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超期羁押若干问题研究
张华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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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从业25年

摘要:超期羁押是长期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一个热点、难点问题,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毒瘤”,长期以来,我国虽然也采取了各种治理超期羁押的措施,但往往是“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没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超期羁押的存在不仅严重侵犯了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本文拟对超期羁押原因及危害进行论述,并提出一些解决对策,以期对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有所裨益。

关键词:超期羁押 原因 对策

一、超期羁押概念与性质

(一)超期羁押的概念

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羁押时间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也有的学者把超期羁押分为绝对的超期羁押和相对的超期羁押。所谓绝对的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最长的法定期限而继续扣押的违法行为。所谓相对的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法定期限而又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1]以上两种观点都明确指出了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这一根本性质。但我们认为,对超期羁押的概念的认识,还应结合它与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区别来进行把握。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独立的羁押制度,但是规定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规定具有重合与分离双重属性,一方面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因此羁押的期限从属于拘留、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办案期限;另一方面如果羁押期限已经届满,案件没有办结,可以在变更羁押措施的情况下继续办案。[2]

(二)超期羁押的性质

超期羁押行为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行使职权的一种行为,其本质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首先,它是一种违反我国宪法的行为,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其次,它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以及各种诉讼活动期限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超期羁押即违反了实体法的规范,也违反了我国诉讼程序规范,该行为情节轻微的是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则构成犯罪。

二、超期羁押的形成原因

(一)执法人员观念上的原因

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是法律对执法者的基本要求,也是执法者所具有的最基本的价值理念。近几年,政法机关先后开展了多次的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其目的就是统一执法思想,转变执法观念,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一些落后的执法观念尚未彻底根除,成为一些违法现象包括超期羁押问题屡有发生的思想根源。[3]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1)有罪推定的观念。凡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都会被先入为主的认为是有罪的,他们有义务向司法人员证明自己是无罪的,否则,司法人员本着不可放纵一个坏人的思想,就会想方设法延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超期羁押就不可避免。(2)不枉不纵的观念。这是我国传统的一种追诉理念,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当前,我国仍认实行一种无罪推定原则,因此不枉不纵是与现代法制观念相对立的,实践中,不枉不纵观念很容易演化为一种宁枉不纵。由此也会造成超期羁押的发生。(3)打击至上的观念。少数办案人员随意办案,往往只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错,而忽视其应享有的权利。

(二)法律制度上的原因

1.羁押期间与办案期间没有进行严格的分离。羁押期间与办案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期间,但在我国,这两种期间被严重混淆。我国的逮捕羁押没有最高期限,羁押到期后,可以延长,延长不够,还可以想办法“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再不够,还可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甚至到了开庭阶段,仍然可以要求退补。法院发回重审也重新计算羁押期限。[4]只要办案期间需要延长,羁押期间就随之延长,致使羁押期间严重的依附于办案期间,完全服务于侦查破案、审查起诉甚至审判的需要。

2.缺乏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羁押权没有规定有效的控制机制,除逮捕需要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它强制措施都可以由侦查机关内部负责人决定,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唯一法律监督机关,其本身就可以决定所有刑事强制措施的采取。同时,检察机关又是代表国家对刑事犯罪提起国家控诉的公诉机关,其对侦控机关羁押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效能令人怀疑。虽然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解除非法羁押,但是同意与否仍然需要由作出羁押决定的机关自己批准。目前,刑事羁押的救济程序实际上是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由国家赔偿,这是一种事后救济,只能是再被告人被释放了并且已经造成严重损失,并且经过司法确认以后才能得到补偿性的救济。

(三)价值原因

刑事诉讼目标价值是隐含在一国刑事诉讼过程当中的体现该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终极性评价和价值选择,亦即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5]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过程中,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两项基本的价值追求,但由于这两项价值目标自身性质的矛盾性,不同的国家在实际选择这两项价值目标的时候不得不有所偏重。英美法系国家侧重于人权保障,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犯罪控制。中国特定的法律文化传统使得选择了犯罪控制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是确保准确、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的目标价值偏向于打击犯罪,以至于使得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成了实现犯罪控制的工具,所有参与诉讼活动的机关和个人都完全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而运行。因此,在这种价值背景下,超期羁押的时有发生就不足为奇了。

三、超期羁押的危害

(一)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和其它权利。

1.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是一个人应当享有的最基本权利。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第1条明确规定:“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为平等。”超期羁押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合法期限之外对公民的自由加以剥夺,导致了公民自由权的整体丧失,是一个国家除了刑罚之外对公民所造成的最大伤害,因为超期羁押有着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其严重程度远远高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国家以正义的名义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违法超期羁押,不仅剥夺了其人身自由权,同时也使其背负着社会的谴责。此外,超期羁押行为同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相比,在剥夺自由的时间上,超期羁押行为要长的多,前者时间上仅仅持续24小时即可认定构成了犯罪,而超期羁押行为,所超过的期限要远远大于24小时,甚至几年,十几年。

2.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其它权利。首先,羁押期间致使被羁押人的心理健康遭受到严重侵害,案件长期没有结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时间处于焦虑、不安的心理状态下,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长时间超期羁押后都患有不同程度的精神方面的疾病。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惧怕被判刑,却对漫长的羁押充满了恐惧。其次,超期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比真正的罪犯还少,服刑的罪犯可以通过减刑、假释等减少刑期。长时间被排斥在社会生活之外,无法获得同社会其它成员的交流是一种比一般刑讯逼供更加可怕的惩罚,对于真正的罪犯,只有死刑犯被剥夺了这样的权利。

(二)严重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在多数的超期羁押的案件中,办案人员之所以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超过期限的继续羁押,其最根本的目的都是希望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刑事诉讼结果的公正。虽然这一出发点是好的,但却往往导致了诉讼的拖延。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长时间里得不到处理,致使案件久拖不决,人数越来越多,带给监管机关的监管压力也越来越大。办案机关前案压后案,致使办案效率愈发低下。200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发起了被称为“阳关羁押”的专项治理行动,但仍未从根本上纠正这一现象。据统计,2003年新发生超期羁押为24921人次,2004年为4947人次,2005年仍新增271人。[6]凡是存在超期羁押现象的公安司法机关,其案件的办结率相对于没有超期羁押的现象的单位,平均要低30个百分点。[7]这一数据表明,超期羁押对于刑事诉讼效率的影响是非常明显的。反之,缺乏效率的刑事诉讼,对处于羁押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也是极不公正的。

(三)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

一方面,由于超期羁押致使犯罪人不能得到及时的惩治,不利于实现刑罚的及时性。这样,就容易使人对公安司法机关能否公正合理的处理案件产生怀疑。案件的长时间得不到解决也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他们所期望的正义长时间不能得以实现,他们所应得的损害赔偿也应案件的未能审结而不能得以兑现,时间越长,他们对通过诉讼途径实现社会正义也就逐渐丧失了信心,对公安司法机关丧失了信心。另一方面,作为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希望司法机关能给自己一个及时的公正的处理,但不难想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身自由受到束缚的情况之下,很难有效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再加上长期的羁押,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都彻底的被打垮了,导致胡供、乱供,承认自己有罪,勉强认罪,目的就是为了摆脱这种诉累。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超期羁押往往就是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勉强认罪。豪无公正可言的诉讼,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其家属都不得不对司法的公正产生怀疑。

四、根治超期羁押的对策

(一)转变执法观念,树立人权保障优先观

保障人权,是现代法律思想、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和根本要求,反映了现代法律思想的精神实质。治理超期羁押首先的问题就是要执法理念的问题,现代人权保障理念的核心是维护人之为人的价值和尊严。但是,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维护,往往又受到社会中其它的价值目标,尤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了衡量一个国家或社会民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体现在执法活动中就要求执法者在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公正与效率并重前提下,牢固树立权利大于权力、人权保障优先的执法理念,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羁押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区别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限,实践中诉讼期限的拖延又自然的导致了羁押期限的延长。因此,实行将诉讼期限与羁押期限严格分离势在必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法律可以再就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作出规定,只要法定羁押期限届满,无论此时的诉讼活动是否进行完毕,都必须释放被羁押人。此外,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应严格贯彻比例性原则,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前,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其可能被判处的有期徒刑的三分之一。

(三)建立司法审查、司法救济制度

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将法院的司法审查作为对侦查、控诉机关任意羁押行为的监督方式。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约束只能是非常短暂的,如果确实需要较长时间的羁押以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的话,那么就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区别于逮捕的两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改造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赋予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申请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权利。[8]

(四)制定和完善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

超期羁押是在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人身自由的一种剥夺、一种限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我国立法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此外,各办案单位对超期羁押在行政处罚上也缺乏具体的规定,尽管在高检、高法、公安部在联合会签的文件中要求要对超期羁押的责任人予以追究,但是,具体如何追究,由哪个部门追究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此,我们认为,当前应着重解决好以下问题:首先,尽快制定和完善追究超期羁押责任的法律规范,明确责任追究主体、追究对象和追究责任的条件等;其次,通过制定和完善内部规范性文件和加强内部执法监督来追究超期羁押行为的责任,以期达到预防和减少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再次,严格区分超期羁押与非法拘禁,必要时可以非法拘禁追究超期羁押责任者的刑事责任,以便有效遏制超期羁押现象的蔓延。

(五)将超期羁押期间所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被超期羁押,很多情况下都是出于侦查人员继续获取口供等证据的需要。因此,我们认为,将超期羁押期间所得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一律予以排除,可以打消侦查人员通过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继续获取证据的错误思想,促使他们遵守法定的羁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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