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类侵权行为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应该说是一种较特殊的形式,其特殊性在于这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一种直接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上,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责任构成、赔偿标准等方面,应该说都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在理论上做进一步的探讨,对于侵权理论的研究、对于法律实践活动,应该说都颇有裨益。
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历史沿革:
应该说,从人类诞生开始,就有了饲养动物的历史。人类既养驯服的猫、猪、羊,也养凶猛的狗。这就决定了必然会产生动物伤害人的事件。在蒙昧时代,比较流行的方式是同态复仇。即你饲养的动物伤害了我,我也要通过某种方式让你受到同等伤害。随着人类的不断发展,人们渐渐认识到同态复仇的方式是一种既野蛮,又于事无补的方式。因此,就逐渐过渡到对侵权对象予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对此,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古代立法已有规定。早在春秋战国时代,秦国《田律》牛羊课就出现了鼓励养殖的条款。[1]法律的规定,进一步促进了养殖业的发展,这在促进当时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必然会导致饲养动物伤人事件的增加。因此,人们很早就注意从法律角度对此予以规范。到了汉代,在九章律的《厩律》中,就规定了关于牛马牲口管理的条款。[2]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为“私犯”之一种。《十二表法》第8表“私犯”第6条规定:“牲畜使他人受损害的,由其所有人负责赔偿,或把牲畜交与被害人。”不过,这些规定都是很零散的,不成系统的。至近代民法法典化,中国历史上正式确立了这一侵权责任制度。新中国民事立法确认这一特殊侵权制度,并在实践中广泛实行。
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前,我国的司法实务和民法理论,曾经对动物致害责任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豢养的野兽引起损害,具有高度危险来源特征,属于高度危险业务,在归责上适用无过错责任;二是饲养的家畜、家禽等动物致人损害,为一般的动物致害责任,在归责上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这种主张和作法,来源于原苏联民法理论和实践。这样做的结果,一是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对受害人不公平。因为什么动物是野兽,什么动物是家畜、家禽,实际上界限并不明显。因为家畜、家禽也是从野兽野禽驯化而来。随着养殖业的发展,很多以前不是家畜、家禽的动物,也逐渐成为了家畜、家禽。比如驼鸟、兔子、鸳鸯等等,很多地方都养殖了很久了,如果它们致人损害,是野兽呢还是家畜、家禽呢?
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前,司法实务对饲养家畜、家禽致害造成损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受到完备的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82年1月22日《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认为:“李桂英带领自己三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负有看护之责。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在路旁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者(即孙桂清)无直接关系。因此,判决孙桂清负担医药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这种做法,在我们现在看来,当然是不正确的。因为李桂英对孩子的看护是尽到了常人应尽之责的,我们不可能苛求一个人时时刻刻对自己的孩子寸步不离。如果说李桂英有疏忽,也是完全可以忽略不计的疏忽。这样做,就会使动物的饲养者对自己的看管之责不予重视,就会使潜在的受害人处于一个更加危险的境地。这样做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在民法通则实施后,检讨了以前作法的利弊,认为其过于繁琐,将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即适用无过错责任。这就对动物饲养人提出更高的要求,不仅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而且有利于减少社会危险因素。当然,就目前而言,规定还有不完备之处,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出炉,我想这种情况会大有改观的。
二、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就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言,应该说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这四者是缺一不可的。就动物致人损害而言,既然是特殊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就主要表现在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较,过错并非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应该说,过错只构成加重行为人责任的一个因素。因此,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构成要件就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个构成要件是加害行为。这种加害行为并非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的加害行为,而是自然人所饲养的动物对自然人的加害行为。饲养的动物并无种类之分,包括人们通常饲养的家畜家禽,也包括出于猎奇或个人爱好等原因饲养的野兽、野禽。只要属于在人的控制下,主要依靠人为供给食物生存的动物,都应该是饲养的动物的范畴。在标准的掌握上,宜宽不宜严。依据这个标准,饲养的动物既包括以食用、牟利为目的的,也包括以观赏为目的的。象家养动物、动物园中的动物,甚至现在处于半野生条件下的野生动物园中的动物,都应包括在这个范围内。
那么,是否凡是动物的致害行为都应该归入饲养的动物侵权这个范围呢?我认为,至少有两种情况是例外。
一是人为纵容,唆使自己饲养的动物行凶伤人。这种情况不应该属于这个范围,这应该是普通侵权行为。在这里,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是人,而非动物,动物只是起到了一种媒介,武器的作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一般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而纵容饲养的动物行凶,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严重程度,就不仅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是动物相互之间的伤害。这种情况也不完全属于这个范围。如果是一个强势动物对弱势动物的伤害,我认为同样是属于特殊侵权的范畴。也应该按普通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种相互之间的伤害,不能有人为唆使,如果有人为唆使因素,则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范畴。如果是动物之间无人为因素的殴斗,则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这时应按公平责任原则处理纠纷。
第二个构成要件是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一般情况下,这种损害事实应该是显性的。比如肉体的伤害,财产的损失。特殊情况下的损害事实也可以是隐性的。比如造成较长时间的心理恐慌、心理异常等等。这种损害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应是动物主动进攻引起。但有的情况却复杂一些。比如说,有人出于喜爱去抱别人的宠物,传染上疾病,如狂犬病、猫爪热等。这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在后面将论述到。
第三个构成要件是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是动物的加害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又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很好理解,也少有争论。比如狗咬伤人,牛吃了别人的粮食,马受惊后踩伤人。间接因果关系则相对复杂一些。比如狗撵人,被撵者慌不择路,把旁边的鸡蛋掀翻,造成损失。则狗的侵害行为和鸡蛋被打烂的财产损失之间就属于间接因果关系。鸡蛋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呢?动物的饲养者当然难辞其咎。
三、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侵权行为而言,受害人要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自己的损害程度,自己的损害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致害人是谁。并且,举出的证据还应该尽量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只有这样,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维护。否则,即便自己受到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也有可能因举证不力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就一般侵权而言,在举证方面对受害人提出的要求就要多一些。所以在实践中,当遇到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者竞合的时候,因合同违约责任对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要低一些,最关键的,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有无过错问题举证,这也是举证最复杂之处。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一般不须就违约方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将推定他有过错。这样,虽然受害人以侵权责任主张自己的权利可能会得到更多赔偿,但因举证责任方面的较高要求,则往往退而求其次,以合同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
相对于一般侵权而言,在特殊侵权中,受害人要证明致害人的过错,具有更大的难度。这一方面是因为在这种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另一方面是因为许多关键证据均掌握在致害方。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如果不从法律上向受害人倾斜,就会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引起的损害,应减轻或免除动物饲养或管理人的责任。因此,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引起,就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可见,在这类案件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就把受害人置于有利的境地,便于得到应有的赔偿。
另外,在不可抗力造成受害人损害,或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为动物提供服务的专业服务人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相应的减轻或免除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因此,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可以就此举证。
既然在举证责任方面,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就免责事由举证,以此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因此,我们就有必要就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进行论述。
四、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
(一)法定免责事由: 1、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主要就体现在自己受到伤害并非动物主动进攻引起,而是因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比如受害人出于某种目的,对动物进行挑逗、殴打、投掷,以致惹恼动物,对自己造成伤害。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并非受害人只要有某种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就免除责任。只有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损 |