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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朱光律师
浙江-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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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致死,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3-06-28
【案情】


赵某系原告王某的丈夫。2012年12月,赵某从外地返回重庆老家,为庆祝久别重逢,被告张某、邓某、李某三个好朋友邀请赵某一起就餐喝酒。被告张某等自备了52度白酒两瓶、红酒两瓶。赵某本来不胜酒力,但在好友的劝说下,仍频频举杯。两瓶白酒与两瓶红酒全部被四人喝完。随后,邓某又让饭店老板上啤酒,四人又继续喝下了大量啤酒。当晚10点左右,赵某醉得趴倒在桌子上不省人事,后被送往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抢救,但最终因饮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1月,原告王某以三被告相邀赵某饮酒,席间因三被告频频劝酒,且在赵某已经喝醉的情况下仍向其劝酒,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赵某死于酒精中毒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分歧】


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过度饮酒引发的生命健康伤害,共同饮酒人是否应当给予赔偿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大量饮酒产生的后果也有充分的认知,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明知赵某不能再喝仍继续劝酒,导致赵某酒精中毒死亡,三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评析】


如何界定共同饮酒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虽然人们的饮酒习惯以及体质差异造成每个人的身体对酒精产生不同的反应,但饮酒过量会致人体健康受损乃至死亡应是一般人的常识。这种常识在具体纠纷中就构成当事人双方“合理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


共同饮酒人如果违反了“合理注意义务”,则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分配比例又该如何划分?


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当按照双方安全注意义务的比例来分配。饮酒作为一种自由行为,饮酒人在醉酒以前处于清醒状态,其对是否应当饮酒及饮酒量多少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故陷入丧失控制和判断能力的状态主要是由饮酒者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对防止饮酒过度引发损伤负有主要安全注意义务的应当是醉酒人本人,其应当承担因自己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醉酒死亡的主要责任;而共同饮酒人对防止饮酒过度引发损伤负有次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在赵某已经喝醉的情形下,不但没有及时劝阻反而加剧劝酒,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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