔细询问雇员,也未向销售方核实,继续用购回的工业酒精勾兑生产“白酒”出售,导致了多人伤亡的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王长兵、覃长芬、唐倩使用自来水、食用酒精与少量自酿苞谷酒勾兑“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王长兵系主犯;覃长芬、唐倩均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唐倩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王长兵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长兵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8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99万元。覃长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9万元。唐倩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6万元。

案例2

陈金顺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非法经营“病死猪”肉案件

(一)简要案情

201011月起,被告人陈开梅到福建省莆田市收购病死猪,并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张可把病死猪运输到被告人陈金顺租用的猪场,由被告人林彬霞进行屠宰后销售给被告人陈金顺,总销售金额达30万余元,违法所得12万元。

陈金顺收购病死猪肉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0万余元,违法所得20万元。其间,其每月以2000元至25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李游、陈志辉押车、收账、运输。被告人周勇、吴鸿夫妻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肉制成香肠等销售,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违法所得1.5万余元;被告人周建成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肉达3万余元并转售;被告人孙沼然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排骨并转售,销售金额达7000余元,违法所得1000元。2011725日,警方在陈金顺租用的猪场中查获尚未销售的病死猪肉4060斤。经鉴定,送检样品含有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和猪圆环病毒2型,“挥发性盐基氮”超标。

另查明,被告人陈金顺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收购赃物罪,于20084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2万元。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金顺低价收购病死猪肉并转售;被告人陈开梅、林彬霞向他人收购病死猪屠宰后销售;被告人李游、陈志辉、张可明知陈金顺、陈开梅生产、销售的是国家禁止经营的病死猪肉,仍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经营罪,应择一重罪处断;被告人周建成、孙沼然等明知是病死猪肉仍购买,加工后销售或直接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陈金顺、陈开梅、林彬霞系主犯;李游、陈志辉、张可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陈金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金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陈开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林彬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以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四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3

范光非法经营案

——非法销售“瘦肉精”案件

(一)简要案情

2009年以来,被告人范光为牟取暴利,从安徽省淮南市倪陆昀(另案处理)等人处多次购买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原粉,并在山东省梁山县等地将“瘦肉精”原粉与一定比例的石粉混合加工成袋装肉用动物饲料添加剂并销售。经层层转手,上述物品销售给牛羊养殖户,导致大量使用“瘦肉精”喂养的肉用牛羊流入各地市场。至20119月,被告人范光共购买“瘦肉精”原粉25千克勾兑后销售,销售金额达200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光明知盐酸克仑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药品,为牟取暴利,用盐酸克仑特罗配制成饲料添加剂出售给养殖户,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范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4

李瑞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生产、销售伪劣食品添加剂案件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李瑞霞系被告单位上海蒙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文革、马民学系公司工作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20109月起,蒙凯公司低价购入河南省桐柏县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落地级小苏打258.33吨、内蒙古旭月集团有限公司小苏打40吨及生产设备,同时定制标有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小苏打编织袋5000只。将上述两种小苏打以81的比例混合,并进行烘干、粉碎、包装后,分别销往浙江杭州、衢州等地,共计销售伪劣小苏打243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4.73万元。2011524日,执法人员在生产现场查扣了成品3.35吨、原料27.7吨及生产设备。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扣押的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成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蒙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进行生产、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4.7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瑞霞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文革、马民学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马文革、马民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瑞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位蒙凯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李瑞霞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马文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马民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5

袁一、程江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伪劣产品案

——销售“地沟油”案件

(一)简要案情

20097月至20117月,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柳立国(另案处理)经营的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油脂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仍向经营销售食用油的河南省郑州市庆丰粮油市场宏大粮油商行业主被告人袁一推销,多次为袁一和柳立国的交易牵线搭桥,从中赚取佣金。袁一明知上述情形,在程江萍介绍下,大量购入上述两公司非法加工的油脂,为此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00万余元。袁一将其中价值295万余元的油脂灌装后零售给周边的工地食堂、夜排档、油条摊业主,或者加价销往新乡市、三门峡市等地的食用油经销企业。其余价值5万元的油脂售往武陟县智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向被告人袁一推销,并居间介绍从中牟利;袁一明知程江萍推销的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大量购入,冒充食用油销售给餐饮经营者、食用油经营企业等,两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达29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被告人还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将伪劣成品油销售给化工企业,销售金额达5万元,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两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袁一系主犯;程江萍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袁一、程江萍有认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袁一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程江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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