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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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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贪污一案的刑事申诉状
更新时间:2013-06-27

刘某某贪污一案的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河南省,住新密市,身份证号:

申诉人因公诉人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申诉人犯贪污罪一案,对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刑初字第00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刑二终字第00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刑初字第00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刑二终字第00号刑事裁定书。

2、判决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根据法律和该案查明的事实,申诉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的内容与依据的事实、证据具有重大疑点,且程序违法,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应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申诉人无罪。

一、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王某某将租赁等费用500000元借出后交付给申诉人,仅有王某某自己的证词(属于孤证),且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合理排除王某某根本没有交付给申诉人这笔款项的可能。

首先,1、申诉人负责的禁闭楼工程所需要资金是由监区会计王某某从郑州某某财务科借出的,并未交给申诉人。

证人王某某作为监区的会计,与本案有着特殊的利害关系,其所证明由申诉人将租赁费用从财务上预支出来,但从证据材料上看,仅有王某某的一面之词,而且,申诉人负责的禁闭楼建设工程是在2002年建设的,案发在2007年,中间长达间隔五年的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王某某将该笔款项交付给了申诉人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定王某某这一特殊证人,仅就一人证言就确定了将该笔款500000元交付给了申诉人。

本案从发生到公安机关侦查长达五年的时间,在没有书面凭证的情况下,五年来会计可以对普通的账务的记忆如此清晰,实在有违常理,不排除证人的猜测和误记,或者有推卸责任的可能。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侵吞的500000元采购、租赁费用资金来源上就存在巨大疑点和瑕疵。

其次,重要证人王某某、孔某某历次开庭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询问王某某笔录中关于其将款交给申诉人的说法属于王某某的一面之词,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印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询问孔某某的笔录中关于申诉人去开具租赁发票以及申诉人指使孔某某虚开发票和租赁费由申诉人支付的说法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对王某某、孔某某前后矛盾的讯问笔录予以采信,明显错误。

最后,案中仅有孔某某的证言,证明租赁费是由被告人结算的。孔某某的证言很难让人采信,其作为直接负责租赁、采购事宜的经办人,对财务上经费未实际支付给租赁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着利害关系,其当然不会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而把所有的责任推到被告人身上。我们不能排除经办人孔某某将租赁费控制并占有,做出伪证从而逃避责任的可能性。

在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过程中,被告人对关键证人,且系孤证的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定程序违法,是造成本案长达五年的时间无法查清事实的重要原因之一。

1、本案从2007830立案侦查,历经六次的法庭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发回重审二次,横跨5年多的侦查、检察、审判时间,在第五次一审法庭开庭审理后,新密市法院在公诉机关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重要证人仍未出庭,事实部分根本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判决申诉人有罪。201314申诉人再次上诉,20134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由同一主审法官的审理,最先已经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次却在没有任何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下维持了一审的原来根本没有任何变化的判决。申诉人认为一、二审法官的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给了申诉人一个枉法裁判的判决书。

其次,申诉人在历经5年的审理时间内,多次要求重要证人王某某、孔某某出庭作证,但法官在对案件的定罪量刑的重要证人无一出庭质证,而且又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法院粗暴地无视被告人要求证人当庭质证的要求,在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更是造成此案事实未查明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案的证据链存在如此巨大的漏洞,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人占有并侵吞该比款项,法院应当据此作出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疏于审查,错误维持,导致申请人含冤获罪。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再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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