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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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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项目经理行为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3-06-29

项目经理问题较为复杂,实践中经常会出现项目经理对外拖欠材料款及其他债务,或者直接向业主收取工程款等情况,该系列行为法律后果是否应由建筑公司承担?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均应认定代理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违法行为的默认,故均构成表见代理。在证据上显示有建筑公司存在的情况下,应以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判决由建筑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但如果仅以个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或为其他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仍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

从发包人角度分析,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字、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做的签证、确认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程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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