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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雄林律师
湖南-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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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煤气中毒案的法律思考
更新时间:2013-07-18

案件简介:

2011年12月20日,**带着其耍伴邓**到世纪花园3栋302住宿。**与该房主江A之子江B系同学关系,之前江B曾叫**叫他家去住,说他家一般没有人,也给过**钥匙,**也曾去住宿过,但只住过两天就把钥匙还给江B了。当晚**拿出来的江家钥匙**也说不清楚来历。2011年12月21日晚上,**还叫来了两个同学,四人打了一会麻将,到晚上23点左右,两个同学离开之后和邓两人看电视。2012年12月22日凌晨2点左右,邓**去卫生间洗澡,**在沙发上睡觉。2012年12月22日早上8点左右,**醒来去卫生间,发现卫生间的灯亮着,卫生间的门被反锁了,当时**踢开卫生间的门,发现邓**全身赤裸已经死亡。据**事后陈述,江B家是使用天然气,卫生间当时情况是浴霸开着但没开排气扇。2012年1月14日,醴陵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是邓**因为CO煤气中死亡,同时告知家属不属于刑事案件范围。邓**之父邓九清将房主诉至法院,此案仍在审理之中。

被告方观点:

一、被告未将家中浴室提供给邓**使用,没有安全防范义务,邓**系意外死亡。

二、原告提出被告家浴室的燃气装置存在问题及浴室周围环境的设计存在缺陷是导致邓**死亡的原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被告不是产品的生产者和设计者,原告以产品存在问题和缺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我方观点:

一、被告是否同意死者邓**到其家里住宿并不是本案邓**死亡的原因,邓**的死亡原因是CO中。这一点没有疑问。

二、被告家的热水器装在封闭式洗脸间,其通风条件非常不好,存在安全隐患,是本案死者CO中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燃气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我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死者在被告家住宿是否经过被告同意,被告对其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

二、本案CO中产生的原因

三、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第一个焦点焦点问题,我认为死者是善意入住其住宅,在其住宅之中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死者死于CO中,不是自身原因引起的死亡。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CO中产生的原因,我认为是由于热水器安装在不通风的地方,致使天然气燃烧不充分产生了CO导致了中。 这是个化学常识问题。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我认为本案被告应证明他的燃气设施及其安装没有问题或者是说死者自身的原因引起的CO中毒才能免责。

上述第二、三个焦点问题均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

一般的证据规则为谁主张谁主证,本案也有观点认为这个问题应由原告举证,这也是本案分歧最大的地方。我认为本案原告只要证明了是使用原告家的燃气设施导致了CO中死亡的事实,就可以认定被告的燃气设施有问题,而被告应就其没有问题进行举证。下面本人结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与相关理论,谈一谈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目前,关于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我国学术界有以下观点:

1、谁主张,谁举证。

这一点被视为通说,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特别要求事实说

它是我国理论界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表示质疑后,引入的首个学说。它认为举证责任应作如下分配 :第一,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必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由对方当事人举证。第二,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应当变更或消灭之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

3、法律要件分类说

依该说,民事实体法中的各种法律规范依其作用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权利发生规范,依此规范可以引起民事权利的发生,如订立合同;二是权利妨害规范,即对抗权利发生的规范,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权利消灭规范,如债务的履行;四是权利受制规范,这种规范可以排除权利的作用,如时效已过。对于这四类规范,凡主张权利的人,应由权利发生规范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凡否认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或权利受制规范中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这样,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了相应的证明责任。

4、综合说

综合说认为单凭某一学说不能实现举证责任分配,只能考虑多种要素能予以公平地分配。依其所涉要素不同,又分为二种观点:第一,法律有规定的依法;无法律规定但可依经验法则的,依经验法则;二者皆无的,依公平或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形式标准为主,实质标准为辅。具体言之,形式标准包括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举证责任契约,法律要件分类说,这四种标准依据上述先后顺序予以适用。实质标准则是形式标准的补充,它适用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分配标准,当事人之间又无举证契约或举证责任契约因违法而无效,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又违背公正的情况。

现今各国对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在实体法中就少数具体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 做出规定,大量地则在诉讼中让法官根据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法学家的有关学说具体规定如何分配;另一种则在法律中对举证分配作出原则性规定,并就某些具体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实体法中加以规定。我国采取了第二种立法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说为谁主张,谁举证。从表面上看,这款规定似乎解决了当事人于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的风险责任划分问题,但细加分析,其缺陷显而易见:第一,举证责任分配意在由法律预设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来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它应具有指引法官正确裁判的功能。然而从这款规定来看,它并不能完全体现这项功能。以致于使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对究竟由谁来承担败诉责任无所适用,从而也使举证责任分配 规则无法发挥裁判规则的功能。第二,违反了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上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要求有两项:其一是原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大致均衡。然而,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过于抽象的原则根本无法达到这一要求。其二是应将举证责任置于有能力,有条件举证的一方,但“谁主张,谁举证”亦不能满足这一点。第三,它违背了程序效益原则。由于“谁主张,谁举证”没有明确划分何方当事人应何种事实举证,因而同一项事实可能需要双方当事人举出证据。根据程序效益原则,在诉讼收益不变的情况下,增大诉讼成本必将导致程序效益的降低。最后,它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谁主张,谁举证”坚持主张者自己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诉讼中出现妨碍举证的行为时,根本无法实现对善意当事人的救济。

由于上述缺陷,严格来说,该六十四条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在一些特别法中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现实中的民事活动越来越复杂,诸多民事领域尚无必要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法律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需求。因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条规定为大量的新型民事行为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 的司法裁量依据。同时,它应考虑以下五个因素:

(一)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的观念由近代民法追求形式公正、一般公正,转而兼顾个案公正、个别公正。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举证责任分配新学说带有现代民法追求实质公正的价值取向。比如危险领域说主张以衡平观念为基础决定侵权诉讼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盖然性说主张依据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统计上的原则和例外情况为基础进行分担;损害归属说主张分析研究实体法所蕴涵的实质价值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标准;利益衡量说主张依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举证的难易分配举证责任。这些举证责任分配标准都是实质性的,它们既能为立法者提供实体性的价值指引,从而达成实体一般公正;也能成为司法者处理案件时考虑的因素,从而促进个案公正。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持双方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比如,专利法上的禁止反悔原则要专利权人不得为了获得专利而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权利要求作狭义解释,而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证明人侵权。又对权利要求进行广义的解释,即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要前后一致。又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种举证分配正是对诚信原则的贯彻和体现。诚信原则为法官裁量举证责任分配提供了理论支持。

(三)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法官对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时应体现实体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应由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否则由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举证能力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

第一,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在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上,对于待证事实所必要的证据较接近的人就该事实进行举证,更为公正。比如环境污染案件,原告往往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至于这种损害是不是由被告的污染行为所造成,被告是否有过错,则无法举出有力的证据。造成原告举证困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具备相应科技专业知识,也不知被告的生产流程及污染物是如何产生及排放的。而被告的情况恰恰相反,故由被告举证是更为公平的。

第二,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在证据的收集能力上,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其社会经济地位和影响一般优于自然人,掌握着国家权力的自然人又优于普通的自然人。

四、对于危险领域的控制支配力

在损害赔偿诉讼中,若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范围,则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的主观及客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的主要论据是:第一,被害人无法知道于加害人控制的危险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经过,而通常处于无证据的状态。第二,加害人对于自己控制下的领域内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较容易了解实情,对于有关证据较为接近。第三,民法上有关令当事人负责任的法律规定,其目的在于预防损害的发生而设,为达此目的,必须规定由加害人就其危险领域内所发生的实情进行举证,始能奏效。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就是由加害人进行举证的,但该学说认为还可适用于运输契约、雇佣契约、承揽契约等。

五、待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

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统计上的原则和例外情况,可以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具体来说,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若根据 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综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未解决是原告举证还是被告举证的问题,而在一个案件中,就同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往往均有主张,故依据这一原则,双方均需举证。如本案而言,由于被告的热水器装在没有窗户的小洗手间里,已经违反了热水器的安装要求,同时已经产生了CO中至人死亡的后果,更能证实被告的燃气设施有缺陷,被告作为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理应承担责任。而被告认为他的燃气设施没有问题亦或是死者使用不当,这一主张依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自然需要被告举证证明。同时,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从燃气设施是被告所有和管理,是在非正常情况下产生的CO,死者是CO中这一非自身死因来看,由被告就其CO的产生及燃气设施无问题进行举证更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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