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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金明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7-14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曹**的委托,担任他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异议。

二、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主要是两点。

其一是犯罪数额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是40608元。

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显示:20个蓝色塑料筐,5个蓝色塑料桶(见证据卷169页);结合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段稳当的发问,段稳当当庭供述:每天一两桶牛血浆,有时候每天四五桶牛血浆,每桶七、八十斤,一到五桶牛血浆也就是80斤到400斤牛血浆;被告人段稳当的当庭同时供述:是三瓢牛血,加三瓢水,也就是公诉机关认定的一比一的比例。按照一比一兑水,这个小作坊一天的生产量也就是160斤到800斤。一般是晚上八点开始生产,生产到晚上十二点左右。按照四个小时的生产时间,要完成过滤、煮熟、切块、冷凉、装框等一系列工序,每天能生产800斤已经是很紧张了。

段稳当关于生产量的供述是可信的,也是真实的,而且能够和扣押物品清单相互印证

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也就是20122月份到20126月份,2012620日就被传讯,传讯之后也没有再生产,前后也就是141天,每天的生产量也不过是160斤到800斤,因此产量也就在13536斤到112800斤,销售价格是每斤6毛钱,合计销售额也就在13536元到67680,20122月至620日犯罪额的平均值为4060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皓月集团牛血的生产量,作为上诉人的生产量没有事实根据,这一点在上诉状中已经罗列出来了:第一,上诉人生于1967,年近五十,接近老年,根本没有能力,每天将十几吨到五十几吨的生牛血装上车;第二,每头成年牛的牛血也就是10公斤左右,五万四千公斤的牛血,需要宰杀五万四千头牛,皓月集团既没有这样的宰杀能力,也没有如此众多的货物来源。

关于在血制品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品防腐的问题:按照一般常识,天冷的时候不存在防腐的问题,也不会添加违禁品,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血制品防腐时都使用违禁品。

其二、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加重的结果。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量刑,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

即第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上面这三个具体量刑的规定,可以看出来,第一种量刑的根据实行为犯,只要生产或者明知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的,就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后面两种量刑是要求加重的结果的,法律要求的加重的结果实实在在已经发生并存在的加重结果,而不是推理出来的结果。一审判决中没有有关加重结果的证据,证明有加重结果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最高法院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作为这个罪的严重情节,是在201352日以后才作出具体规定。这个司法解释是今年54日生效,不具有溯及力的。

三、关于曹**的量刑问题

辩护人对曹**等四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异议,认为曹**刑罚的轻重,应当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判决,对曹**罚当其罪、罪行相称的予以处罚。

原判决没有尊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上诉人量刑超出了法定刑的量刑幅度。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其一,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重刑的危害结果。

其二,曹**系初犯,而且当庭认罪,并且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而且积极举报他人,对于被举报人是否被查处,公安机关没有相应的说明。但是这可以证明曹**,在努力减少有毒有害食品对社会的危害,来表达自己的悔罪意识。基于上述各种因素,建议合议庭在三年以下确定曹**的基准刑,减少基准刑的20%确定曹**的宣告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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